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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东北林业大学毕业论文论文题目:法律的道德价值及其实现路径学生:程明指导教师:马洪亮教授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专业年级:法学2014年6月法律的道德价值及其实现路径摘要本文通过对法律道德价值问题的分析和梳理,深入到法律价值的内部,从外在和内在两方面揭示了法律道德价值的基本内涵,并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代写党校法律系毕业论文等方面揭示了实现法律道德价值的基本路径。关键词法律道德价值ThemoralvalueoflawanditsrealizationThroughanalyzingandsortingoutthelegalissuesofmoralvaluesandlegalvalueofdeepintotheinterior,frominternalandexternalaspectsrevealsthebasicconnotationofthemoralvalueoflaw,andfromtheaspectsoflegislation,lawenforcement,judicialandlaw-abidingonbehalfofPartySchooloflegaldepartmentgraduationthesisrevealsthebasicpathtoachievethemoralvalueofthelaw.Keywords:legalmoralvalues目录摘要Abstract绪论一、法律道德价值的学理论争1.1价值是法律的生命,道德价值则是法律的命内核1.2法律是圣王用以统治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和手段1.3法律和正义、道德、价值等没有任何关系二、法律产生道德价值的基本内涵2.1法律和道德究竟存在怎样的互动关系2.2法律最能体现和保障社会公正、正义等基本道德义务2.3是实现法律实质的道德价值目标的制度保障三、法律道德价值的实现路径3.1立法是实现法律道德价值的主要路径3.2执法是享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3.3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法律的道德价值及其实现路径法的价值,是法的灵魂和根基所在,而法的道德价值则更是现代社会的法得以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精神源头。在现代民主政治社会条件下,为了不使法律成为暴政的工具,人格化的法律,应当有自己的价值追求,其核心则是对道德价值的追求。传统中国社会法的道德价值的认识仅仅局限在工具层面,忽视或者无视从法的元价值层面来揭示法的道德价值。在努力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的宏伟蓝图的今天,重新审视这一重要的法哲学问题,并努力寻求其实现的主要路径,意义十分重大。一、法律道德价值的学理论争价值是法律的生命,道德价值则是法律的命内核。法律价值以及法律的道德价值历来是各国思想家关注的中心,围绕它的论争绵绵不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中国党校法律毕业论文传统社会的法律价值观具有极端的现实致用的特征,把统治阶级道德价值追求法律化、刑法化,把法律的价值仅仅归结为工具性价值,这种工具性价值的内容也仅仅是实现统治阶级的道德主张而已。在这一方面,先秦生而有欲,且物质资料匮乏,故争斗无止,这就需要“圣人”“王者”发宪布律,以此“定分止争”、“兴功惧暴”;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是治理那些“好利恶害”的人的最有效的统治方法,主张“以刑去刑”。所以,法律是圣王用以统治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和手段。墨家(主要是墨子)则对法律工具论作了更加系统化和理论化的论证,认为法是适应圣王“一统天下之义”的需要而产生的。对传统中国社会影响最深刻的儒家,仍然遵循圣人立法的思路,认为人类“群而无分”,“必起纷争”,故需要明分使群”,中央党校法律毕业论文其办法是“起礼义,制法度,以矫饰人之情性而正之,以扰化人之情性而道之也,使皆出于治,合于道者也”[1]。总之,中国传统社会主张的是典型的工具论法律价值观。中国传统社会的“法治”是人治下的法治,是泛道德主义,法律仅仅被作为支持和配合推行封建伦理道德的工09江苏社会科学具,忽视了对法自身的价值理想的构造和思考。这种工具论的法律价值观的传统以及全体民众对它的普遍认同,最适于专制统治的需要。