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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本公约各签字国政府就是欧洲理事会成员,考虑到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大会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考虑到该宣言的目的在于对其中宣布的权利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与遵守;考虑到欧洲理事会的目的就是促进其成员之间更大的团结并考虑到遵循上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之一就是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重申它们对于各项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这些基本自由是世界正义和和平的基础,一方面通过有效的政治民主,另一方面由各成员所承诺的对基本人权的一种共同谅解和遵守来给予最好的保护。作为具有共同的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与政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决定采取首要步骤,以便集体实施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某些权利;同意议定下列各条:第1条缔约国应当给予在它们管辖之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章所确定的权利和自由。第一章第2条1、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是,法院依法对他所犯的罪刑定罪并付诸执行的除外。2、如果使用武力剥夺生命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应当视为与本条的规定相抵触:(1)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2)为执行合法逮捕或者是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脱逃;(3)为镇压暴力或者是叛乱而采取的行动。第3条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侮辱的待遇或者是惩罚。第4条1、不得将任何人蓄为奴隶或者是使其受到奴役。2、不得使任何人从事强制或者是强迫劳动。3、本条的强制或者强迫劳动一词不应当包括:(1)在根据本公约第5条的规定而被拘留的正常程序中以及在有条件地免除上述被拘留期间所必须完成的任何工作;(2)任何军事性质的劳役或者是如果某些国家承认公民有良心拒绝服兵役的权利的,则以强迫劳役代替义务的兵役;(3)在紧急情况下或者是如果遇有威胁到社会生活或者安宁的灾祸必须承担的任何劳役;(4)作为普通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者劳役。第5条1、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1)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某人予以合法拘留;(2)由于不遵守法院合法的命令或者为了保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义务而对某人予以合法逮捕或者拘留;(3)如果有理由足以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如果合理地认为有必要防止某人犯罪或者是在某人犯罪后防止其脱逃,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实施的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4)基于实行教育性监督的目的而根据合法命令拘留一个未成年人或者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予以合法的拘留;(5)基于防止传染病蔓延的目的而对某人予以合法的拘留以及对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者是吸毒者或者流氓予以合法的拘留;(6)为防止某人未经许可进入国境或者为押送出境或者是引渡而对某人采取行动并予以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2、应当以被逮捕的任何人所了解的语言立即通知他被逮捕的理由以及被指控的罪名。3、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前予以释放。释放应当以担保出庭候审为条件。4、因被逮捕或者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当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院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对他被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如果拘留是不合法的,则应当命令将其释放。5、由于违反本条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具有可以得到执行的受赔偿的权利。第6条1、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是,基于对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的利益,以及对民主社会中的少年的利益或者是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者是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开审讯将损害公平利益的话,可以拒绝记者和公众参与旁听全部或者部分审讯。2、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3、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1)以他所了解的语言立即详细地通知他被指控罪名的性质以及被指控的原因;(2)应当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辩护作准备;(3)由他本人或者由他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替自己辩护,或者如果他无力支付法律协助费用的,则基于公平利益考虑,应当免除他的有关费用;(4)询问不利于他的证人,并在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具有相同的条件下,让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5)如果他不懂或者不会讲法院所使用的工作语言,可以请求免费的译员协助翻译。第7条1、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本国的国内法或者是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得认为其犯有任何罪刑。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2、本条不得妨碍对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审判或者予以惩罚,如果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刑事犯罪行为。第8条1、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2、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第9条1、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的时候,公开地或者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2、表示个人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虑,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第10条1、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得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2、行使上述各项自由,因为负有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这些约束是基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员的权威与公正的因素的考虑。第11条1、人人享有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包括为保护自身的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2、除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或者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必需的限制之外,不得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以任何限制。