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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要及时,解除合同要举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xxx4号原告赵xx,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经开区青龙路8号10幢x楼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伍xx(特别授权),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64号12-1。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xx(特别授权),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海通大道xx-x-x。原告赵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伍xx,被告x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受聘为被告单位员工,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直到2010年11月1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拒绝将原告那份合同发给原告。原告从事车库管理员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以月次序轮换10或20个夜班,每月休息四天,但法定节假日不允许休息。2010年11月,工资涨为1400元;2011年6月,工资涨为15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的车管工作无法进行指纹打卡,被告让原告去做巡夜保安工作直到2011年10月8日,保安队长电话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但被告未向原告发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11月5日,被告才向原告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10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26301.82元;2、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441.84元。被告xx物业辩称,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受聘为被告单位员工。2011年4月22日,赵xx向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本人赵xx,现为xx物业公司安防部员工,2010年3月1日转正,身份证号码512930196209157970,户口性质农村,申请从2011年3月开始购买养老等社会保险。2011年11月5日,被告xx物业以赵xx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决定于2011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1月8日,xx物业下发渝巨物通发【2011】1号文《关于对赵xx同志的处罚通报》,内容为:公司安防部队员赵xx自2011年9月10日转入夜班巡逻队以来,拒不服从当班工作安排,夜班期间多次脱岗、离岗、煽动要挟当班队员等多次违规违纪,并在当值期间煽动业主诋毁物业公司,严重损坏了物业公司形象。经多次劝导教育,该员工仍无悔改之意,于10月7日夜班开始拒不接岗,之后一直无故旷工。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并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1年10月11日起对赵xx同志作开除处理,同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赵xx提供其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的每月工资明细为:1389元;1390元;1389元;1289元;1290元;1390元;1590元;1389元;1390元;1395元;1845元;1451元;1572元;1538元;1248.24元;1411.08元;1397.08元。xx物业提供赵xx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为:307.7元;2024.3元;1295元;1389元;1390元;1389元;1289元;1290元;1390元;1590元;1389元;1390元;1395元;1845元;1451元;1572元;1538元;1248.24元;1411.08元;1397.08元;1355.08元;613元。xx物业提供的工资表结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奖励、其他补贴、礼仪岗等项目。赵xx的工资表中除了基本工资外,xx物业也发放了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及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赵xx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在2010年11月11日补签的,这从合同的涂改可以看出。xx物业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在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本院从赵xx举示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赵xx签字处的落款时间鉴别,凭肉眼可辩识原书写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但11月11日被涂改,改成了3月1日。书面劳动合同原件末页赵xx签字处年份为2012年3月1日,后“2012”涂改成“2010”。庭审中,赵xx承认两处均为其亲笔书写和涂改。2、xx物业解除劳动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赵xx工资账户明细,苟xx工资账户明细,苟xx、薛xx的证人证言,被告xx物业举示的劳动合同,个人购买保险申请,渝巨物通发【2011】1号文(关于对赵xx同志的处罚通报),安防队工资表和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赵xx与被告xx物业自2010年1月2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xx物业应按规定在2010年2月26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xx物业举示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在2010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赵xx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在2010年11月11日补签的。本院从赵xx举示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赵xx签字处的落款时间鉴别,可识别原书写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但11月11日被涂改,改成了3月1日,在书面劳动合同原件末页赵xx签字处落款时间书写为2012年3月1日,其中“2012年”涂改成“2010年”,“3月1日”无改动痕迹。庭审中,赵xx承认两处均为其亲笔书写和涂改。赵xx举示的该项证据与xx物业举示的劳动合同是一致的,涂改地方也是一致的。因此,若仅是11月11日被涂改,改成了3月1日,从人的书写习惯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本身处于弱势地位,按用人单位要求将劳动合同的书写时间补签在前面也是常有之事来分析,有可能是补签。但结合书面劳动合同原件末页赵xx签字处所书写的“3月1日”无改动痕迹反映,又不像补签,两处都应当是笔误。因此,仅凭合同中有改动不足以认定合同系2010年11月11日补签。本院认定该合同系2010年3月1日签订,对赵xx要求xx物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赵xx与xx物业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形成了劳动方面的人身依附关系。赵xx通过自己的劳动付出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在付出劳动的时候要遵守xx物业相应的管理制度的规定。如因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用人单位自然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在本案中,xx物业仅举示《关于对赵xx同志的处罚通报》,该通报形成的原始材料并没有举示。而且该处罚通报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而xx物业解除与赵xx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也就是说解除时间在前,书面决定和通报在后,从一般情况来分析,也属正常情况,但巨成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赵xx的违纪事实和据以解除的制度依据,由此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由xx物业承担。因此,本院认定xx物业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赵xx赔偿金。赵xx自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0月8日,所以赔偿金为:(1590元+1389元+1390元+1395元+1845元+1451元+1572元+1538元+1248.24元+1411.08元+1397.08元+1355.08元)÷12×2×2=58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xx赔偿金5860元;二、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xx物业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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