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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辩护律师一、强奸罪的概念本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本罪主体为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通常直接正犯为男性;主观方面变现为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妇女的性自主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意志的概念及特点所谓意志是指特定人确定某种具体目的后,围绕其目的不断支配和调节自身行为以求实现的心理过程。意志目的一旦确定,其自身行为会在个人内心意愿的支配下不断地创造条件,以努力接近并达到这一结果。其特点是在实现个人意志的整个过程中,内心意愿、目的与自身行为总体上是一致的。即使由于某种特殊原因的存在,使外在言行与内在意志出现暂时的不一致,一旦这种特殊情况结束后,外在言行与内心意愿的不一致会随之结束。比如为了获得向前的加速度有时会倒退几步,再比如面临对手过于强大暂时采取迂回的办法等等。由于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并无法查知人的内心世界,只有综合考虑客观实际情况,认真分析外在言行所体现的真实意思,以此来确定是否违背当事人的内心意愿。(二)客观分析妇女外在言行与内心意愿的关系由于反映妇女内心意愿的唯一途径就是其外在言行,其被性侵害时的言行无外乎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具有明显的反抗表示;另一种就是未作反抗或反抗表示不明显。准确判断外在言行是否真实反映内心意愿,需要综合考虑案发前后的客观情况,结合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认真分析,比如案发前男女双方的关系;该妇女的一贯道德品行及生活作风等问题;发生性行为后妇女的态度;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场所等等。受害者具有明显激烈反抗等不同意等言行,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其发生性关系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其内心意愿,一般情况下应当属于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以强奸罪定罪量刑。如发生在河北石家庄的“王某强奸案”,被告人王某晚上窜入本村妇女胡某家,欲行不轨时遭到胡某的反抗,王某用砖头将其打伤后实施了强奸行为,因此王某被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反抗不明显的,行为人是否违背其意志判断起来相对比较困难,需要认真分析存在这种情况客观原因,准确把握妇外在言行是否准确反映了内心意愿。一般情况下,无论由于时间、场所、环境等客观因素,还是由于行为人的言行所导致,只要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的,行为人极有可能构成强奸罪。如发生在陕西省安康市“彭某强奸案”,被告人彭某在女邻居张某为其提供按摩后,要求与张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张某并没有明显激烈的反抗,彭某便错误的认为是出于羞涩而半推半就,把张某按倒在床上实施了性行为。本案在法庭调查时查明,张某在案发时曾向侄女打电话和向丈夫发信息求救,并有明显的语言阻止及行为反抗,以及事后马上向丈夫哭诉并及时报警,应当认定彭某的行为违反了张某的意志;加之彭某具有“拽张某回床上、压倒张某、用脚把张某的裤子和内裤蹬下”等动作,应当认为彭某采取了危害妇女人身安全或自由的“暴力手段”,因此彭某被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案发前后的客观情况对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假设本案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比如两人约定的是特殊服务;或两人本人就是情人关系,具备发生性关系的情感基础;或有证据证明该女与其相关人员存在以此为诱饵对该男进行敲诈的行为等等,对本案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则有可能与前判截然不同。(三)强奸罪的其他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司法解释及与有关部门对强奸罪的解答,行为人明知是患有精神病或严重痴呆的妇女,不论是否施行何种手段,只要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量刑。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三)不宜构成强奸罪的特殊情形根据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我们可以看出其核心是违背妇女的意志,如果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一般不宜认定为强奸罪。比如当今社会存在的“虐待式性交”,这种方式虽然不被主流道德所认可,但在女方同意并接受的条件下,由于男方的行为因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即使有可能触犯诸如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却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在妇女没有反抗或反抗不明显时,行为人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能证明嫌疑人言行违背了当事人意志的,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强奸罪。比如甘肃“火某强奸女高中生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农民火某与高二女学生王某大量饮酒后住进了当地一家招待所,两人在入住后不久便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王某父亲因提出的解决条件没有得到满足而报警。根据在酒后火某让王某回家时,王某回答:“今晚回家也是打(指被父母殴打),明天回家也是打,干脆不回去了。”以及两人到网吧等情景,说明王某的思维很清晰,不存在醉酒状态。王某在案发时已经成年,与大自己4岁的火某系恋爱关系,两人住进招待后还依偎在一起看电视,不能排除两人具备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情感。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火某违背王某意志发生性关系的证据有存疑之处,无法证明王某没有明显反抗是由于火某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所导致,而且在二审期间王某经多次传唤均未到庭,其陈述的真伪无法获得进一步核实,火某被判决无罪并当庭予以释放。强奸幼女虽然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但我们还应看到这类案件存在诸多特殊性,比如有些年龄接近14周岁的幼女,由于过早步入社会或发育较早等原因,在其心志及外形等方面根本看不出幼女的特征,经幼女同意且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宜认定为强奸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易认定为强奸罪。患有间歇性精神名的妇女,在其未发病期间同意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强奸罪。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一)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所谓嫖宿,即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嫖宿幼女罪的前提应当以幼女主动、自愿卖淫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进行卖淫活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嫖宿行为以行为人明知卖淫者是或者可能是幼女为前提,否则不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同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是触犯嫖宿幼女罪还是强奸罪,关键就在于幼女是否具有卖淫行为。如果幼女以获取金钱或财物为目的出于自愿的,行为人构成嫖宿幼女罪;不是以获取金钱或财物为目的出于主动或自愿的,行为人极有可能构成强奸罪。对于行为人采用威逼、利诱等手段使幼女“主动自愿卖淫”的定性,判断起来就相对比较复杂。对这类案件要结合整个案情综合分析,如果幼女提供性服务获取钱物的目的很明确,意愿也比较强烈,虽然行为人也采用了一定程度的劝说,有证据证明发生性关系并不是由于行为人言行所导致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以嫖宿幼女罪处罚;如果幼女“主动自愿卖淫”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行为人极有可能构成强奸罪。(二)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虽然这两种犯罪都是侵害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在客观方面前者希望发生的结果是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而后者则没有此种追求结果。前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而后者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四、处罚根据刑法第236条及人民法院有关量刑指导意见:(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1人1次的,可以在3年至5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2)具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以上5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起刑点。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除外。(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情节确定基准刑。
本文标题:强奸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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