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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争议的处理办法与注意事项一、专题界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该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本专题所讲述的内容就是包括工伤争议的程序是什么、工伤赔偿的依据是什么、谁应该获得赔偿、工伤保险的待遇如何等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二、名词解释1、工伤: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2、职业病: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有毒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3、法律程序: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时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三、案例分析案例1:建筑工程承包过程中的工伤事故争议【案例】赵某1996年3月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上承包了林某住宅(五层一栋)的室内装修工程,后私雇外地民工吕某等人装修施工。1996年4月3日,吕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铝合金压条碰到窗口附近的高压线上,双臂被电击伤,导致双上肢损伤后肢体缺失,随即住院治疗到6月出院,用去医疗费15235.50元。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损伤构成重伤。另根据《职工工伤与执业病致残程度》的相关标准,认定该损伤达二级伤残。因吕某对赵某给付的赔偿金数额不满意,所以向当地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最终判决:吕某的医疗费、营业费、误工工资、20年的伤残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假肢费等合计175329.35元,由赵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确实无力履行时,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评析】在我国,建筑工程的施工往往采用承包的方法,由于管理不严,加之回扣盛行,导致层层转包,无效承包的现象十分严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中,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必须先行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否则即为违约,应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建筑工程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承包人必须具有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核发的进行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的专业许可证书。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更不能转包给个人。否则,其转包即因违法而无效。本案中,某建筑工程公司把装修工程非法转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赵某,赵某又非法聘用吕某等临时工,这些非法行为不影响赵某承担吕某的工伤待遇,以及在赵某无力负担时,由公司承担责任。在这一方面,仲裁庭的裁决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须说明的是,本案中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来计算工伤待遇似有不妥,应当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处理更为恰当。案例2:内部规定不符合有关工伤条例的无效【案例】申诉人是被诉人单位的职工,1996年3月在工作期间不慎将右臂绞入机器中,造成右臂伤残。自负伤之日至今被诉人只付给申诉人4000元医药费,同时停发了工资。故申诉人请求:1.确认申诉人属因工负伤;2.支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补发停发的工资;3.申诉费由被诉人承担。调查核实情况:本案立案后,被诉人答辩:申诉人负伤,虽属在工作期间发生,但属申诉人严重违章操作造成的,依据《某大学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章程》和《某大学安全防范条例》的有关规定,不能按工伤处理。经查明:申诉人1979年参加工作,1995年10月被安排到被诉人下属的盛园酒店工作。1996年3月28日晚6时,申诉人在和面时被绞面机将右臂绞伤,入院治疗一个月,单位支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在门诊治疗,申诉人的医疗费和工资均不再支付。1996年12月30日,经省劳动厅社会保险处调查确认申诉人孙某应定为因工负伤。【评析】申诉人孙某在工作期间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规定,“不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定为工伤”。因此,申诉人属因工负伤,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应依法支付。申诉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仲裁结果: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申诉人属因工伤残,被诉人给申诉人办理退休;2.被诉人一次性给付申诉人医疗、工资等补助3000元;3.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案例3:父亲代签工伤待遇协议无效【案例】申诉人李某1997年9月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诉人没有及时按规定上报,并且同其父签订了一个有关伤后待遇的协议。申诉人认为其父代签协议无效,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报销医疗费、支付工伤津贴、护理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抚恤金。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李某,1980年2月出生,1997年8月21日到被诉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消毒工,第一个月支付工资379元。1997年9月22日下午,申诉人在消毒车间工作时因劳累过度不慎头朝下掉进热水池中,被诉人速将其送往市友谊烧伤医院,并预交医疗费3000元。经诊断,烫伤面积为75%.9月26日,被诉人让其转到钢厂医院治疗,又预交医疗费3000元,11月5日出院。现还有两处烫伤未痊愈。两次共用医疗费29817.40元,被诉人只报销医疗费8000元,剩余21817.40元未予报销;申诉人受伤后,被诉人未支付工伤津贴。申诉人在住院期间多次昏迷,需要护理,其父母和姐姐轮流护理,父母亲计护理30天,在农村的平均收入为400元(有村委会证明为证);其姐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日工资为14元,护理45天,往返交通费588元。1997年10月3日,被诉人要求申诉人的父亲达成协议,否则不再支付有关待遇,其父只好在协议书上代申诉人签字。协议书中规定,被诉人再付给申诉人7000元后概不负责。申诉人经医治后,神志清楚。