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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钓鱼岛争端的若干国际法常识(本文内容来自课件,无任何商业目的,依法“保钓”)日本对钓鱼岛权利主张的“所谓理由”:1.关于“无主地先占原则”;实现先占的的条件是:“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土地据明代编年体史书《明实录》记载:1372年,明太祖朱元璋派遣使臣出访琉球经过钓鱼岛,发现该岛无人居住且无任何他国标记,遂设立大明界碑,明确作出取得该无主岛主权的意思表示,开始了对该岛的实际占有和管辖。1863年,清代胡林翼等编绘的当时最权威的中国版图文献《大清一统舆图》,其中用中文地名标出了钓鱼屿、黄尾屿、赤尾屿等岛,而属于日本的岛屿,皆注有日文地名。早在1785年日本出版的《三国通览图说》及其附图上,就用同一颜色标明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隶属中国。日本1875年官方编修的《大日本地理全图》以及官方编写的地理书、教科书和海军省实测图书等书籍均标明钓鱼岛属于中国。2.关于时效取得原则“在足够长的一个时期内对于一块土地连续地和不受干扰地行使主权,以致在历史发展的影响下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务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因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1895《马关条约》割让台湾、澎湖列岛给日本,1896年9月,日本福冈县古贺辰四郎获得日本政府批准,无偿租借钓鱼岛30年进行开发。1932年,日本政府将钓鱼岛中的四岛“出售”给个人,使之成为“私有地”。二战之后,该四岛又几经“转让”。n为进一步达到“长期连续的有效治理”的效果,2003年日本政府采取“租借”方式从“私人所有者”手中获得了对钓鱼岛中三个岛屿的“管理权”。反驳“时效取得”“时效取得”并不是一种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律准则。国际法学界迄今仍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分歧,不少学者甚至持反对意见。对“足够长的一个时期内”的时间长度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非常具体明确的界定。“时效”方式应当是一个国家在没有任何国家抗议或反对的情况下,连续实际占领和控制管理某一领土达到一定的期限以上。换言之,“抗议或反对”被视为导致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日本如欲以时效方式取得钓鱼岛主权,必须在中国长期默许、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才能实现。中国“保钓”在1951年日美签订《旧金山和约》时,台湾当局就向美国正式提出抗议,反对有关琉球岛之安排。1969年底,当日美宣布达成协议,美国将于1972年把冲绳岛(琉球)连同钓鱼岛一并交给日本时,中国中央政府和台湾当局均提出了抗议。1971年12月31日,中国政府发表声明,严正指出:“钓鱼岛是台湾的附属岛屿。它们和台湾一样,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侵害的一部分。”1990年10月,日本右翼分子登岛设置灯塔,中国大批渔船驶抵钓鱼岛予以抗议,迫使日本搁置“灯塔申请案”。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中国对钓鱼岛的领土主权,并保留对争议地区“使用武力”的权利。中国民间团体对日本侵占钓鱼岛的行为也一再提出抗议,并多次发起“保钓”行动。
本文标题:有关钓鱼岛争端的若干国际法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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