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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污染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特别约定、批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的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及本合同记载的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船舶(以下简称“被保险船舶”)发生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船舶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内航行时因自身燃油、运输的油品、化学品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泄漏,导致水域遭受污染损害以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二)被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以下简称“他船”),致使他船上的燃油或所运输的油品、化学品或其他有害物质泄漏,导致水域遭受污染损害以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或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施救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这种措施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被保险人依法清除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除污染物所支付的费用中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法律费用的赔偿总额不高于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扣押、哄抢、政府征用、没收;(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或违法犯罪行为;(五)被保险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六)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一)被保险船舶上的人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二)任何利息、船期、运费、滞期费、租金或租约被取消的损失,以及其他一切间接损失;(三)法律法规中规定被保险人免责的事项;(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五)被保险船舶运输的货物及船上附属设施的损失;(六)任何应在被保险船舶的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保赔保险下获得赔偿的部分;(七)其他不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费用或损失。保险期间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十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费第十二条保险费按保险人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四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六条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的核定依据的除外。3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船舶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航行、防止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制度;按期做好被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被保险船舶适航性;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的油品、化学品及其它有害物质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被保险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有被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抵押、变更航行区域,或被保险船舶的船名、管理人、经营人改变,或改变被保险船舶技术状况和用途等情形导致被保险船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船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4第二十二条被保险船舶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被保险船舶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被保险船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二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缴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是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缴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投保人累计已缴保费与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总额的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五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同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5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被保险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被保险船舶国籍证书、被保险船舶入级证书(如适用)、被保险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三)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九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方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三十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6(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二)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时,本合同终止。第三十二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
本文标题:永安财险船舶污染责任保险(20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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