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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生育保险了解生育保险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以及国内外现状,掌握生育保险的定义、特征以及我国生育保险的具体内容,运用所学知识能分析我国生育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学习目标:关键概念:生育保险,妇女保障,产假,儿童津贴第一节生育保险概述一、生育保险定义:生育保险是指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特征:1、享受生育保险的对象只能是女职工;2、生育保险的给付,只发给合法的结婚者;3、生育期间的保护,着重在休息和增加营养,医疗只是特殊情况下的医疗照顾;4、生育的分娩者不问其为活胎或死胎,亦不问妊娠期多长或流产,只要是怀孕生育现象的产生期内致使被保险人收入中断或身体健康情况的失常需要治疗,都纳入生育保险期限;5、产假的休息是根据生育期来安排的;6、由于生育保险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在经济补偿时高于疾病保险待遇,又区别于工伤保险待遇。二、生育保险的内容医疗服务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子女补助费、被抚养妇女的生育补贴三、建立生育保险的原则1、强制性原则2、普遍性原则3、共济性原则4、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5、基本保障原则6、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四、生育保险的作用生育保险的宗旨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她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1、保障妇女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男女平等)2、有利于提高人口素质,保证劳动力再生产3、保证了社会生产力顺利进行4、生育保险制度的实施。促进了社会和谐发展第二节国外生育保险制度一、国外生育保险制度概述最早的生育保险国际公约是1919年国际劳动组织颁布的《生育保护公约》1952年重新修订,同时颁布实施工作的《生育保护建议书》主要从保障对象、产假、现金补助和工作权方面作规定。各国据自己情况分别建立生育保障制度。国际劳工组织《生育保护公约》主要包括四大部分内容:生育保险保障对象产假现金补助和医疗护理生育妇女工作权二、国外生育保险制度的特点1、立法的非独立性(常常与疾病保险在一起)2、覆盖范围的广泛性(甚至所有公民)3、待遇的高标准性(产假、生育补助金、生育津贴、医疗保健、儿童津贴等)三、国外生育保险制度的借鉴意义1、生育保险待遇保障水平要符合国情2、规范生育保险费用管理3、完善生育保险法律制度第三节我国生育保险制度一、建立和发展历程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生育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1953年对上述“条例”修订,对生育问题详细规定。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通过。二、特点和主要待遇1、特点:保险对象的特定性。孕产女职工而且必须是符合法定年龄的已婚合法生育女职工。提高医疗保健以预防保健为主,必要的短期为辅。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为享有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2、主要待遇:产假: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职工在生育过程中休息的期限。生育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在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所给予的生活费用。生育医疗服务:是由医院、开业医生或合格的助产士向职业妇女和男职工之妻提供的妊娠、分娩和产后的医疗照顾以及必须的住院治疗。三、我国生育保险的现状1、现状:我国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覆盖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没有包括农村地区。事实上,城镇中的女职工也没有完全被生育保险覆盖,以非正式就业的城镇女工基本享受不到。2、我国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意义(1)缓解企业之间生育费用负担不均衡的矛盾,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2)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3)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促进妇女就业(4)有利于计划生育国策的落实和优生优育工作(5)推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落实四、我国生育保险存在的问题1、生育参保率低2、待遇标准不规范,各地支付水平参差不齐3、保费率偏高,支付水平偏低,保险基金结余率过高4、生育保险管理不健全5、统筹层次低,保障功能差第四节生育保险发展趋势一、国外的发展趋势1、生育保险待遇的变化2、收入补偿形式的调整3、医药费用分担形式的变化二、生育保险遵循的原则1、统一方针,分散决策,因地制宜,分级管理2、保障生活,有利生产,兼顾公平与效率3、远近结合,全面规划,坚持区域覆盖,加快社会化进程4、强化全体公民的生育社会保障意识5、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三、生育保险改革趋势1、加强立法、制定统一的生育保险法律2、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3、确定合理的基金收缴比例,切实减轻企业负担4、确定合理的生育待遇支付标准,提高规范化程度5、构建科学的基金运行管理体系6、加大监督管理力度,设立惩罚措施女职工哺乳期合同期限问题北京市某中学1996年12月招收合同制工人,B某是其中之一,并签合同期3年。1999年10月20日B某生育后休产假3个月,2000年1月该校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B某终止劳动合同。B某不服,于2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述。B某认为:其尚在哺乳期,校方终止合同后本人不好找工作,会给生活带领困难。要求延长合同期限。案例一分析:虽然校方与B某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到期,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校方不得在女职工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结论:校方应撤销与B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合同延长至哺乳期满。生育保险缴费问题福建省某合资企业,按照省政府规定1997年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并按照要求以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的比例,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自行规定按照每个职工月工资0.3%的比例,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该企业职工认为,国家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因此,向劳动仲裁部门反映此情况,劳动部门与企业就这一问题进行协商。案例二分析: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明确规定,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该企业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显然违反国家规定,应予以纠正。结论:企业撤销向职工征收生育保险费的决定;企业退还已经向职工征收的生育保险费。
本文标题:第12章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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