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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从业人员职业病预防的权利和义务本文来自:中国煤矿安全生产网()一、煤矿从业人员职业病预防的权利1.具有对煤矿企业职业病防治的要求权(1)要求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健康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的权利。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有与职业教育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从业人员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其他要求。(2)要求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查体的权利。职业健康查体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检查所占时间视同出勤。未经查体的从业人员有权利拒绝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对在查体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时,从业人员有权要求调离原工作岗位,并获得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查体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3)要求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权利。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煤矿企业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职业病防护用品。(4)要求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保障职业病待遇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煤矿企业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或医学观察,在此期间所需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职业病病人有权要求煤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依法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时,有权要求原有的职业病待遇不变。煤矿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解散或破产时,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煤矿企业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承担所需费用。2.具有对煤矿企业职业病预防的知情权(1)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工作过程中可能生产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如果工作条件变化,煤矿企业应当如实履行告知职业危害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2)煤矿企业提供给从业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设施、材料等,如果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应当同时为从业人员提供使用说明书或安全操作规程。(3)煤矿企业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工作岗位,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公布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4)从业人员有权了解职业健康查体的结果。从业人员离开原工作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检查及监护档案复印件,原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盖章。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工作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有权要求工作单位如实提供。3.具有对煤矿企业职业病预防的民主管理参与权(1)从业人员有权参与煤矿企业职业病防治的民主管理,对其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2)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没有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作业。(3)从业人员有权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制,煤矿企业不得因此而进行打击报复。(4)当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煤矿企业职业病防治问题产生纠纷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直至上诉到法院审理。4.具有获得煤矿企业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权煤矿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和在岗期间,进行职业病及防治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通过教育、培训达到以下要求:(1)提高职业卫生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树立维权思想。(2)了解本岗位工作环境职业病及防治知识。(3)掌握防治职业病的操作技能。(4)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实施。(5)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6)掌握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的应急救援措施。二、煤矿从业人员职业病防治的义务1.履行接受职业病防治的教育培训的义务接受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既是煤矿从业人员应该享有的权利,同时又是从业人员应该履行的义务。为了预防职业病危害,必须进行必要的教育、培训,使煤矿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知识、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2.履行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义务近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等。煤矿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又编制了贯彻执行的规章、制度。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职业病防治的基本保障,煤矿从业人员应该严格遵守,认真落实。3.履行正确佩戴使用职业病防治设施和防护用品的义务职业病防治设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时保护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不遭受职业病侵害的防护装置,是搞好职业病防治必不可少的重要措施。所以,煤矿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书,正确佩戴、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治实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使他们充分发挥作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4.履行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的义务从业人员身处生产活动得第一线,也是生产职业病危害的重要场所,最容易受到职业病侵害,也能在第一时间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这些隐患报告及时,处理迅速,可能造成的影响就小。所以煤矿从业人员一旦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有义务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拖延不报或不如实报告。三、《煤矿安全规程》对职业危害的有关规定第七百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必须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尘、毒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第七百三十八条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应符合下表要求。表26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标准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最高允许浓度/(mg/m3)总粉尘呼吸性粉尘第七百四十条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总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呼吸性粉尘:1、工班个体呼吸性监测,采、掘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它工作面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1次。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3个。开采浓度大于200m的整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适当增加测定次数。第七百四十一条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第七百四十二条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它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七百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进行定期,并遵守下列规定:三硝基甲苯(生产车间)作业点,每月测定1次。铅、苯、汞及其它有毒物质,每3个月测定1次,已达到职业卫生标准的可6个月测定1次.噪声、放射性及其它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监测结果必须建档,并报有关单位。第七百四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的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每2~3年拍片检查1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接触毒物、放射性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卫生机构承担。第七百四十五条Ⅰ期尘肺患者每年复查1次。疑似尘肺患者(0+):岩石掘进工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检查1次。第七百四十六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心、血管器质性疾病。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它疾病。第七百四十七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风湿病(反复活动)。严重的皮肤病。(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它疾病。第七百四十八条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第七百四十九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疾病以及其它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第七百五十条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尘或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本文来自:中国煤矿安全生产网()详细出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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