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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海上保险法[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国际海上保险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掌握订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本章重点]1、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基本原则2、说明与披露3、担保、委付与代位权[本章难点]委付与代位权第一节海上保险合同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协议,由被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在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海上风险而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予赔偿的合同。二、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一)保险合同的主体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1)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投保人又称要保人。即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的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3)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取得赔款或期满给付的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或争得被保险人同意,这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保险代理人我国《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1)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在保险代理合同授权范围内,代保险人招揽业务、代收保险费、处理赔案等事宜。(2)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2、保险经纪人(1)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为投保人寻找合适的保险人,代其向保险人接洽保险合同适宜。(2)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应在被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经纪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不能约束保险人,可以约束被保险人。3、保险公证人又称保险公证行或保险公估行。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损失估计、赔款的理算,并予以证明的人。(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对象,它不是指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指保险合同的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三、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一)保险标的及其价值1、保险标的2、保险标的的价值3、保险价值订约时货物起运地的发票价格(非贸易商品为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与运费、保险费的总和(二)保险金额计算保费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最高赔偿限额(三)保险费(四)保险责任(五)保险期限四、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一)保险合同的订立1、订立的方式直接订立与间接订立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方式包括:(1)保险人出具暂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等保险单证(2)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3)保险人接受保险费,出具保险费收据(4)其他书面确认形式(二)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包括:保险事项的变更保险责任的变更(三)保险合同的转让背书(四)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1、保险合同的解除(1)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我国《海商法》规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前,所有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要求解除合同,但应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则应将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以后,货物运输和船舶航程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其他海上保险合同,如合同中规定在保险责任开始以后可以解约者,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约,但保险人有权取得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法或依约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协议解除(二)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一定事实的出现或消失而灭失。保险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况:1、自然终止(1)保险期限届满(2)保险标的因承保风险以外的原因而消失或全损2、协议注销3、义务已经履行而终止4、违约失效违约失效必须是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的基本条件,如不按期交纳保险费,或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5、合同自始失效保险人以欺诈、捏造或隐瞒真实情况等不诚实的手段,欺骗保险人而签定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从开始时即视为失效。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五、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一)保证、告知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因素1、保证保证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项:(1)船舶有适航能力(2)不改变航道(3)航程具有合法性2、告知(二)隐瞒或欺诈,可使保险合同无效(三)弃权和禁止反言弃权是指合同的一方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又称禁止翻供和禁止抗辩,是指当事人即已放弃他主张的权利,而后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六、保险单的种类1.按保险价值划分定值保险单是载明保险标的物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船舶保险不定值保险单不载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仅订明保险金额的限额,在危险发生后再危险发生后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单2.按保险期限划分航程保险单是将标的物从某一地点运至另一地点的特定航程的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定期保险单是订明对保险标的固定期限的保险单,即保险人的责任以约定的时间为限船舶保险、运费保险混合保险单3.按保险方式划分流动保险单又称不定名保险单,船名不能定名对一定时期出口货物采取总保险的做法,规定有“总保险金额”流动保险单的保险费是在签发保险单时根据“总保险金额”和“平均保险费率”计算的,由被保险人全部预付预约保险单又称开口保单,对一定时期出口货物采取总保险的做法预约保险单则没有总保险金额的规定和限制预约保险单的保险费是在货物装运之后在约定的时间(如每月)按照已装运的货物计算收取实际上属于航程保单4.按保险单形式保险单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是保险合同的证明保险凭证是表明保险公司已经接受保险的一种证明文件暂保单联合凭证七、责任期限仓至仓,即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的仓库开始,一直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为止但是,以下情况发生,保险人责任终止货物从目的港卸离海轮满60天被保险货物被转运往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在运至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之前的某一仓库被分配、分派八、保险的基本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概念: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合法利害关系表现:可保利益是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被保险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占有权担保物权和债权依法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因标的物的保全可得到利益或期得利益(二)最大诚信原则是国际公认的货运保险原则,当事人各方,尤其是投保方和被保险方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循此原则。①如实陈述和披露(投保人在订立时,应将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或情况主动、明白地告知保险人)②保证。国际货运保险合同是诚意合同,保证在国际货运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着重哦的意义,它是构成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明式保证,默式保证)(三)近因原则是指对保险财产造成损失的最直接原因,如保险货物遭受损失的近因不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被保险人即无索赔权利。(四)经济补偿原则保险人在理赔时应遵守的原则:1、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从损失中获得利益2、保险人的赔偿必须以保险金额为限3、保险人的赔偿以标的的保险利益为限4、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应由各保险人分摊第二节海上运输保险承保的范围一、海上货物运输承保的范围(一)海上风险1、自然灾害2、意外事故(二)外来风险1、一般外来风险2、特殊外来风险(三)损失和费用1、损失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2、费用施救费用、救助费用、特别费用及额外费用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中国)(一)险别1、主险——基本险,又称主险,是可以独立投保的险别,主要承保海上风险(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2、附加险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二)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对于由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三、保险损失的赔偿(一)索赔原则近因及可保利益,减轻损失义务(二)代位权与委付代位权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履行经济补偿后,应即取得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代位求偿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委付,是指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一切权利连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按实际全损赔付代位权设立的目的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取得赔偿后,再次向债务人即第三人求偿,从而得到两次补偿防止第三人仅由于与他无关的保险合同而逃脱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1)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限;(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代位权的限制保险人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被保险人保险人只能在已赔付被保险人的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行使委付的条件1)被保险人应在约定或者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作出委付的意思表示,即委付通知2)委付不得附带条件3)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的全部4)委付非单独行为,须经保险人书面承诺接受才能生效委付的效力1)被保险人将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2)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额全额赔偿对保险人的保护——提前解约权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该条规定赋予了海上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单方合法终止合同的特权。代位与委付的区别1、适用损失情况不同代位权既适用于全部损失,也适用于部分损失;委付仅适用于推定全损2、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不同代位权是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在取得这种权利的同时,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时,不仅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且还要承担因该标的物而产生的其他义务(三)索赔与索赔时效1、索赔程序申请检验同时向承运人或有关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在提货3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及有关方面索赔提交索赔单证2、索赔时效即索赔期限一般保险条款规定,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离海轮后起算1年内有效;我国保险条款规定索赔时效为2年1、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案情介绍】2000年10月16日,Y保险公司承保自德国汉堡运往中国上海的装饰纸。投保人为B公司,收货人是W进口公司,保险条款为一切险加战争险。该批货物于2000年10月6日装船,Z货运公司签发了以Z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H轮”。该批货物于2000年11月6日到达上海港,2000年11月16日收货人W进口公司从码头提货,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2000年11月17日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出具了发现货物水湿的报告,2000年11月23日,Y保险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A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系承运
本文标题:第八章海上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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