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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科地质环境科职责: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地质遗迹等地质资源和地质灾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和实施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与塌陷等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地貌景观保护;负责地质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灾害的调查、防治、预测预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组织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评估;监督矿山企业地质环境保护;指导地下水动态的监测、评价和预报;承办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申报事宜;负责地热、矿泉水等矿产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地质环境管理的主要工作:矿山企业地质环境监督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一、矿山企业地质环境监督管理:根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恳工作。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利用的状态;(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四)按照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及利息退还采矿权人。二、地质灾害防治:根据国务院394号令及《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依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省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本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根据国务院394号令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建设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设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必须通过由评估单位自行聘请的专家组的审查。评估单位在在职人员不得作为本单位评估报告的审查专家组成员。具体评估程序和评估单位资质国家均有具体规定。一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需报告报省厅备案,二、三级评估报告分别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三、地质遗迹保护:根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对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地表形态,设立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擅自采集标本、化石、采矿、取土、爆破等破坏地质遗迹的行为以及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予以治理。四、对地热、矿泉水等矿产开发利用实行年度检查管理制度,年检合格者颁发合格证书或进行公告。
本文标题:地质环境科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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