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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是指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利益应在合同存在的何种时段具有,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利益时间上的要求,也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保险理论界,对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存在不同理解,由此引起了诸多争议。由于我国在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对于保险合同法部分条文未做修订,且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也处于亟待出台阶段中,故对于素有争议的有关条文如保险利益原则条文的相关内容仍有讨论研究的必要,本文亦拟对此进行分析。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一)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的争议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是要求利益主体对保险标的从合同的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始终具有保险利益的,而对保险利益时间效力的这种理解是建立在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上的。但是,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特别是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产生了更为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害.也即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果发生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即与保险标的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险标的的灭失不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他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如果获得赔偿就违反了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只要求被2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确保补偿功能,并且可以限制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程度。正因为上述理由的存在,因此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固守的保险利益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抨击。有些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现代的这种趋向特别表现在某些国家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如《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对标的没有保险提前为理由使保险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观点在海上保险合同早已被贯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因而有学者认为“这种观念,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例外,但我们相信.作为保险起源的海上保险,反映了保险最为本质的要求,在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要求的问题上,其观念仍能成为一种新思路的起源。”(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应在合同成立时及损失发生时均存在,是维持合同效力的要件在我国保险法中是否能够采用此观点?本人认为并不合适,因为确认在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都需具备保险利益,可以使合同一旦成立后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判断合同的效力。但如果只要求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即可,而不要求投保时保险利益即已存在,则投保后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的状3态。如果事故发生了,而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则将认为合同无效,反之,合同有效。其实发生保险事故,则当保险期限已满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将产生争议,已履约的保险合同究竟是不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如果直至保险期满,被保险人仍无保险利益,合同是否无效?保险人是否应退还保费?这不啻给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带来了破坏,给实务增加麻烦。那么,海上保险为何能确认只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存在即可呢?本人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可以不用保险人同意而自由背书转让的,因而新的保单持有人有权享有保单上的利益。如果要求他对标的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投保时即存在,则必然使这种保单的自由转让丧失了任何意义。为配合国际贸易中货物的自由流转,且因被保险人(货主)是谁对货物发行保险事故的概率无重要影响,故海上货运保险单可自由转让,因此新的被保险人只需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因货物的损失产生了经济上的损害,即可请求保险赔偿。但这个理由并不适用于除货运险以外的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对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保单都是不能自由转让的,如果因标的所有权转让而需同时转让保单的,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并以批单的书面形式修改被保险人姓名,否则,新的保单持有人将无权享受保单利益。从上述作法中也可看出实质上转让后的新被保险人仍是需要从转让时起至事故发生时都需要具备保险利益的。因而确认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从投保时至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必须存在是有重要意义的。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一)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只需在合同成立时存在传统理论认为,人身保险利益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正如英国1774年《人4寿保险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只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以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主要是基于道德危险的防范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按照传统理论,要求投保人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可以避免投保人因对无利害关系的人投保,而引起道德危险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但如果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则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允。因为其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是过去已缴纳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存,对投保人来说具有储蓄性质。如因其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而丧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得的保险金,无异会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人身保险利益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必须存在。通常认为人寿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仅仅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开始具有保险利益主要是由三个因素所决定:第一,人寿保险常常是为亲属和配偶取得的。家庭关系的存在一般并不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改变,例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所以,一般情况下,由于购买寿险时的保险利益是基于家庭关系,而通常这种关系在死亡时依然存在,所以不必特别要求保险利益在给付时也必须存在。另外,如果是稳定的婚姻关系,就有理由使用相同的原则。第二,大部分寿险既是作为保险,又是作为投资。仅仅要求投保人在寿险合同开始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使这种投资具有流动性。我们可以设想寿险保单的转让与质押接受人必然不愿接受一份有可能成为无效合同的寿险保单作为债务的清偿或担保的。如果要求死亡时具有保险利益,就会限制寿险保单的可转让性,进而降低其作为投资的价值。第三,既要保证合同自由,又要保证合同承诺的履行,使其在人身保险交易中得到统一。一方面需要有保险利益,以避免把寿险合同变成赌博,并诱发谋杀等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恶性事故发生;另一方面.寿险合同是一种长期合同,在合同长期有效之后,投保人或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停止了,保险以此拒绝履行承诺就是不公平的。5(二)非储蓄性人险保单保险利益可同时要求在索赔时也应存在本文认为,确定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都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从保障被保险人生命安全而言,必然是最充分的。我们可以在实践中观察到,一般而言,当夫妻离婚后,已离异配偶必然不能接受前妻(夫)持有一份以其死亡为获得大笔保险金条件的保单。如果采纳人身保险利益而投保时存在的观点,则对于离异配偶来说,一旦婚姻存续期间保险合同已订立,离异后,被保险人一方就无法主张因婚姻关系解除、保险利益已不存在而要求宣布已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了。但这种作法很难被认为是合理并且适当的。再从另一方面考虑,如果规定投保时与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都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则考虑到储蓄投资性保单的存在,也难以被认为具备合理性。因为,储蓄性保单具有有价证券的作用,在经济生活中可以被转让偿债、质押担保,因而变必须要求该保单的价值具有稳定性、流动性以及可转让性,如果保单可随时由于保险利益的消失而丧失法律效力,那储蓄性保单(主要是人寿保险)的经济作用必然会大大受限,丧失了重要功能,从而阻碍了寿险业的发展。综合以上所述,故本文考虑能否在确定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时,分别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生存时必然成为保险金的领取人,故健康保险的保险金是被保险的期待财产权益,不会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诱发危险,所以不必严格限定保险利益在合同失效后继续存在;而考虑到储蓄性投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终身寿险以及两全保险、年金保险,为保障其投资价值,故保险利益也只要求投保时存在即可;但对于不具有储蓄性投资性包含死亡保险金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意外险、定期寿险.为更严格地保障被保险人人身安全,可以规定保险利益在投保时以及被保险人死亡时都必须存在。6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本文标题: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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