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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城建档案利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与协调段丽摘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绝不是为了保管而保管,其目的在于变“死档案”为“活信息”,在于以适时公开或者提供查阅服务的方式满足公众对城市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政务信息的需求。对于公众而言,越多公开、查阅复制的程序越简单越好,而对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往往从保护其商业秘密考虑,希望保密越严格越好。如何协调二者间的冲突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认可商业秘密为私权,吸取我国长期以来不尊重私权的教训,以私权神圣的理念作指导来区分信息,划清权利界限,并作出制度安排,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关键词:商业秘密档案利用冲突协调虽然疯狂侵害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的胡士泰已经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但我们不能满足于欢欣鼓舞、拍手称好,延伸我们的思考,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作进一步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企业欲掌握具有相对优势的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但要把这种相对优势贯彻到市场争夺中,并最终获得市场优势地位,仅仅依靠高投入的研发是不够的,还需要严密的保密措施,其中最成功的例证莫过于可口可乐公司,其饮料配方作为商业秘密历经岁月流逝,仍众所不知。而作为城市建设的施工单位等企业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着双重困境,一方面需要加强内部管理,防范商业秘密的泄露,另一方面因向有关档案部门提交技术交底等归档资料,不得不面临因档案公开或者公众查阅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城建档案中蕴含丰富的政务信息,档案部门适时主动公开或者为公众提供查阅服务都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方式,是公民参与民主政治活动的基础。但是一味强调保障公民对政务信息的知情权,而对提交归档资料单位的商业秘密放任泄露,必然对企业商业秘密造成实质侵害。相反,若片面强调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则必然走上另外一个极端----归档资料将被泛化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民对政务信息的知情权将形同虚设。这是一个法律价值冲突、价值选择的问题,本文即是试图通过制度安排来划清权利界限,妥善协调企业商业秘密的权利和公众对政务信息的知情权二者间的冲突。21、城建档案利用过程中存在泄露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风险1.1、商业秘密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城建档案归档资料包括施工单位的技术交底等资料,这显然可能包含施工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可能完全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因为根据《刑法》第219条第4款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界定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也就是说,这种信息----往往是技术信息,是有着确切“主人”的商业秘密。1.2、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1.2.1、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合法的财产权益,还能提高企业的竞争力,获取市场优势地位。商业秘密是权利人一项重要的无体财产,它是一种非实物形态的社会劳动产品,有特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权利人通过商业秘密赢得竞争优势,例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1]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施工的主要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经过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这都意味着,掌握专有技术的单位可以不进入招投标程序直接淘汰竞争对手获得市场份额,另外,可以通过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获得巨大收益。1.2.2、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利于尊重商业道德和维护竞争秩序。商业秘密的开发与获得是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根据义务权利相一致的原则,所有人应该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如不付劳动的人也可以无偿使用或者滥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就会打击诚实厂商的积极性,出现恶币驱逐良币的恶果,市场经济秩序必将混乱不堪。1.2.3、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对于鼓励技术创新有重要意义。邓小平同志说:“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江泽民同志说:“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对企业来说,更是如此。一个企业没有创新就没有生命力。企业为了生存发展,就必须要创新,只有创新,才有竞争优势。但是,企业为了创新技术或者为了获取商业秘密,往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才能够鼓励企业大胆进行技术创新,也才能有利于企业技术创新。1.3、城建档案中的商业秘密存在泄漏的风险1.3.1、城建档案中存在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城建档案的归档资料来源于相关单位的提供,包括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等。以施工文件为例,需要归档的施工文件包括施工试验记3录、施工新技术、技术交底等,这些都是包含涉密技术的重要文件。1.3.2、从归档资料所含信息的形态来看,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的信息和应当依照《档案法》予以对待的信息是相互交织的,难以截然分清。档案部门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向公众提供档案查阅服务的同时,势必会泄露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经过30年的保密期后,不加区分地公开档案中的信息,这都可能侵害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2、城建档案利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2.1、公民知情权与相关单位商业秘密权利的冲突公民知情权概念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并未确立,更未作出定义,一般认为知情权是公民对国家重要决策、政府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通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具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在城建档案中,关于小区规划、房屋结构、管线铺设等信息,均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属于公民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公民有权知悉。但这些信息往往与施工企业等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交织在一起,甚至重叠,相关单位对这些信息享有专有权。公民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公开或者主动查询,而施工单位等却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2.2、档案信息利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冲突虽然表现为权利的冲突,实质却是价值的冲突。