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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郑丽霞、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5年3月6日,被告郑丽霞向原告申请贷贷卡信贷业务,经原告审核批准,双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SW20150306000111),双方约定:由被告个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必须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015年9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郑丽霞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郑凌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万元及其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自2015年11月份起,被告郑丽霞开始拖欠利息和未按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并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郑丽霞拖欠利息合计19528.61元,涉及2笔未还借款,合计未还本金100万元,未还本息合计1019528.61元。因本债务发生于郑丽霞、陈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资金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为家庭之所用,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丽霞、陈强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丽霞、陈强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郑丽霞的违约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郑丽霞、陈强、郑凌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裁判理由】被告郑丽霞和陈强是否应对本案诉争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郑凌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被告郑丽霞和陈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郑丽霞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郑丽霞在平安银行中南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郑丽霞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多次发生逾期欠款,根据银行贷款账户信息显示,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郑丽霞拖欠贷款本息1019528.61元,已违反了上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贷款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并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有权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已发放全部的授信本金计收罚息,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武汉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丽霞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郑丽霞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丽霞、陈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丽霞、陈强并未约定上述债务属夫妻一方单方债务,故被告陈强应与郑丽霞共同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强与郑丽霞共同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凌是否应应对本案诉争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郑凌就上述贷款合同出具的《担保函》承诺自愿为的上述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并承诺“除非贵行自动终止或放弃在本担保函项下享受的权利,本担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于担保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时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郑凌应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郑丽霞、陈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郑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武汉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丽霞、陈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抗辩本案诉争欠款应由被告郑凌单方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郑丽霞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武)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306000111)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二、被告郑丽霞、陈强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三、被告郑丽霞、陈强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19528.61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逾期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计付);四、被告郑凌对上述第二、三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郑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郑丽霞、陈强追偿;六、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来源:裁判文书网)
本文标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郑丽霞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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