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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讲解2012.12建国以来工伤保险有关政策•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1957年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1978年的104号文件•1995年的《劳动法》•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的《新工伤保险条例》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政策•1.社保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2.工伤条例第二条。•3.晋劳社厅发[2007]116号文件。•4.晋人社厅发【2012】64号文件。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时需注意的事项•1.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3.参保人员有变动的要按月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临时招用人员;合同到期、开除、辞职、应征入伍等;退休;死亡。基数核定时需注意的问题•1.征缴部门按时受理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㈠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㈡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㈢《缴费工资申报名册》;•㈣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2.征缴部门生成《缴费基数确认名册》,并经用人单位确认。费率浮动•1.办理参保时,费率按照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核定。•2.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工伤发生率、1—4级伤残人数、工亡人数等费率考核指标,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生成《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告知用人单位。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认定时需注意的问题•1.经办机构要与工伤认定部门沟通,在工伤认定书上要体现出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条例第十七条)•2.做出工伤认定后,需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停工留薪期确认。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新条例有关内容讲解•……•(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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