市仲裁委委托市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评析】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工伤护理费依照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诉人对因工伤残职工李某只报销部分医疗费、不支付工伤津贴、护理费、交通费的行为违法,应予补发。申诉人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申诉人的父亲非本案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又未经申诉人委托,无权利代理申诉人签订协议、处分申诉人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被诉人胁迫申诉人之父代签协议的行为违法。所签工伤保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从签订之时就不具法律效力。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被诉人给申诉人报销工伤医疗费21817.40元,从1997年9月22日至12月4日支付申诉人工伤津贴947.50元;护理费1030.00元,交通费588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按伤残九级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伤残补助金3032.00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096.00元,并从中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3.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负担。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案例4:违法的协议不能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案例】1994年8月28日早8时许,申诉人姜某受当班井长的指派,同工人刘某一同下井工作,因电缆线接头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燃烧,当即烧伤5人,申诉人被烧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申诉人将申诉人送到就近的农场医院抢救9天后,因伤口感染,又于1994年9月6日将申诉人送到矿务局总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申诉人之父同被诉人付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次性付给申诉人20000元赔偿金(含住院治疗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申诉人住院治疗共花掉住院治疗费28000余元。双方就住院治疗费、伤残抚恤金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申诉人遂于1995年8月6日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姜某系某矿联营井采煤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诉人在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于皮肤烧伤已达50%以上,继发感染脓毒血症,手指末端及双手轮廓部分坏死,急需继续支付医疗费。在此情况下,被诉方提出一次性处理工伤事故,否则不继续支付申诉人的医疗费用,无奈,申诉人之父被迫与被诉方签订了一次性支付20000元赔偿金的协议。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定:“申诉人双手残废,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三级残”。【评析】本案是因工伤保险引发的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人与申诉人之父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需要护理费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其中…三级80%…;(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三级20个月…”。本案被诉人在申诉人工伤住院急需用钱之际,迫使申诉人之父与之签订的协议不仅主体不合格(申诉人之父非本劳动关系当事人),而且内容违反上述劳动法律规定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申诉人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结果: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被诉人与申诉人之父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2.被诉人全额报销申诉人的住院治疗费;3.被诉人按申诉人工资的80%一次性付给申诉人伤残抚恤金;4.被诉人付给申诉人20个月工资的伤残补助金;5.被诉人一次性付给申诉人护理费30000元;6.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负担。案例5: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能拒赔【案例】被诉人某县某矿业公司与申诉人马某因劳动伤残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申诉人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某县某矿业公司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马某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到某县某矿业公司磷矿炉料厂工作。之前,申诉人马某未按规定办理就业卡,被诉人及磷矿炉料厂没有与申诉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马某与其他工人在磷矿料厂从事挖运土石方、砌保坎等工作。1996年9月17日,马某与另一名职工廖某为磷矿炉料厂安装了皮带机。机械安装后没有经过验收。1997年10月25日下午,被诉人的业务员、磷矿炉料厂现场负责人易某与申诉人马某、廖某在现场打牌玩。易某对廖和申诉人马某说:“你们搞的皮带机跑边(偏)。”此话重复了两遍后,廖某和马某就去修机械。当马某在分筛机上面修理还没从机械上下来时,下面有人合闸,分筛机一转,致使申诉人马某左腿被分筛机的滚筒筛挂伤。事故发生后,廖、易将申诉人送到当地的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7.60元,已由被诉人报销。被诉人未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亦未及时处理。【评析】被诉人某县某矿业公司招用申诉人马某等工人之前,未按规定到劳动部门申报和备案,招用后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进行安全、技术等培训,致使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确定,劳动权利与义务不明确,也没有一定的期限约束,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申诉人马某等为被诉人的炉料厂安装了机械,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现场管理人员几次当着申诉人的面说:“你们搞的皮带机跑边
本文标题:工伤争议的处理办法与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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