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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监管规定与要求合规法律部目录•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二、《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二○一一年三月七日起施行保监发〔2011〕10号出台的目的:目的: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合作对象:(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二)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三)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五)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代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销售模式: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销售行为: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应急机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二○一○年一月十三日起施行几个原则•1、强调相关监管政策在银保渠道的执行•2、加大法人责任和处罚力度•3、注重行业长期发展和政策的可操作性一、加强代理资格的监管•1、银行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前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2、同时获得法人授权•3、保险公司要识别网点资格•4、银行须审查保险公司的资质,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保险公司不得代理业务。案例一•涉案机构:某中支•违规行为:在2008年期间,委托不具备兼业代理资格的中国工商银行ⅹⅹ分行下属的ⅹⅹ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下属的ⅹⅹ支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经抽查,共代理收取保费132.9万元,以上行为违反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规定。•行政处罚:罚款二万元案例二•涉案机构:某分公司•违规行为:2009年6月至11月间,分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ⅹⅹ市ⅹⅹ支行和ⅹⅹ支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累计收取保费35.1万元,支付手续费11480元。在上述业务发生期间,中国工商银行ⅹⅹ市ⅹⅹ支行和ⅹⅹ支行并未取得保险监管机构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罚款二万元二、加强对销售行为的监管《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承保前——投保提示•承保后——进行回访•代理银行积极配合执行投保提示、客户回访等规定,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三、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加强对银行柜员、银保专管员和银行客户经理等的培训。•代理银行的保险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四、加强对购买投资类产品客户的风险测评《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对购买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客户进行风险评估。五、加强代理合同管理•1、原则上要由总公司与总行签订。•2、授权下,省级分公司与省级分行可以签订。•3、省级以下的保险公司、银行分支机构不得签订代理合同。兼业代理业务中的反洗钱工作必须在代理合同中明确:兼业代理机构有义务代我方履行相关反洗钱义务,比如客户身份的识别、客户身份资料留存、交易记录保存等;因代理机构未按监管机关要求,履行相应反洗钱义务,导致的后果将由我公司承担;对公司造成的名誉上和经济上的损失,只能依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兼业代理机构索赔。反洗钱义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六、加强手续费支付管理•1、省级分公司对代理银行统一转帐支付。•2、具备条件的总公司集中统一向总行支付。•3、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支付手续费。•4、禁止向银行支付代理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5、禁止现金支付。•6、防范费差损风险。七、加大反商业贿赂查处工作•严禁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手段在账外暗中向代理银行及其销售人员支付现金、各类有价单证,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手续费支付问题上升为商业贿赂的层面。案例一•涉案机构:某中支•违规行为:在2008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业务经营和管理中,存在虚列营业费用138.79万元,用于银邮网点的走访、柜台销售人员的礼品发放及向银行专管员支付绩效奖励的问题。•行政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被警告,并罚款2万元。案例二•涉案机构:某分公司•违规行为:经有关人员审批,以报销营业费用方式变相支付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237.57万元。•行政处罚:有关人员被警告,机构被罚款5万元。案例三•涉案机构:某分公司•违规行为:存在以会议、旅游、礼品的形式激励代理银行网点的行为;2008年1月至8月间,在银行保险业务经营中存在向投保人赠送日用品、交通卡等保险合同以外其他利益的情形。•行政处罚:机构被罚款15万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3号一、概述《办法》主要用于规范保险公司向客户和公众的信息披露行为,而非向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以保护投保人利益为核心,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透明性,强化保险公司的强制披露义务;同时充分考虑当前实践,对6号令中个别难以执行并容易引起投诉和纠纷的规定进行修订。《办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销售误导。二、主要内容《办法》共分7章37条: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信息披露的定义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第二章信息披露材料管理,规范信息披露材料的设计、印刷、使用等。第三章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规范投连险的产品说明书、信息公告、保单状态报告、客户回访等。第四章万能保险信息披露,规范万能险的产品说明书、保单状态报告、客户回访等。第五章分红保险信息披露,规范分红险的产品说明书、红利通知书、客户回访等。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其他新型产品的适用以及本办法的实施时间。(一)信息披露定义及基本要求扩大了信息披露的定义及范围,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均属于信息披露范围。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为未来对信息披露的监管预留了空间。(一)信息披露定义及基本要求第八条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得使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保险产品以及银行储蓄、基金、国债等进行简单对比,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虚假宣传。不禁止比较,要全面比较,而非简单比较。(二)销售行为第六条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投保提示书内容及要求应当与保监发〔2009〕68号《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持一致)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与《保险法》第十七条保持一致)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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