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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科调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的投入。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乡供水管网漏失率.第七条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的流域综合规划,有升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资源专业规划,争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航运.渔业.防沙治沙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第九条建设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但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一)在跨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其中,属于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二)在跨县(市.区)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税工程项目的,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三)在其他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又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沿河.湖泊.沿海地区应当保护湿地,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水资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的,应但按照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统一调度。第十三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低下去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道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四条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跨社区的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降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总要依据。第十六条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十七条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享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掀起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各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这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第二十条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泉。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取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纳入财政管理。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征收。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第二十三条对直接去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且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第二十四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已安装计量设施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水量计算。第二十五条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经批准的防潮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有投资主体实施具体工程管理。因水利工程建设修建的跨河.跨区交通桥.生产桥等非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主体,保障通行安全。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这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消除水工程险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管理单位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一)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二)防潮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为临海面堤脚外一百米和背海面堤脚外一百米之间的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一百米;(三)河口的管理范围为多年平均最低朝水位以上只喝到地方之间的设计行洪区域。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计界桩。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划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二十七条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应但感召管理权限报警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有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应当享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事情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划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砂活动,并及时将采砂机具运出,以保证防洪和通航安全。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利用国有水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设区的市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三公里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执法专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巡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微机批准修建水库的;(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栏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
本文标题: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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