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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临时分类 > 权的关系论KYE刑事抗诉KYE权与检察权审判
1论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审判权的关系一、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的关系(一)对检察权性质的理解及其与刑事抗诉权关系的定位。所谓检察机,一般是就检察机关的各项具体职权的统称而言的。其主要内容规定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具体包括:(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正确地将其与刑事抗诉权的关系加以定位,实际上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本身的关系,在这一点上,人们的认识比较一致,都认为,刑事抗诉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一种形式,即二者是整体和局部的关系;其二,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中其他职权的关系,对此,由于对检察权性质理解的不同,理论上存在着分歧。多数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一切职权和活动,都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这是由宪法所规定的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性质决定的,如:有学者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也叫检察权。它是国家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特殊权力,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正确地执行遵守法律情况实行监督。”基于这种认识,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中其他职权的关系就成为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不同方式而已,即它们是并列的相同性质的不同职权类型:2但是,也有少数人主张,法律监督只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其所行使的检察权中也有一部分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如:公诉权、侦查权、批捕权等。因此,在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中其他职权的关系上,就出现两种情形,一是它与检察权中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职权(如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等)一样,履行着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呈现出监督的主动性,单向性;二是它与检察权中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职权相比,分别履行着不同的国家职能,后者着重强调的是不同权力的分置,表现的是与其他权力主体间的制约关系,带有被动性、双向性的特征。那么,应该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鉴于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检察权性质的认识,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就是怎样理解检察权的性质,也即检察权中的各项具体职权是否都具备法律监督的性质,这实际上是我国检察制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我们认为,对检察权中各项具体职权的性质应区别对待,不宜一律视为是在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传统的通说观点值得商榷。其理由是:1.行使权力的主体的性质不必然决定该主体具体行使的职权的性质。众所周知,国家权力是维护阶级统治和社会秩序安定的重要手段,它是由特定的机构代表国家行使的。在刑事诉讼中,为解决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而设置的国家权力是由多方面的职权所组成的,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功能,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杀予夺问题,因此,由谁加以行使显得极为重要。为保证其得以有效地实施并不致于被滥用,在确定这些职权的归属时需要充分考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专门机关的性质、待分配职权的功能与特征,适用该职权的目的,不同职权问的平衡与制约、行使职权成本的节约等等。这就决定了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所实际拥有的具体职权并不一定与该主体本身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完全一致;而且,某项职权在被确定归属之前,其性质、功能和特征都是确定的,并不是以其最终行使主体的性质而发生变化,它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如: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没收财3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权,而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执行没收财产判决的权力就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即充分反映出了职权的独立性和确定职权归属的复杂性,它启发我们不能简单地由行使权力的主体的性质推导出该主体所具体行使的职权的性质也都与其相同。这个原理同样适用于对人民检察院拥有的这项职权性质的理解。2.检察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能具有多重性。我国检察机关实际上履行着多重法定职能,这是一个不容辩驳的客观事实,也是国家分配国家权力时权衡的结果。法律监督的职能自然是其最基本的职能,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所决定的,国家为之配置了相应的履行该职能所必需的权力,刑事抗诉权便是其中重要的一种。但是,这并不妨碍检察机关履行其他国家职能、拥有特定的国家权力。它们之间存在着严格的界限,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这里以公诉权为例作一说明。所谓公诉,其本意是指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刑事追究并向审判机关提起控诉,要求判处刑罚的活动。而是否实行公诉的权力,在许多国家都被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某种程度上可以讲,公诉权是各国检察机关传统的、共同的、基本的权力。我国检察机关也行使着公诉权,但同时又拥有刑事抗诉等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它们体现不同的职能,公诉权的本质属性是对犯罪的追究权和向审判机关的求刑权的统一,它所期望的是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其遭受定罪科刑的裁判,针对的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法律监督权的目的在于统一、正确在实施法律,体现的是公正的价值观,关注的是如何恢复事物的客观真实性,并不受诉讼主体各方利益的影响和制约。因此,在二者各自的范畴里,是难以相互容纳的,也不存在逻辑上的交叉关系,只是在不同的领域中发挥着特定的作用。有学者认为,“公诉职能是从法律监督这个总职能中派生4出来的具体职能,它可以包括在法律监督职能之中”,这种观点显然是忽视了二者的本质区别,论断是不适当的。当然,这里须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同时,往往也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如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提出纠正意见。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结论:公诉权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这实际上是公诉和监督发生于同一过程中,由检察人员统一执行,即所谓一身兼二任,但它们的目的、方式、对象均存在着不同,不应主观地将其归并在一起,二者是分属不同的职能层次的。