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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现状及改进建议党的十七大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建设我国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主要战略目标,国家也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建设我国的生态文明,但在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和制度上的障碍,而这些问题和障碍,也阻碍了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国目前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法律层面,宏观方面,保护环境的法律只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同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主体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主要体现为清洁生产、能源节约、生态设计、可持续的消费和环境友好的废物管理等方面的义务要求。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一部新生的法律,很多条款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仅仅依靠行为人的自觉履行。因此,国人素质的高低也影响这部法律的真正效果。循环经济促进法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起到重要作用还需假以时日。总体来讲,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存在以下的问题:一、片面追求GDP,地方政府环境责任未真正落实,行政法律责任并未得到追究。政府首先关注的是国民生产发展的硬指标,环境水平改善状况无人问责。要么环保政绩考核没有真动作,要么只见政策出台不见政策落实,从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上看,最后受到责任追究的多是基层环保部门的领导,充其量不过是地方政府分管环保的领导。而该受到追究的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并没有受到追究。这也正是环境污染案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二、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重污染企业职责,轻政府职责。例如《环境保护法》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尽管规定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但不是政府责任制度,而是“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的企业责任制度。三、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交叉、重叠,矛盾和冲突,出现环境问题多头管理或者无人管理的局面,法律的执行中困难重重。四、环境污染责任追究的诉讼制度制度存在缺失与局限。1、刑事责任方面,环境污染刑事责任追究条款的固有缺陷,造成严重污染肇事者难以得到应有的惩罚,对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行为人,刑法只是行政法的强化和辅助手段。2、民事制裁的固有模式,难以起到对生态环境违法的有效制裁作用。我国民事责任追责,普遍采取的是补偿性原则,对环境违法的处罚往往只能计算其造成的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而环境违法往往会造成更大的间接损失,这些损失的实际发生,往往要经历很长的时间才会显现,受害人在起诉时很难主张损失的数额,一旦间接损失出现,可能已经找不到曾经的致害人;或者可能因经过了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五、环境公益违法行为的受害人缺乏必要的权利救济途径。我国的民事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利益必须归属于原告。而环境生态违法往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或者是纯粹的社会环境公益。这种规定,必然导致国家、集体的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难以得到法律救济。从实体法来看,我国的宪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均未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直接受到损害的人才有权获得赔偿,这就排除了因社会公益受损而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六、生态建筑技术应用奖罚制度缺失。建设领域推进生态建筑是减少环境污染的重要手段,但是生态建筑必然导致成本大幅提升,而消费者不可能因为生态、环保而接受增加的费用。这就需要政府对符合某项生态技术指标的建筑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或奖励,而目前尚未制定可执行性的法律规定,使得开发商无法为生态建筑投入过多的资金,生态建筑难以得到普及。要想使得从法律层面改善生态环境,就必须完成生态环境保护法的“生态化”,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加速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及修改。1、对现有的环境保护综合性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进行全面修改及加快立法进程,增加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使其既有防治环境污染的功能,又能对自然资源提供保护,对其存在的不足进行修改,在环境保护的原则、制度方面增加资源保护的内容。使得这部法律真正起到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作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已有一定规模和基础,但在一些领域,仍存在环境保护的法律空白,根据时代发展步伐,及时制定新的法律,并从执行层面颁行实施细则,使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2、完善生态环境刑事法律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增设若干新罪名。如:非法取水罪;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罪;采矿破坏环境罪;虐待动物罪,破坏草原罪等。适当加重部分环境犯罪的法定刑,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设置资格刑和非刑罚措施。对部分性质比较严重而法定刑又比较轻缓的犯罪(比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盗伐林木罪等),适当加重其法定刑;根据某些环境要素的特点(例如矿产资源),增设资格刑。3、环境侵害民事诉讼,变补偿性为惩罚性的赔偿原则。传统民事责任一般采取的是补偿性原则,违法成本对企业来讲,与其获益相比,违法成本过低,这样很难起到对环境违法的制裁作用。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卫生保护法律的规定,确立惩罚性质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对环境违法行为规定严厉的民事责任,如在衡量赔偿责任时既考虑直接损失,也适当考虑可能发生或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这样有利于对环境违法行为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同时应加大环境违法的行政处罚力度,加大行政责任,并可以引入责任媒体通报制度,让侵害环境的企业和行为人受到媒体和公众的监督。4、在刑事、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环境影响的公益诉讼制度,政府、个人和单位均可以为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对已经或必然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已经或必然产生的受损害利益提起赔偿或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加大社会公众防治生态污染的法律保护力度。5、明确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并明确责任承担的方式。环境保护事关公共利益,政府理应成为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在强调环境保护是企业和个人应承担的责任的同时,应进一步强化政府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责任,提高政府环境保护意识。建立环境保护政绩考核机制和环境保护工作问责制,细化政府责任、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如果造成人民群众的利益受损,还应启动国家赔偿,如果政府的行为严重危害生态环境,还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等。6、通过建筑节能立法,对节能建筑进行奖励,非节能建筑进行惩罚。在无法全面推行节能型建筑的条件下,可以制定专项的强制性或基准性建筑物节能指标,对超过一定指标下限标准的建筑物征收节能基金,用于补贴践行节能标准,超过指标上限建筑物的发展商或产权人,给予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措施,用以弥补节能型住宅建设的支出,通过节能建筑的逐步普及,惠及全体市民。
本文标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更应生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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