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从保证与保险的本质角度浅析保证保险之性质
从保证与保险的本质角度浅析保证保险之性质摘要:保证保险在汽车消费贷款中应用比较广泛,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保证保险归于财产保险之一种,但是对于其性质并没有明确态度,笔者试从保证与保险两者的本质,结合保证保险在汽车消费贷款中的具体操作,以此说明保证保险的性质实质上是保证,而非保险。关键词: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保险一、引言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规定了保证保险业务,与原保险法比较,增加了有关保证保险的规定,并且将保证保险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的一种。但是不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保证保险性质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学界主要有保证说、保险说、保证和保险二元说三种学说,各自都有其理论依据。但是从保证与保险两者的本质来看,我们认为保证保险归根结底应是保证,而非保险。二、保证保险的概念和适用(一)保证保险的概念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它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证:一是应义务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二是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前者叫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本文所论述的也仅指狭义的保证保险。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投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信用保险;而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保证保险。(二)保证保险在汽车消费贷款实践中的适用方法保证保险主要存在于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之中,它的运作一般是先由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随后在借款人与银行的贷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取得贷款的前提是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具体履行方式是:贷款由消费者即借款人分批分期偿还并以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进行担保。同时投保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个人贷款金额范围内承保,即由保险公司向银行方面出具担保函承诺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三、保证与保险本质之比较相较于实务界的统一习惯做法,理论界对于保证保险的性质却存在广泛的争论,而在探讨保证保险的性质时,我们不能够简单地从表面的区别或相同之处来贸然断定,而是需要通过保证和保险的本质比较来探明。(一)保证的本质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信用或者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债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以人的信用来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其典型形式是保证,即由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保证是通过保证人对债务人债务的清偿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的。这也就是保证的本质或者说是保证的核心功能。(二)保险的本质我国保险分为两类: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但是学界对于保险的本质有不同的认识,有损失说、非损失说及二元说。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上看,我们可以将两大保险类别加以区分对待,财产保险的基本功能或者说本质是损失补偿。即保险是一种经济上的制度安排,将少数不幸者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而在财产上所受的损失,由处于同样危险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来共同分摊,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可见财产保险就是对于损失的风险负担问题。人身保险通说认为是一种储蓄和投资。(三)保证保险的本质我国保险法将保证保险纳入了财产保险中,那么就意味着保证保险是对损失的分担或者说是风险负担。但是以上文提到的汽车消费贷款为例,可以发现保证保险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是不具有这种性质的。因为在这个情境下保险公司需要承担投保人到期不履行还款的风险,但其仅仅自己承担这一风险,并没有其他人来分担。在此,保证保险的存在仅仅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即是向债权人提供的为借款人能够及时履行债务的信用所做的担保,保证保险的本质是和保证的本质是相同的,或者说是同一的。很显然将保证保险纳入财产保险的范畴是缺乏说服力的。四、保证保险有偿性的再认识--基于功能和原因力的分析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表现为双方有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亦即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就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连带、补充责任之分。而我们知道保证的法律性质是保证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同时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对价条件。因此保险说基于此认定保证保险不属于保证的根本理由就在于保证保险合同是有偿的。但实际上,保证保险的有偿性并没有影响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本质功能,虽然保险公司在给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时候收取了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并没有转移给其他人。保险公司作保证人时并没有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影响到自己在保证保险中的风险负担,也就是说保证保险形式上的有偿性并不能将其从保证中划分出去的,只是在形式上略微的偏离保证的外在特征而已。我们知道保证合同为无偿合同。保证关系中债权人享有保证债权,并不以偿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也不以从债权人取得一定代价为前提。也就是说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是纯受利益的。但是并没有任何人愿意为了其他人而自愿承担责任。保证人之所以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总是有一定原因的,有的可能基于身份关系的需要而承担保证责任;有的可能因主债务人付给一定的报酬,但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决定保证的性质。有的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也可能允诺给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一定的利益,但这并不是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并不能影响保证的无偿性。保险公司之所以愿意作保证人,原因在于其向投保人收取了一定的保险费。保险费的收取仅仅是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一个原因力,并不能表示保证保险作为保证却具有有偿性的特征,因此从原因力的角度我们也可以推敲出保险说关于保证保险有偿性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五、小结之所以将保证保险与保险相混淆是因为它在形式上并不完全的符合保证或保险的任何一种,通过上文对其本质的发现和对保险说的驳论,我们最终确定了其所属的范畴,即保证保险的本质上就是保证的一种。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探讨对于确立如何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本文篇幅的局限,对于法律适用笔者将另文加以探讨。参考文献:[1]郭明瑞著:《担保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2版[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3]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4]张海棠著:《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一版[5]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版[6]郭明瑞著:《担保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2版[7]张广兴主编:《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
本文标题:从保证与保险的本质角度浅析保证保险之性质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2940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