在前苏联,有学者曾主张解除法制监督机关代表的检察长在法院中支持国家公诉权利,其理由就是监督法制的职能和公诉职能是不相容的。其结论有着诸多不妥之处,难以赞同,但所包含的应明确划分职能界限的思想还是值得我们汲取的。3.区分检察权中各项具体职权的性质具有法律依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三)项将“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与“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列,第(四)项将“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与“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列,这种立法结构表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并非为侦查监督的内容,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也不是审判监督的内容,它们都有着自己的独立性;同时,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一般分别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过程中进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也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这里的“检察”实质上就是:“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意思,它与批捕权、侦查权、公诉权同属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拥有的不同功能的职权。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进一步对上述规定的具体应用进行了解释,分5专章规定了行使这些职权的对象、条件、方式以及程序等,内容上差别很大。从中足见,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各个职权的性质是不尽相同的,都保持着各自独立的内涵和外延。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检察权性质的理解应当采取一种辩证的方式,避免认识上的绝对化、片面化。立足于此定位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的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刑事抗诉权监督性的认识。刑事抗诉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权,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实际上就是检察机关自身价值的体现,而且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每一名检察干警都应树立起这样的观念;其次,它有益于我们正确处理刑事抗诉与公诉权的关系。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直接履行刑事抗诉职责的一般都是承担原来公诉任务的检察人员,这就要求其摆正监督与公诉的关系,一定要以实事求是的心态,认清自己身上的两重责任,既敢于坚持真理,又要勇于纠正错误,不能因为判决、裁定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就不抗诉,也不能看到其是不利于自己公诉主张的就一味抗诉。力求公正、客观地行使好刑事抗诉权。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影响这一目的实现的因素是很多的,如:人员的素质及敬业精神状况、对办案人员再监督措施的缺乏等。我们应积极探索,逐渐完善有关的内部制约机制和保障措施。有人提出,要将公诉职能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行使分离开来,成立专门的刑事审判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专司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和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这种建议对于改革我国的检察体制和刑事抗诉的运作方式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二)刑事抗诉权行使的力度问题“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来的当前检察工作的指导方针。修改后的刑事6诉讼法也把“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并对此作了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都必须采取切实的行动贯彻落实这些强化监督的规定,体现在刑事审判监督活动中,主要就是要加强刑事抗诉工作,也即加大刑事抗诉权行使的力度,这是其与检察权关系中一个重要方面的内容。力度本是一个音乐术语,指音乐表演时音响的强度,应用到刑事抗诉权的行使中,也就是指加大发现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并予以纠正的程度,即最大限度地做到存在多少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案件就发现多少,而发现多少这样的案件都应依法坚决抗诉,直至其得到纠正,以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完成国家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神圣使命。刑事抗诉权行使的力度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抗诉案件的数量,二是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它们统一构成刑事抗诉力度的完整内涵。从哲学意义上讲,量是质的前提和基础,质是量的体现和反映,没有一定的量就谈不上质,而没有质,量也就失去了意义。在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的具体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刑事抗诉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关系,不能偏废任何一方。没有一定数量的案件,无从检验其法律监督的状况,力度难以体现;同时,只强调案件的数量而不顾其质量,刑事抗诉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更不能反映工作的力度。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抗诉力度应当是在立足实事求是,保证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得以实现,这种结论是有着充分依据的。首先,从数量上看,司法实践中存着应当依法抗诉的一定的案件量。法官对刑事案件作出判决、裁定一般都要经过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一方面他要发挥出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进行分析、评价、判断、推理,这必然要受到其自身所具有的性格、情绪、气质、经验以及道德观念、法律意识、业务水平等内在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又由于法官的认识活动都7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里进行的,与复杂的客观环境发生着联系,不可能不受到社会形势、社会舆论、人际关系、权力地位等外界因素的限制。而这些内外因素中,存在着许多负面力量,使得一些法官不能公正、客观地进行裁判,从而出现各种各样的徇私枉法、误判乱判等现象,并且这种现象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普遍存在。这实际上就给刑事抗诉工作的加强提供了充分的可能。当前的刑事抗诉案件数量不是多了而是少了,有些地区也不是没有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而是没有去发现或者发现了但没有依法进行抗诉。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抗诉的绝对数与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不成比例,即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据对某区1996年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况的调查分析,全年共有84件上诉案件,二审改判9件,发回重审5件,仅因一审认定重要事实、情节不当引起二审改判的就达7件,其中有几件都是应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