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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绪论第一节行政法的概念一、案情简介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后勤处的职员,1995年结婚,1996年生一女,已办理独生子女证并按月领取了独生子女费。2001年5月王某又怀孕,同年10月3日被其单位发现。单位多次做王某的工作劝其做人工流产,王某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随后,王某以母亲有病为由,趁机回娘家居住多日,并于2002年3月生下第二个小孩。同年4月,学校决定依照某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和学校对职工管理的规定,以学校的名义对王某作出以下处理:罚款5000元,并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发的独生子女费。王某认为自己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因而同意学校“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发给的独生子女费”的处理,但对学校作出的“罚款5000元”的处罚不服。其理由是学校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她实施行政处罚,学校应该撤销对其作出的“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请问:王某提出的撤销处罚理由是否正确?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在上述案例中,学校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权力,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没有行政主体资格,因而学校在对其职工的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关系,它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冒用了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权,根本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王某提出的撤销处罚的理由是正确的。但是学校作为一个事业法人单位,有权依据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其职工实施一些管理措施,这些管理措施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机关无权干涉。第二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行政合法性原则案情简介原告:骆某,男39岁,某市城东区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原告骆某持有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997年在换证时,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以其有违法经营卷烟行为为由,未给其换发新的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998年4月7日,2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给原告颁发了有效期为1年的有经营卷烟项目的个体营业执照,因而原告仍然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无工商营业执照的李某在同一商店里继续经营卷烟等商品。1998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所属的烟草专卖稽查大队在本市东风路路段查获原告的购运的本地产金蝶牌卷烟30件,当即将卷烟予以扣留。其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所购运的30件金蝶卷烟并非从城区烟草公司(批发部)购进,遂以其不按规定渠道进货为由重新作出处罚决定。骆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骆某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虽赋予其卷烟零售经营权,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却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无工商营业执照的非家庭成员在同一商店经营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虽然认定原告与他人合伙应视为有证经营,但未提供证实原告骆某符合《民法通则》个人合伙法定条件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具有合法经营卷烟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骆某的行为实质上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35条的规定,已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经营卷烟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对原告骆某以不按规定渠道进货为由进行处罚,定性不准,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其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请问:法院的撤销判决是否正确?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在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从合法性原则出发,全面审查了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的行政行为,作出了撤销其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告骆某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虽赋予其卷烟零售经营权,但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要取得经营卷烟的资格,首先要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然后由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许可其有权经营卷烟,工商管理部门在原告未领取被告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颁发其营业执照中允许其经营卷烟,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不能作为原告有证经营的合法根据。同时,虽然原告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李某在同一商店使用同一店铺门面经营,但他们各自生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不能认定原告有经营卷烟的合法资格。因而原告骆某的违法行为属于《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的违法行为,而非不按规定渠道进货的违法行为,被告以非渠道进货对原告进行处罚属越权行政行为,越权即无效。因此,应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3二、行政合理性原则案情简介原告:史某,男,35岁,机关干部。被告:某县公安局。1996年6月21日中午11时许,原告史某因住在楼上的周某家装修房屋用电焊,影响其妻唐某手术后休息,便上楼位了周家的电闸保险。为此,周某和周某之妻夏某与原告史某及其妻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起来,在众邻居的极力劝阻下才平息了事态。后来经法医鉴定,原告史某及其妻夏均为轻微伤。1996年7月13日,被告某县公安局以原告史某殴打他人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第960543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史某处以15天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史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史某挑起事端,并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应受治安管理处罚。原告邻居周某及其妻夏某在相互殴打过程中亦造成原告及其妻唐某轻微伤害,亦应受治安管理处罚,但被告对他们二人却未作任何处罚,而且史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民间纠纷引起,主观恶性轻微,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却给予了最严重的行政处罚,因而被告对原告史某的处罚显失公正,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故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变更被告县公安局1996年7月13日作出的第960543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给予史某治安罚款50元。