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第八小组水环境污染问题水污染防治立法概述我国水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本课主要内容•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加快,我国江河湖泊普遍遭受污染,全国75%的湖泊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富营养化;90%的城市水域污染严重,南方城市总缺水量的60%---70%是由于水污染造成的;对我国118个大中城市的地下水调查显示,有115个城市地下水受到污染,其中重度污染约占40%。•据环保部最新调查数据,全国7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有27%的断面为劣Ⅴ类水质,113个重点环保城市的222个饮用水地表水源的平均水质达标率仅为72%,不少地区的水源地呈缩减趋势,有的城市没有备用水源,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存在安全问题。•水污染降低了水体的使用功能,不仅威胁生物的生存,增加水耗,减少可供水量,加剧水资源紧张,而且对周围人群的身体健康产生一定的危害,同时水域的污染也使水域景观恶化,降低了旅游开发价值。水环境污染问题二、水污染防治立法概述国外水污染防治立法第一个阶段,即19世纪末以前,是水污染防治立法的开始阶段。最早立法的国家是英国、美国、爱尔兰、西班牙。如英国在1833年制定了《水污染控制法》。第二个阶段,从20世纪初开始到20世纪60年代末,随着水污染问题逐渐严重,水污染防治立法逐步深入的时期。第三个阶段,由于水污染在一些工业发达国家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20世纪以来,是水污染防治立法的大发展时期。我国水污染防治的立法•我国从50年代起就开始了对水污染的治理工作,1979年9月,我国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法律的形式对水污染的防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据此国家还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水体对防治陆地水污染作出了系统的规定。立法过程:1984年5月,六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水污染防治法》1989年7月,《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使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又向前推进了一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修订。2008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适用范围及各级人民政府在水环境保护中的责任1基本原则2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体制及水环境保护标准制度3水污染防治的主要制度4水污染防治主要措施5三、水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的保护6适用范围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各级人民政府在水环境保护中的责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了防治水污染的基本原则。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它指的是采取各种预防措施,尽量防止水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把水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至少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以及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在最低安全水平以上。2.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在水所有的用途中,“基本生活用水”是人生存发展之必需品,而生存权和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所以作为基本人权的物质基础——“基本生活用水”必须得到优先和重点保护,这便是这一原则的理论和价值基础。3.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原则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业废水和城镇生活污水成为了水污染的重要来源,,因此,必须加强对工业废水及城镇生活污水的防治。4.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原则随着我国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农业面源污染造成的水污染问题日益严重。面源污染是指通过降雨和地表径流冲刷,将大气和地表中的污染物带入受纳水体,使受纳水体遭受污染的现象。因此,在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特别在水污染防治原则中增加本原则5.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的原则生态治理工程建设是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措施。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体制监督管理体制: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协同相结合的模式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职责主要包括: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所辖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颁发水环境保护标准;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水污染防治技术工艺;组织水环境监测和实施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PS: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而不是“主管”水污染的防治,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主要应由排污单位负责治理,环境保护部门虽然可以统筹、调剂治理费用,但不能越俎代庖,其职责是监督管理。船舶污染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交通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职责主要包括:航行船舶的防污设备、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是否符合要求;监督检查港口、码头的废物接收与处理设施是否符合要求;审批在港区进行的有可能污染港区水域的作业;负责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可强制打捞或强制拖航造成或可能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PS:考虑到船舶污染属于流动污染源,与陆地企业等固定污染源对水的污染有很大不同,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的职责又是负责对船舶的日常监督管理,因此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所谓“结合各自的职责”是指水利管理部门要结合水资源保护、水利建设、水土保持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要结合地质勘探、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卫生保健、卫生防疫的管理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源、医院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排入下水道污水和其他城市生活污水实施监督管理;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要结合江河整治工作和对有关方面的协调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跨地区的江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评价:•这个管理体制,包含三个含义:•第一,环保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对于船舶污染的防治由交通海事部门监督管理;•第三,其他有关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这样的规定,在抽象的意义上看是清楚的,但在具体管理和监督问题上,各自职责范围是什么?是怎样划定的?法律中没有进一步规定。另外,统一监督管理与各项监督管理的关系是什么?在实践中人们会遇到许多具体问题。法律的冲突、重复和难以操作,一般根源于过于含糊或者抽象的表述,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而最大的问题是关于监督管理的含义。•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职责没有限定在“行政”管理权限内,应当明确环保部门的行政管理地位和行政机构职权,与立法、司法的关系有一个区别交待。水环境保护标准制度•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主要制度排污许可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水污染排污收费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三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将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范围扩大到了全国:一是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含义:在特定的时期内,综合经济、技术、社会等条件,采取通过向排污源分配水污染排放量的形式,将一定空间范围内的排污源产生的水污染物的数量控制在水环境容许限度内而实行的污染控制方式及其管理规范的总称。排污许可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排污许可证制度有些变动:•一是对于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二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三是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法律规定的废水、污水。•意义:排污许可证制度是落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环境监管的重要手段。规范排污口的设置有利于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和有关主体排放水污染物的监测,有利于及时制止和惩处违法排污行为。水污染排污收费制度征收对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而对于非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如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等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征收规定:《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于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当量值加一倍计算征收排污费。意义:1.影响企业决策2.促进污染减排技术的采用和创新3.筹集环保资金评价:•总量控制制度,是这次强化的一项制度,不但将这个制度写入总则,而且在内容上增加了篇幅,做了细化,扩大了控制范围。由对重点水体的总量控制,到全面推行总量控制,使这项法律制度的设定更为科学合理。•不足:从有关这个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的内容上看,这部法律对总量控制的考虑,是以排放标准为主导,不是以水环境质量标准为主导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不健全,我国现行的许可证制度仅仅是一种事后同意,并没有得到事先的批准,排污单位在水污染物排放之前根本就没有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而只是在事中和事后才由环境保护部门消极被动地去监督.•最典型的是完善排污收费制度,修改前的法律设定了“征收超标排污费”,标准是法律,超标是违法,违法还收费,收的是违法费,这样,只要有钱就可以违反,用钱就可以“买违反”,很荒唐。•不足:这个征收超标排污费制度不是以控制污染为主,而是以收费为主,这次修改废除了这项制度,使收费制度相对科学。船舶水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一般规定城镇水污染防治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主要措施(一)水污染防治一般规定(1)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29、30、33、34条(2)限制向水体排入其他污染物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30条第2款、第31、32条、第33条款(3)防止地下水污染的禁止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35、36条(4)防止开发、回灌活动污染地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37、38、39条(二)城镇水污染防治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将城镇水污染防治作为单独的一节列了出来,再次明确“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并明确了建设主管部门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运营监管中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44、45条均作出相关规定(三)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新《水污染防治法》将“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单独作为一节,列在了“城镇水污染防治”之后,该节共五条,自第47条到51条,都分别对农药、禽畜养殖、水产养殖、农业灌溉等引起的面源污染进行了规定。(四)船舶水污染防治一是防止船舶污染物造成水污染的规定二是明确船舶应当采取的防污措施三是加强废弃物处理单位的管理四是加强对船舶作业的污染控制饮
本文标题:环境法的课件.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223705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