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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规划、城建、环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安全责任制)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五条(学校职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第六条(执法要求)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第七条(举报和表彰)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检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交通管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可实行交通管制。第二章机动车管理第九条(车辆发展规划)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和道路、车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车辆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牌证管理)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机动车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档案以及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机动车牌证遗失、损坏以及号牌号码和行驶证记录辩认不清的,车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申请,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第十一条(牌证的申领)申领机动车牌证,机动车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属于外省市转入的在用车,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密封档案;(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单位《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五)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六)机动车所有人在市区居住的,须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申领牌证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驾协)工作站备案。第十二条(车辆检验)机动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检验时车主须交验《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拓印卡》。未按规定时限检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参加检验;逾期三个月不参加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检验的,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办理缓检手续。第十三条(改装)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装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机动车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得改轮调速。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第十四条(报废)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达到报废标准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车辆,强制报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定期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收缴其牌证,责令限期报废;逾期不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第十五条(转籍过户)机动车转出原注册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对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距报废期限不足两年的机动车,不予转籍、过户。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应当填写转籍、过户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凭证:(一)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二)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公证书以及拍卖证明;(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四)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办的批准证明。第十六条(漆喷单位名称和放大号)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车、出租车和十五座以上的客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第十七条(警灯警报器的安装)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工程救险、救护、公路监督检查等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警灯、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警灯、警报器;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责令拆除。第十八条(整车更换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需更换整车的,车主应持有关证明将原牌证交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予以注销登记,并退还有关手续。更换后的新机动车按新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第十九条(维修、改装经营者的义务)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帐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三章机动车驾驶员管理第二十条(驾驶证的申领)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证的审验和换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办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加考试的驾驶员,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驾驶证。第二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特别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龄,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第二十三条(备案制度)本市驾驶员和受雇用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外省市驾驶员,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协工作站备案。第二十四条(记分制度)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违法教育措施)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第二十六条(残疾人专用车管理)18至70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驾驶操作的公民(持有残疾人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残疾人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可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第二十七条(驾驶证管理特别规定)持军队、武警或者国外、港澳台地区驾驶证及国际驾驶证,申领地方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科目考试。持军队、武警驾驶证不准驾驶地方机动车辆,否则按无证驾驶处理。第二十八条(驾驶证的注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一)持证人死亡的;(二)经驾驶适性检测不合格以及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四)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五)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七)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八)年龄超过70周岁的;(九)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第二十九条(驾驶证的补领)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第三十条(考试成绩的保留与作废)学习驾驶员其单科考试成绩保留六个月;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后,一年内不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手续的,考试成绩作废。第三十一条(教练员管理)机动车教练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学习驾驶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教练员证。学习驾驶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第四章车辆行驶第三十二条(车道行驶规定)在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车辆按标志、标线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五座(含)以下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第二条为大型车道。出租汽车空车行驶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载客时,准许在相邻的左侧车道行驶。第三十三条(行经路口规定)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第三十四条(受阻停车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禁止下列行为:(一)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二)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三)压线停车;(四)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第三十五条(借道行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以借用相邻的空闲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本车道。借道超车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二)驾驶号牌不齐全或者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三)驾驶时接打移动电话,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六)压、骑交通标线行驶(借道通行时压、骑交通虚线的除外);(七)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或者使用远光灯。第三十七条(保护弱者)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道路,或者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第三十八条(警灯警报器的使用)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公路监督检查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断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准单独使用警报器;(二)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三)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第三十九条(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使用)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其他情况不准使用:(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二)牵引和被牵引时;(三)有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四)夜间在车行道临时停车时;(五)遇有风雨雪雾等能见度较低的天气时;(六)车内发生紧急情况需要报警求助时。第四十条(市区禁行车辆种类)禁止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第四十一条(禁止停车区的规定)在划有禁止停车区标线的路口、路段,禁止各种车辆在禁止停车区内停车。第四十二条(交通班车管理)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行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交通车牌证后,方准行驶。第四十三条(出租车、中小型客运车行驶特别规定)在市区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上,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一划定的停车点或设有招手停车示意牌处上下乘客,但不准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不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第四十四条(摩托车驾驶员规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只准乘坐一人,并不准侧坐;(三)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他车辆。第四十五条(事故当事人的义务)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不得
本文标题:中国民族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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