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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薛宇航学号:201501030402班级:法律事务四班试述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通用的原则,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在司法实践中与审判监督程序相悖,从而淡化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使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为此,首先必须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实行有条件的不加刑;其次,刑事诉讼法应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平衡于被告人的上诉权。上诉不加刑是第二审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原则,因其特殊的法学价值,先后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采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由于在立法上尚存不足与缺陷,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不加刑”的具体含义及适用范围缺乏统一的认识。因此,对上诉不加刑原则需要再认识,以便消除歧义,并处理好“有冲突”的司法原则的辩证关系,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益。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上诉不加刑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法,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的其他被告人的刑罚;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再维持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法;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5.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使用附加刑而没有使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第一审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此外,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而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还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意义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1.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证两审终审制的贯彻执行。在刑事诉讼中,更要正确的贯彻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必须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诉权。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诉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对被告人的刑罚,改善被告人原来的不利处境。如果上诉后反而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恶化其处境,就可能使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对上诉产生顾虑,即使认为第一审判决不正确,也不敢上诉,客观上导致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结果,使上诉制度流于形式。因此,必须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排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各种顾虑,才能保证上诉制度的实行和两审终审制的贯彻。2.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促使第一审人民法院加强责任心,不断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一审法院量刑偏轻的案件,即使到了二审,也不能任意该判加刑。因此,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即使一审审判人员充分认识到自己肩负的重责,使自己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更加认真、负责,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定罪量刑,做到不枉不纵,以期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和上级人民法院的检察监督,3.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促使监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二审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时,如果原判刑过轻,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就促使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一审判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依法提起公诉,督促人民法院改正错误判决,做出正确判决。因此,上诉不加刑可以加强检查机关的责任感,促使其发挥监督功能,及时做好有关量刑过轻案件的抗诉工作。
本文标题:试述上诉不加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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