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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李亮摘要:在法治社会中,诉讼应当处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性地位并具有终局性效力。证据在各种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对证据的收集和评判构成了一个诉讼过程中最重要的工作。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包含有丰富的证据规则,法律对民事证据的收集和评判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有效的规范着诉讼程序的推进,以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然而,由于深受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现有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已经越来越明显的表现出对某些纠纷解决的局限,以及不能很好的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本文在分析我国现有证据收集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思考。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在民事诉状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辩论,法官基于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决定如何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判。因此,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抗的武器就是证据,证据是连接事实与法律的媒介。①民事证据的收集便构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起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该权利的实现程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成立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一套完善、有效的证据收集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否先进和完善的重要标准。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规定,明确赋予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但是,目前的法律并未详细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具体方法、程序以及对证据收集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导致了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虚设,使该权利成为“空中楼阁”而名存实亡。“国家对一种权利体系所承担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法律形式对这种权利体系予以确认;二是保障法律化的权利充分而有序地实现。国家确认权利也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障权利。换言之,国家的重要职能就是保护权利①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2和促进权利的实现。”①因此,借鉴国外相关证据收集制度以完善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和完善的必然要求。一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现状(一)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历史沿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民事纠纷表现出新的特征,民事诉讼也不断显现出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一场深刻的变革,总体上来说,表现为在诉讼中对法院职权的减弱和对当事人权利的增强,尤其是在证据的收集方面,越来越强调当事人的主动性,将收集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广泛赋予当事人自身,法院只是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和特定条件下才收集证据,这种转变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也能够更好地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衔接。例如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却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调查取证的责任主要由法院行使。后来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这不仅意味着诉讼成本也应当由当事人来分担,而且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即使在这种法律规定中,法院在证据收集中仍然有着很大的权力。该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3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不难看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之间仍然没有明确的界限划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地将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限制为四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至此,法院的权力主要集中在对证据的审查核实方面,而在证据收集方面的权力被大大削弱了,证据收集制度主要以当事人为主体。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①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182.3下简称《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利,规定法院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法院只有在及其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收集证据,这样进一步区分了证据收集和证据调查,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得以独立。此后,在对民事诉讼法新的修订中在证据收集方面并没有新的突破。(二)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困境由上述立法进展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已经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一般而言,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由当事人自己收集,有法院在庭审中进行审查核实。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利,但是却没有对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实现的保障和救济进行具体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候面临有重大的困难,其证据收集权很难落实。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困境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当事人获取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占有或控制的证据的机制缺失。在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传统的视诉讼为“相互对抗“从而排除一切“合作”因素,使得当事人不愿意将自己占有或控制的对方当事人所需要的证据提交给对方,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为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义务,导致当事人很难收集到对方当事人占有的或控制的自己所需要的证据。虽然《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所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是,这条规定过于主观抽象,很难具体把握,并且给当事人增加了额外的证明负担,加之其适用情形狭窄,并不能构成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所需要的证据的一种普遍义务,而仅仅是一种对证据收集权的很微弱的保障,其在帮助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手中获取证据的作用非常有限。而在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持有人往往会想方设法将那些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隐匿、转移甚至毁灭,千方百计为对方当事人取得这些证据设置障碍,从而造成对方当事人收集这些证据时显得相当困难。同样,对于那些由第三人尤其是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掌控的证据,由于大多当事人的自身力量薄弱,往往没有能力进行收集,而民事诉讼法亦没有协助当时人收集这些证据的机制,仅仅是笼统的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可以请求由法院收集,但是这种对法院的请求本身又建立在对4当事人施加的新的证明责任基础之上,并且成本高、效率低下。其次,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与提供证据的义务不平衡。权利义务构成了法律的内容,总体上来说,权利的总量应该等于义务的总量。但是具体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利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而言,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仅是笼统的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并没有在证据收集上赋予当事人任何具体的权利,使得这项法律条文成为了一种没有实质现实意义的规定。同样的,《证据规定》也未就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进行具体的规定,恰恰相反,却进一步加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加大了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这种只规定义务而无相应的权利保障的制度性规定,不可避免的导致了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与提供证据的义务之间出现严重的不平衡。①第三,民事证据收集的范围不明确,当事人证据收集权虚化。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着双方当事人对抗与判定的范围、方式等。证据收集范围通常是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来界定的。因为当事人需要对权利的发生、妨碍、消灭等提出证据。双方当事人可以公平地根据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进行对抗。因此,明确证据收集的范围以及各种证据收集的具体方法和程序以及证据收集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是证据收集制度的应有内容。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证据收集权,而并没有将这种权利细化,也没有如何实现这种权利的具体的规定,导致了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虚化。总之,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利已经有法可循,但是该权利的实现和保障缺乏具体的操作制度支撑,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活动中仍然面临着很大的困难。二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对日本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借鉴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主义倾向明显,在总体上还是法院主导着整个诉讼过程,有别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加之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差异,英美法系在民事证据收集方面制度表现为几乎完全由当事人主导的模式,例如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等,这些制度并不适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但是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建立在大陆法系的原始基础之上的,在进一步修改之后日本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既表现出与大陆法系基础之吻①王海霞.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保障[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5.5合,又吸收英美相关制度精髓的特点。基于传统历史文化与法律体系的共性,日本修改后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值得我国借鉴。(一)日本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概述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分别在1996年和2003年经历了两次修改之后,形成了比较完善并特色鲜明的证据收集制度,主要包括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当事人照会制度等。这些制度的设计既赋予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广泛权利并提供了一套可操作性极强的证据收集方法,又注重保护收集证据过程中特定主体的利益。1文书提出命令制度。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正式确立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文书提出命令,是指在举证者所要提出的文书由对方当事人持有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情形下,举证者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向文书持有人发出提出该文书的命令。申请文书提出命令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载明文书的标示、目的、文书的持有者、应当证明的事实以及文书提出义务的原因等基本内容。其中文书的标示(包括题目、作成时间、制作者等)和目的(表示文书的内容)两项内容,是使被申请提出的文书特定化的基本要素。使被申请的文书特定化,是构成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0条以列举和概括性规定的方式来确定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提出命令的规则主要表现出以下特点:(1)对文书持有者关于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不断扩充;(2)为配合当事人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设立了以文书的特定化为目的文书开示程序;(3)强化了对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4)注重相关利益的均衡保护。②此外,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作为提出对象的文书的范围,包括引用文书、构成交付及阅卷请求对象的文书、利益文书、法律关系文书、一般义务文书等。最后,为了保护文书持有人或文书相关主体的利益,还设立了文书保密制度,包括文书提出的排除事由、文书的部分提出命令制度、文书提出义务的裁定程序、非公开阅览程序等。由此可见,日本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保护利益多元,内容丰富细致,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利,其价值在于既实现了当事人获取证据的需要,又避免了对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不当损害。2当事人照会制度。当事人照会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其为主张、立①[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M].有斐阁2004年版,第370页.②唐力.日本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及其法理[J].环球法律评论,2007.2.6证准备所必要的事项,在法院不参与的情况下,直接照会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相关事项予以书面答复的制度。这种当事人照会制度是当事人之间直接进行的、旨在获取案件有效信息的制度。该项制度是日本在借鉴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的,在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发展中是一项颇具创新的成果。当事人照会制度的目的在于充实了当事人获取案件有效信息的手段,使当事人能够通过照会进行充分的主张和立证活动,收集所需要的证据;法院可以尽早作出判决,促成案件审理的迅速化。①当事人照会制度至少“在理念上是对在诉讼中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或情报的自由之必要修正”②。日本
本文标题:民事证据收集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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