请问: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在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从合理性原则出发,全面审查了被告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了变更原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主要涉及治安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问题。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际上,却违背了合理性原则的要求,没有做到客观、适度和符合理性,损害了社会或个人的利益,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本案中,原告史原因故意挑起事端,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害,被告县公安局据此给予了原告最重的行政处罚——拘留15天;原告的邻居周某及其妻夏某,对原告挑起事端的态度是“以牙还牙”,在相互殴打中,造成了史某及其妻唐某二人轻微伤害,而被告对此却不作任何处罚。因而,被告的处罚行为显失公正,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故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被告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是正确的。4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第一节行政主体案情简介原告:某石油液化气公司江湾路气站。被告: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检查大队。1998年5月19日至25日期间,某石油液化气公司江湾路气站发生了淮化气泄漏,使周围农作物受到程度不同的污染。5月28日上午,农民丛某向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检查大队提出申诉,要求液化气公司赔偿农作物遭受污染的损失。经查证后,被告以“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检查大队”的名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关于某市液化气公司江湾路气站泄露液化气事故的处理决定”,对液化气公司罚款5000元,并由其赔偿丛某损失24000元。江湾路气站不服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检查大队的行政处理决定,向某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是以环境保护检查大队的名义作出的,而该环境保护检查大队仅属市环境保护局的一个职能部门,无处罚违法者的行政行为能力。据此,市中区人民法院于1988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请问: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在上述案例中,环保局下属的“环境保护检查大队”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国家行政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因此,环境保护检查大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其处理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二节依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案情简介R市与Y市之间的高等级收费公路于1999年10月建成通车后,收费较高;R市的许多单位出于节省公路通行费的考虑,其车辆(特别是跑中短途的车辆)在R市与Y市之间跑运输时仍多在原先那条路况已很差的旧公路上行驶。有关方面(主要是该高等级公路经营管理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认为这是“肥水”流失,便谋划着要将“肥水”引向高等级收费公路上5去。几个月后,在R市一侧的旧公路路线一下子出现了多个安全和车辆卫生检查站。这些由当地乡镇临时聘用人员组成的检查站的工作出奇的“严格”,过往车辆几乎车车必检,个人遭罚,而且常常被耽误很多时间,罚款标准也非常混乱离谱;虽然受到不利影响和伤害的一些运输公司和司机一再向当地交通行政部门反映情况,但问题却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于是那条旧公路被司机们视为“畏途”,本来愿意跑旧公路的许多车辆也只好改走收费高等级公路了,司机们称此为“逼上梁山”。随之,这条高等级收费公路的日收费总额大大增加,有关方面非常满意。2000年5月在清理“公路三乱”(所谓“三乱”是指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时,上级清查组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专门对此进行调查后查明:那些效能安全和车辆卫生检查站之所以“胆大妄为”、“有恃无恐”,是因为他们“设卡有据”、“理直气壮”——其公路检查行为是受R市效能行政管理机关委托进行的,罚款也与之分成;而R市交通行政管理机关之所以要委托设卡,是该高等级公路的有关方面对其“做工作”的结果。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上级清查组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责令R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整改;(2)已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3)将有关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送交人事监察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请问:上级清查组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从本案的情况看,那些检查站是受委托者,交通行政机关和交通警察机关是委托者。从受委托者的资格条件和委托事项的性质、范围来看均有不当,而且委托者也未对受委托者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也可能是故意放任其恣意行为),特别是这一委托行为的动机是否正当令人生疑。因而检查站的错误行为的责任理应由委托者承担,上级清查组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第三节行政相对人案情简介田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理化学系学生。1996年2月29日男某参加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考试过程中,田某去厕所时将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的行为,监考老师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根据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6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通知),于同年3月5日认定田某的行为属于作弊行为,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并于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某办理退这手续。田某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8年,田某完成四年学业,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但学校以田某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田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履行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定职责,故于1998年10月1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问:田某是否有权以学校为实行提起行政诉讼?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在上述案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高等学校有代表国家行使向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因而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授权的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高等学校的学生则属于与其相对应的另一方——行政相对人。因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而引起的争议,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因此,田某有权以学校为实行提起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章行政行为第一节行政行为的概念案情简介某市某区大兴胡
本文标题:研究生行政法案例练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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