当然,这并不是说它没有价值追求,也不是说它不内含道德价值,而是说它的唯一追求就是“工具至上”,道德也是工具,都是为君权、王权统治服务的。由于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思想是儒家思想占绝对主导地位,所以,儒家的“纲常名教”为主体的伦理道德纷纷入律,甚至直接成为定罪量刑的指导原则和依据。自宋以后,则登峰造极,开始“以礼杀人”。在传统中国社会,法律从来没有被统治者真正尊重过。一切以统治者的统治需要来取舍。这一切就决定了中国传统的法律价值观没有也不可能形成“恶法非法”的观念,没有也不可能出现追求法的自身独立价值的批判法学流派。西方思想家在法律的道德价值问题上,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具有法律道德价值至上倾向的自然法学派和主张法律道德价值虚无主义的分析实证学。早在二干多年前,古希腊的柏拉图认为,“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2]。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把不正义之人改造为正义之人。亚里士多德、苏格拉底也主张守法是人的道德责任,法律的制定必须着眼于德和善。亚多德曾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城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3]。在他们看来,正义、善、美德作为自然的东西,是法应有的特质。斯多葛学派则认为,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自然法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法则,其实质是道德法则。到了当代的自然法学派,其内容和形式虽然有了很大的改变,其内容也更加丰富,但它的核心仍然是“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和依据”,而且其观点更加直接、鲜明。但是,由于作为自然法基础的自然、理性、正义、平等,仅仅是一组超越时空的永恒抽象的道德规则,因此,这就必然带来其自身理论不可读解的困惑。然而,若撇开自然法理论的绝对性、抽象性等缺陷,同样能从中获得关于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的有益启迪。与自然法学派相对立的是分析实证法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奥斯丁最早提出了法的道德价值虚无主义的主张。虽然他已认识到,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法律的发展必然受到道德的影响,但他坚持认为在法律和道德之间不存在必要或概念上的联系,并且说,把法律与道德混淆的趋势是产生“莫名其妙的术语,隐晦无知和困惑的一种最丰富的来源。”[4]因此,奥斯丁主张尽管在道德上是十分邪恶的法律,只要以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布,就仍然有效。这就是著名的“恶法亦法”的观点,开创了西方法文明发展史上法道德价值虚无主义之先河。而主张“纯粹法学”的凯尔森则认为法学只研究“实际是这样的法律”,法律是“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定技术”[5],法律和正义、道德、价值等没有任何关系,法律应摆脱任何主观的价值判断。法律作为作为行为规范,只讲合法性而不讲正当性。应该说,分析实证学虽然看到了法律有相对独立的一面,但是它把相对夸大为绝对,特别是其主张“恶法亦法”,也就无法避免在逻辑上推演出法律专制主义的荒谬结论。必须指出的是,分析实证法学的法律道德价值虚无主义倾向,与中国传统的法律工具论轻视或说忽视法律自身的道德价值思想是有所区别的。西方社会主张法律的道德价值虚无是因为法律的道德价值已经存在于实在法当中,因此法学研究无须再关心道德问题;或者是因为要保持作为“科学”的法学的“纯粹性”和“客观性”,主张将道德价值问题交由诸如伦理学等其他学科关注和研究。而中国传统的法律价值思想仅仅考虑和关注法律的道德工具价值。二、法律产生道德价值的基本内涵前人对法律和道德关系以及法律道德价值的自觉探索和认识,是数千年来人类理性智慧的结晶,也是我们在马克思主义一般原则指导下,揭示法律和道德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机理以及法道德价值的思想基础。那么法律和道德究竟存在怎样的互动关系呢?这是我们回答法律的道德价值必须思考的问题。人类社会是一个具有多层次结构的、通过内在矛盾的不断解决而发展着的、并且在自我调节的基础上发挥功能的有机系统。人类社会必须建立相应的生存规则体系,才能满足稳定社会生活秩序的一般需要。原始社会的人们共同劳动、共同享用劳动成果、平等友爱。