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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分有关行政措施种类及其法律依据(摘录)扣留(扣押)封存(查封)强制措施:一、《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之第(四)项规定:“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二、《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兴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之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之第(四)项规定:“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第(五)项规定:“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第(六)规定:“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之第(七)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之第(四)项规定“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之第(四)项规定:“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六、《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四)、(五)、(六)项《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之第(四)项规定:“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第(五)项规定:“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第(六)项规定:“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第(七)项规定:“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第(八)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八、《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九《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的第(三)项规定:“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十一、《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之第(二)项规定“调查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对相关场所实施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财物、工具可能被转移、藏匿、毁损的,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十二、《四川反正当竟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四川反正当竟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之第(四)项规定:“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部门应予协助;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必要时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规定程序先行处理;十三、《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十第四十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之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备注:慎用以上地方性法规强制措施,即省条例。慎用理由:《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责令暂停销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无主财物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文标题:工商部分有关行政措施种类及其法律依据(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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