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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张里安武汉大学法学院,胡振玲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关键词:合同撤销权/行使方式/行使主体/行使时间/效力内容提要: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存在意思表示方式、诉讼方式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合同法》规定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是不科学的,应改以意思表示方式为宜。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在合同中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因被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人而言并不合理;撤销权存在的最长期间,有必要作出具体规定;判决确定后能否行使撤销权之问题,立法上应予以明确。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应采取“溯及”之立法技术。合同撤销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1]通说认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之一种。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4条至第58条对合同撤销权的发生原因、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效力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无论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同法》的现行规定还存在一些缺陷和值得探讨之处。鉴于此,本文拟对合同撤销权行使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检讨,以期完善我国的合同撤销权制度。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立法例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1.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将撤销合同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撤销的效果。此种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以德国、日本为代表。[2]德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向相对人表示后生效。”日本民法典第123条亦规定:“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确定者时,撤销或追认,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2.须以诉讼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须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由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后才发生合同撤销的效果。采取此种方式的主要有法国等国家。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此种契约,依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与方式,仅产生请求宣告其无效或宣告其应予撤销之诉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3.因撤销的原因不同而分别规定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或诉讼的方式行使。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此种立法例。台湾“民法”第88、89、92条所规定的因错误、误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撤销时,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第74条关于显失公平之行为(暴利行为)的撤销,则要求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予以裁判。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不同情形的撤销方式,我国台湾“民法”在立法上分别使用了“意思表示之撤销”和“法律行为之撤销”之用语。对于这种立法规定,台湾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意思表示之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错误或瑕疵(诈欺或胁迫)之法定原因,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之法律行为溯及归于无效之意思表示,包括民法第88条意思表示因错误、第89条因传达不实及第92条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之撤销。”[3]“法律行为之撤销,指法律行为具有狭义撤销原因(指意思表示之撤销)外之其他个别之法定撤销之原因,有撤销权人,得向法院诉请撤销,致生溯及消灭其法律行为之行为。故其于未获得法院胜诉确定判决前,其法律行为,均属有效。此点与意思表示之未撤销前仍属有效同。然法律行为之撤销,有待司法之裁判以为断。不如意思表示之撤销,于一为撤销之意思表示后即生溯及之效不同。”[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另一种见解认为,虽然台湾“民法”将撤销区分为法律行为之撤销和意思表示之撤销,但其只是用语的不一致而已。因为“应认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已成为法律行为不具独立性的部分时,其撤销及于整个法律行为。”[5]而且对于台湾“民法”第116条所规定的“撤销,应以意思表示为之”,理论上也认为,“撤销,原则上以撤销权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为之。例外的情形,则应以诉的方法为之。”[6]对于上述两种见解,笔者认同后一种见解,即撤销无须区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二者实质上都是法律行为的撤销,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按照一般原则以意思表示撤销即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以诉讼方式为之。故此,就合同的撤销而言,根据我国台湾“民法”之规定,基于错误、误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之撤销,实际上是作为一般情形,以意思表示方式即可撤销,而暴利行为则是作为特殊情形,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方式之检讨《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7]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于上述条文中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理解问题,尽管有学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8]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采取撤销之诉或仲裁的方式为之,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应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如相对人表示同意则可发生协议解除的效力。[9]并认为之所以规定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可撤销的事由之中,大多数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并不确定,是否导致合同可撤销容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比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如果任由一方当事人自行进行认定,合同的约束力原则将不免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进行控制。”[10]论者的另一理由在于,“撤销权有可能被滥用,这时就有必要对撤销权的行使予以限制。比如在因欺诈而发生撤销权之场合,就可能存在撤销权被用于不公平地歧视对方当事人,尤其是在劳动法的领域。⋯⋯如果直接允许撤销合同,往往不利于保护弱小的一方当事人,助长了歧视,有悖于公平。”[1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立法上的一贯表述来看,似乎立法上强调的是合同撤销权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而不能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而且,从《合同法》之立法时的背景看,立法机构的有关专家、学者并非不知道撤销权的行使存在上述两种不同方式,在此情形下,立法上仍然刻意地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足以说明《合同法》在撤销权行使方式之问题上,其立法的本意即是强调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但是,我国《合同法》要求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却并非是一种科学、合理的规定,有以下方面值得检讨:1.将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限定为诉讼或仲裁方式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与意思表示方式相比,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无疑使当事人撤销合同的经济成本增加,且需付出更大的精力、耗费更长的时间。在通过单纯的意思表示就能够达到撤销合同的目的之情形下,却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特别是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毫无异议,但却要求权利人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行使合同撤销权,其不合理性就更为凸显。因此,诉讼或仲裁方式之限定,会在很多情形下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和支出,在合同标的额很小的情况下,很可能支出的诉讼费用大于行使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同撤销权的利益,这与立法上规定可撤销合同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2.认为撤销权人向相对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可发生协议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观点,混淆了合同撤销与合同之协议解除这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主张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的观点认为,撤销权人如果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不能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但认为如果相对人表示同意,则发生协议解除合同的效力。此种观点显然混淆了合同撤销制度与合同之协议解除制度,因而是不可取的。其具体理由在于:(1)合同的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在协议解除之情形下,并不存在形成权的行使问题,而是无形成权的当事人进行合意的结果,[12]实际上是以一个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了旧的合同。而合同撤销权乃形成权的一种,是一方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的行使及其法律效果的发生并不取决于相对方的同意与否。(2)合同的撤销具有溯及的效力,即具有溯及地使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效力,此种效力是法定的,而协议解除的效力如何,则完全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故此,将撤销权人以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思表示方式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解释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与撤销权的性质不符,是对这两种不同制度的误解。3.将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方式限定为诉讼或仲裁方式,在除斥期间的计算上可能不利于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撤销权消灭。由于以意思表示的方式向相对方行使撤销权,在操作上更为便利,更为及时、迅速,因而在所剩下的期间较少乃至于极少之情形下,当事人极有可能来不及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但却极有可能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意思表示方式完成撤销权的行使,故从此角度观之,《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方式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4.以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撤销权有可能被滥用等为由,主张合同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论证并不充分如前所述,有观点认为大多数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并不确定,容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故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进行控制。我们认为,此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第一,虽然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事由的内涵在理解上确实具有一定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不确定性,但就个案来说,这些事由的主张和认定必定有具体的事实予以支撑,因而其内涵并非不确定。第二,在采取意思表示方式之情形下,由于相对方有异议权,因而合同的效力也不是任由撤销权人单方认定,不会导致合同的约束力原则受到损害的问题。第三,其他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的合同法上的形成权,在内涵上同样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的问题。例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下的解除权的行使,即是以意思表示方式为之,而“不可抗力”在内涵上即具有不确定性。从与此情形相比较之角度观之,以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为由,主张合同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论证也是欠充分的。至于以撤销权有可能被滥用、有可能不利于保护弱小的一方当事人为由,主张合同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担心更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相对方享有异议权,在相对方对合同的撤销有异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并不会导致弱小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问题。基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只需规定以意思表示方式为之即可,至于在相对方有异议而发生争议时,可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乃是自然而然的道理。换句话说,在相对人对合同的撤销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撤销权人或相对人可以采取提起诉讼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
本文标题: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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