因此,他们的生存规则就是风俗习惯。这些生存规则理性地表达了原始状态下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公正和正义进入文明社会时代,由于经济利益的根本对立导致尖锐的社会冲突,仅靠风俗习惯是不能阻却破坏原始生存规则所内含的公10法学研究正和正义规则的行为的,便需要能够把尖锐的阶级冲突控制在秩序范围内的新的生存规则来弥补其不足,这个规则就是法律。因此,正是体现和保障维持社会存在的公正、正义的基本道德义务,呼唤和导致了法律的生成和发展,这也成为法律与生俱来的使命。当然,从来不存在抽象的超阶级的道德正义和公正,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正义感,在一切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正义感,是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的正义感。所以,“实然法”与“应然法”总是存在差距甚至背离。但是我们决不能因此而象分析实证法学那样否认法律所内含的道德价值,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互动作用。从道德作用于法律来看,道德不仅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根基,而且还是法律改革和发展、不断从“实然法”趋近于“应然法”的源头活水,道德的理念和要求体现并贯穿于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甚至于能弥补法律调整的空白。从法律作用于道德来看,由于其独具的明确性、普遍性和国家强制等品格,所以,法律最能体现和保障社会公正、正义等基本道德义务,尤其是对于那些丧失道德自觉和道德良心的人,只有依靠法律。由此,我们获得这样一个结论:法律的道德价值就是法律所内含的道德理想和法律对实现一般道德理想的功。在社会的道德价值系统中,法律的道德价值因其具备内在和外在的普遍强制性,超越了一般道德价值仅有的内在强制性,而于主导地位,并成为其他道德价值评判的标准。在法律的价值系统中,从其内容和结构来看,法律的价值具有多维性、全面性,道德价值仅仅是法律的核心价值追求,而不是法律价值的全部。法律体现道德,但不能体现道德的全部。所以,我们既不赞成分析实证法学完全否认法律的道德价值的主张,也不完全赞成自然法学派把法律的道德价值与法律价值完全等同的看法。虽然法律可以被视为道德得以实现的外在形式,道德可以被视为法律所追求的主要内容,但法律还体现道德以外的多方面的价值追求,还包括人们对一定客观规律的认识和对社会关系的体验和总结。要对法律道德价值作进一步剖析,还必须深入到法律道德价值内部作具体探讨。法律道德价值是其外在道德价值和内在道德价值的总和。所谓外在道德价值,又可称为法律的工具性道德价值,是指法律总要确认和吸收道德原则,追求一定的道德目标的实现,内含着一定的道德理想。具体表现为,或支持和肯定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或反对和禁止有违道德规范的行为。如果法律不去确认和吸收道德规范,失去基本的道义标准,那就不是“良法”。任何时代的法律总是要确认和吸收一定的道德原则,这是古今中外的思想家们的共识,连主张道德和法律分离论的分析实证法学也概莫能外。问题的关键在于:什么样的道德原则应该被法律确认和吸收?即何为确认和吸收道德的标准。这涉及对道德的分层问题。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富勒的道德分层理论最为典型,他将道德区分为“义务的道德”(obligationofaspira-tion)和“向往的道德”(moralityofaspiration)。向往的道德是人类对美好至善的追求,是人类能力完美的实现,是人类生活的最高目的,因此,若有人在向往的道德方面有所进展,就会得到褒扬,若失败,至多也只会为之惋惜,而不会被谴责;而义务的道德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和基本要求,因此,人们不会因遵守它而获得褒扬,比如“不得偷盗、不得奸淫”,但若违反它就会受到谴责和惩罚。向往的道德是人类对美好和至善的追求,是人类能力完美实现,但是,何为至善和完美?这是难以确定的,甚至是不可知的;而义务的道德却是实在而又可行的行为规范,是确定的,可知的。在此基础上,富勒认为,法律与义务的道德之间有着本质的内在的联系。因为,义务的道德规定的是人类过有秩序的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规则,这些规则若得不到严格的遵守,人类社会就无法存在下去。
本文标题:法律的道德价值及其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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