本条并不阻止国家武装部队、警察或者行政当局的成员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以合法的限制。第12条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根据规定结婚和成立家庭权利的国内法的规定享有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第13条在依照本公约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任何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构请求有效的救济,即使上述侵权行为是由担任公职的人所实施的。第14条应当保障人人享有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任何人在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时,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者是其他见解、民族或者社会的出身、与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者其他地位而受到歧视。第15条1、战时或者遇有威胁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时期,任何缔约国有权在紧急情况所严格要求的范围内采取有悖于其根据本公约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措施,但是,上述措施不得与其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所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相抵触。2、除了因战争行为引起的死亡之外,不得因上述规定而削弱对本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或者是削弱对本公约第3条、第4条(第1款)以及第7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3、凡是采取上述克减权利措施的任何缔约国,应当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全面报告它所采取的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理由。缔约国应当在已经停止实施上述措施并且正在重新执行本公约的规定时,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第16条第10条、第11条以及第14条的规定不得视为阻止缔约国各国对外国人的政治活动施以若干限制。第17条本公约不得解释为暗示任何国家、团体或者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活动或者实施任何行动,旨在损害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与自由或者是在最大程度上限制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第18条基于本公约许可对上述权利与自由进行的限制,不得适用于已经确定的限制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第二章第19条为了保证各缔约国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当设立:1、欧洲人权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2、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第三章第20条委员会应当以与缔约国数目相等的委员组成。委员会中不得有两名成员为同一缔约国的公民。第21条1、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由部长委员会从咨询议会秘书处提出的名单中以绝对多数票选任。在咨询议会中各缔约国的每一代表团应当提出三名候选人,其中至少应当有两名为本国的公民。2、如果此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以及因补充临时缺额的需要,在可以实施的范围内应当遵循上述规定的同样的程序,补足委员会的缺额。第22条1、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当为六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是第一次选举选出的委员其中七人的任期应当为三年。2、任期仅为三年的委员,应当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即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以抽签方式决定。3、被选任接替任期未满的委员的委员会委员,应当任职至他的前任委员任职期满时为止。4、委员会委员在后任接替之前应当继续任职。他们虽经后任委员接替,但是仍然应当继续处理他们已经接手的正在审议中的案件。第23条委员会委员应当以个人资格参与委员会。第24条任何缔约国可以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处,将对另一缔约国破坏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指控提交委员会。第25条1、委员会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一方破坏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致受害的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团体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的申诉,但是,必须以被指控的缔约国已经作出承认委员会具有受理上述案件权限的声明为前提。凡已作出此项声明的各缔约国承诺绝对不得妨碍此项权利的行使。2、上述声明可以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内有效。3、上述声明应当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他应当将声明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并予以公布。4、至少有六个缔约国作出接受委员会有权受理上述案件的声明时,委员会才能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力。第26条委员会只有在一切国内的救济办法穷尽后,才可以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并从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理此事。第27条1、委员会对于基于第25条所提出的任何申诉,如果属于下列情况的则不予受理:(1)匿名的;(2)在实质上与委员会已经审查的问题一样或者问题已经提交其他的国际调查或者解决程序的,并且该项申诉并不包含任何有关的新材料。2、委员会对于基于第25条规定所提出的任何申诉,如果认为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明显证据不足或者是滥用申诉权,应当不予受理。3、委员会对于向它提出的任何申诉如果认为根据第26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的,应当予以拒绝。第28条委员会在接受向它提起的申诉时:1、为了查明事实,委员会应当与当事人各方的代表一起审查申诉,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为了有效地进行审查和调查,有关国家在与委员会交换意见后,应当提供调查所需要的一切便利。2、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各方尽责,以便使当事人各方在尊重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所存在的问题。第29条1、委员会应当由委员会中的七名委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履行第28条所规定的职责。2、有关当事人各方可以委派其选择的人作为上述小组委员会的成员。3、小组委员会的其余成员应当依照委员会程序规则中所规定的程序以抽签方式选出。第30条如果小组委员会能够根据第28条的规定以友好的方式解决问题,它应当拟就一份报告送交有关各国及部长委员会,并送交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公布。此项报告应当仅仅涉及对事实的阐明以及获得解决问题的办法。第31条1、如果问题未获得解决,那么,委员会应当就事实拟就一份报告,并对发现的事实是否表明有关国家破坏了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发表看法。委员会全体委员对此问题的看法得在报告中予以陈述。2、此项报告应当送交部长委员会。并送交有关各国,这些国家不得任意予以公布。3、委员
本文标题:《欧洲人权公约》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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