“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2]但是没有哪一种价值天然即具优势,总是占据最高的位阶,所以当权利冲突的问题出现时,价值选择问题一样会困扰着我们。档案信息公开和商业秘密保护这两种制度的价值冲突主要表现在公开理念与保密理念的价值冲突上。信息公开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公众的利益,提高政府行为的透明度,“阳光是最有效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透明的政府行为,有利于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为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提供外部监督机制。而保护商业秘密的价值则主要在于维护经营者个体利益。因此,档案信息公开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根本价值冲突,其实质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与经营者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2.3、档案信息利用与商业秘密保护在立法方面的冲突权利是不是来源于法律,中外学者尚未有统一认识,但在法律上书写的权利才是最可靠的权利已为共识。所以说,权利的冲突是表面,价值的冲突是里子,根源却是法律的冲突,主要是《档案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冲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根据《档案法》的规定,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4用已开放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部门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部门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各级各类档案部门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从上可知,虽然《档案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两者都致力于对公民知情权的满足,但立法理念是相冲突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以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档案法》以“保密是原则,公开是例外”。档案中的商业秘密从信息形态来看,既是公众知情权的权利对象又是相关单位商业秘密利益指向的对象,但准许公众知悉的信息,就不可能再具有商业秘密的价值,二者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冲突。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不仅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而且信息披露的范围也呈逐渐扩大之势,二者间的交叉与冲突必将更加严重。3、档案利用与商业秘密保护之协调3.1、以私权神圣的理念为指导,协调档案利用与商业秘密保护间的冲突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个体价值、个体利益长期被忽视,私权不发达,重公权轻私权的观念根深蒂固,“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要臣死,臣不死是为不忠;父叫子亡,子不亡则为不孝”,强调要有忠孝观念,要有君父为象征的国家观念,唯独不能有自我,整个国家具有完满主体价值的只有“吾皇”一人,所有的私产也都属于“吾皇”,其他形式的占有皆为吾皇的“恩赐”。但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城市鼓励乡镇企业发展,鼓励个人创业致富等一系列的举措,培育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意识,促进了私权的发展。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表述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2007年《物权法》颁布,对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不因主体不同予以区别对待,这都为私权的发展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历史证明,切实保护个体价值、私有财产,国家就兴旺发达,人们也就安居乐业。WTO《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而商业秘密和专利权、商标权等属于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秘密自然亦为私权。在对待档案利用与商业秘密保护冲突的问题上,更要有私权神圣的观念,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私权观念淡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对商业秘密等无体财产权甚为漠视,对商业秘密等无体财产予以切实保护的历史更是短暂。但我们已经被卷入了知识信息时代,国家之间、企业之间的竞争更多地表现为核心技术的垄断。实现产业升级、建设创新型国家,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都仰赖5知识产权的发展。3.2、从厘清公共领域的信息和权利人的专有信息,划定权利界限的角度来协调档案利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厘清公共领域的信息和权利人的专有信息是划定权利界限的基础,在于平衡双方的利益,不至于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把城建档案中的信息一概判定为公众可知悉的信息,否认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存在,必然极大损害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利益,并可能使相关单位不得不提供虚假档案资料。若相反,把所有城建档案中的信息泛化为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公众的知情权将无法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将形同虚设。3.3、从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协调档案利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3.3.1、引导商业秘密权利人积极参与。虽然《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但无论是《档案法》还是《档案法实施办法》均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应如何参与其权利保护未作表述。没有知识产权人的积极参与,档案工作人员不会知道档案资料是否包含商业秘密,也就不可能采取切实措施去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3.3.2、档案部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档案应当采取专人专管的形式。采取专人专管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避免过多的人员接触保密信息,增大保密难度,另一方面有利于明确管理人员的责任,既要做到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又要高度树立为社会和公众服务的意识。对科技研发的投入比重已经成为评价一个国家、一个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指标,但是要保持对研发的高投入,就必须实现有投入有回报,就必须对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给予切实保护,否则,这种投入将无以为继。施工企业等单位把包含商业秘密的资料提交相关档案部门,但公众却可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政府公开,可以依据《档案法实施办法》要求档案部门提供查阅服务,公众这种合法行为将不可避免地侵害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利益,相关单位提交的归档资料中的商业秘密时时面临被泄露的风险。这是公众知情权与相关单位商业秘密权利
本文标题:段丽浅论城建档案利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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