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交通运输 > 3第5章国际货物运输法
1第五章国际货物运输法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四、国际货代纠纷2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3.提单及其发展4.航次租船合同3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双务有偿有名合同涉他合同某种程度的不要式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必须为要式合同4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班轮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班轮运输合同:定期、定线、定港、定价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集装箱运输合同,件杂货运输合同,散货运输合同公共运输合同,私人运输合同5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法定解除《合同法》94条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情形;《海商法》第89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3)《海商法》第90条:不可抗力(4)《合同法》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6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海商法》42条)承运人(carrier)《海商法》42条:“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践中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本身不拥有船舶,但接受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委托,为其经营船舶的人。船舶承租人:以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光船租赁的形式租用他人船舶用于货物运输或用于船舶经营的人。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2001年《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7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托运人(shipper)“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契约托运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实际托运人)。收货人(consignor)“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辅助履行人8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21年通过,全称《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公约》)《维斯比规则》(1968年通过,全称《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不是一个单独文件,系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和补充。修订包括:单位赔偿限额、提单的证据效力、诉讼时效、使用范围等;补充包括: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集装箱运输的特殊问题《汉堡规则》(1978年通过,全称《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国内立法9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运人)承运人的权利运费、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的请求权运费的支付分为预付(FreightPrepaid)和到付(FreighttoCollect,FreightPayableatDestination)《海上法》第69条第2款: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亏舱费、滞期费、托运人过错造成的其他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货物留置权《海商法》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合同法》315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责任免除和限制对危险货物的处置权10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运人)承运人的义务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适航的内涵船舶本身适航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适航的标准绝对适航v.相对适航(谨慎处理)适航的时间: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管理货物《海商法》48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不进行不合理绕航《海商法》49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根据托运人要求签发运输单证11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运人)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完全的过失推定(汉堡规则)不完全的过失推定(海牙-维斯比规则),对航海过失和火灾免责我国采用了不完全的过失推定责任推定过失责任+免责事项责任期间集装箱货:港到港非集装箱货:钩至钩免责事项《海商法》51、52、53条货物灭失和损坏责任限额《海牙规则》:单位货物赔偿限额为100英镑《海牙-维斯比规则》:单位货物1万金法郎;每公斤30金法郎在1979年改为666.67个特别提款权和2个特别提款权《汉堡规则》:832个特别提款权和2.5个特别提款权我国《海商法》:666.67个特别提款权和2个特别提款权12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运人)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的丧失要件:(1)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2)主观明知由于承认人受雇人或代理人丧失责任限制保护的情况下,承运人的限制赔偿责任不受影响。迟延交货责任限额承运人:货物灭失和损坏责任限额(承运人)承认人受雇人或代理人:运费总额13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托运人)托运人的权利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收货人14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托运人)托运人的义务(海商法66-69条)提供约定货物并妥善包装、正确申报货物信息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妥善托运危险货物《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Code)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合同托运人与交货人的义务区分《海商法》未区分发货人与合同托运人的责任区分一般认为,发货人应承担前三项义务;合同托运人承担全部义务。15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托运人)托运人的责任(海商法70条)过错责任《海商法》70条: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严格责任托运人违反前三项义务时,造成损失,不论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163.提单提单的概念《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性质和功能债权凭证提单是合同的证明,并非运输合同本身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物权凭证收货证明《海商法》77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173.提单提单的分类按签发时间:(1)已装船提单;(2)收讫待运提单按照收货人的记载:(1)记名提单;(2)不记名提单;(3)指示提单根据有无不良批注:(1)清洁提单;(2)不清洁提单根据运费支付方式:(1)运费预付提单;(2)运费到付提单按照运输方式:(1)直达提单;(2)联运提单。183.提单倒签提单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倒签提单(ANTI-DATEDB/L)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提单签发的日期早于实际装船完毕日期的提单。倒签提单的法律定性违约行为侵权行为违约与侵权的竞合缔约过失倒签提单的司法实践难点遭受侵害的权利的界定损害结果与倒签提单行为的因果关系的界定提单合同关系的性质问题193.提单无单放货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法律关系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诉讼时效适用《海商法》257条1年时效赔偿数额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承运人无权援引赔偿责任限制连带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4.航次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及其特点定义:《海商法》92条: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要式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内容——金康合同21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1.国际货物航空运输立法概况华沙体系:1922年《华沙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一号、二号、四号议定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22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2.承运人责任制度1922年《华沙公约》归责原则:推定过失责任(可反驳的推定)免责的抗辩:(1)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第20条);(2)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造成(第21条)。责任限额:每位旅客最高125000法郎,交运的行李和货物每公斤250法郎,旅客自己照管的物品每位5000法郎。(《海牙议定书》将每位旅客的最高限额提高到250000法郎)承运人的无限制责任(责任限额的例外):(1)承运人的加害行为;(2)承运人没有开具客票、行李票、航空运输单或者签发的航空运输凭证不合规格。(规格可见1949《航空运输共同条件》)1966年《蒙特利尔公约》双梯度责任制度,第一梯度,赔偿限额在10万特别提款权之内的人身伤亡,不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均承担责任,除非由于旅客自己的原因造成的;第二梯度,超出10万特别提款权的索赔额,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伤亡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不承担超额部分。索赔额必须由旅客证明23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3.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索赔与诉讼《华沙公约》货物遭受损害、灭失,发货人或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向承运人发出书面索赔通知;迟延交付时,货物交由收货人支配起14日发出书面索赔通知;诉讼时效:航空器到达或应该到达目
本文标题:3第5章国际货物运输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1912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