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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保險公司條例》1章:41《保險公司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E.R.1of201325/04/2013本條例旨在規管保險業務的經營,包括規管保險中介人,就委任保險業監督訂定條文,授予保險業監督向保險人及保險中介人授權與進行干預的權力,規定保險人及保險中介人向保險業監督提交財務報表及其他資料,以及就附帶或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由1994年第76號第2條修訂)[1983年6月30日]1983年第203號法律公告(本為1983年第6號)部:I導言E.R.1of201325/04/2013(*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第I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條:1簡稱E.R.1of201325/04/2013本條例可引稱為《保險公司條例》。條:2釋義E.R.1of201325/04/2013(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般業務(generalbusiness)指不屬長期業務的保險業務;人壽年金(annuitiesonhumanlife)並不包括從純粹為救濟與贍養從事或曾從事某一專業、行業或職業的人或其受養人而設的基金中支付的離職津貼及年金;工作日(workingday)指不屬公眾假日或《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內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由1994年第25號第2條增補)公司(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並包括該條例第XI部所適用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毛保費收入(grosspremiumincome)具有第10(4)(c)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可收取保費(premiumsreceivable)具有第10(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行政總裁(chiefexecutive)具有第9(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法人團體(bodycorporate)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團體;長期業務(longtermbusiness)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保險業類別;附屬公司(subsidiary)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4)、(5)及(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保單(policy)─(a)就長期業務而言,包括證明支付人壽年金的合約的任何文書;(b)就任何其他類別的保險業務而言,包括可能會產生一項法律責任或在當其時已產生了一項法律責任的任何保單;第41章-《保險公司條例》2保單持有人(policyholder)指在當其時是一份確立與保險人所訂合約的保單的法定持有人,而─(a)就發放人壽年金的長期業務而言,包括年金受益人;及(b)就任何其他類別的保險業務而言,包括根據保單應獲付利益或應獲定期付款的人;保險人(insurer)指經營保險業務的人士,但不包括勞合社;保險中介人(insuranceintermediary)指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保險代理人(insuranceagent)指顯示自己是一名或多於一名保險人的代理人或分代理人而在香港或從香港就保險合約提供意見或安排該等合約的人;(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保險業監督(InsuranceAuthority)指根據第4條獲委任的保險業監督;保險經紀(insurancebroker)指作為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代理人,經營在香港或從香港洽談或安排保險合約的業務的人,或經營就有關保險的事宜提供意見的業務的人;(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前任保險人(formerinsurer)指以前是保險人的人士;(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前任核數師(formerauditor)指以前是某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核數師的人士;(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前任會計師(formeraccountant)指以前是某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會計師的人士;(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前任精算師(formeractuary)指以前是某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精算師的人士;(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客戶款項(clientmonies)指保險經紀從任何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收取或代其持有,但卻無權享用的款項;(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後償債權股額(subordinatedloanstock)就公司而言,指如公司清盤,須待公司全數清還所有負債(與股本有關者除外)後才獲償還的貸款;訂明(prescribed)指根據第59條而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由1996年第35號第2條修訂)訂明人士(prescribedperson)指─(a)(i)某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的核數師、前任核數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及(ii)根據第15條或根據附表3第1部第4(1A)段委任的核數師、前任核數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或(由1994年第26號第2條修訂)(b)(i)某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的會計師、前任會計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及(ii)遵從第35(1)條的規定,由某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的會計師、前任會計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或(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修訂)(c)根據第72條委任的保險經紀或前任保險經紀的核數師或前任核數師;(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財政年度(financialyear)就法人團體而言,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條給予該詞的涵義;控權人(controller)具有第9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但不包括經理;(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修訂)勞合社(Lloyd's)指在聯合王國稱為Lloyd's的承保人組織;經理(Manager)就保險人而言,指依據第35(2)(b)條獲委任為保險人的經理的人士;(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增補)董事(director)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的名稱為何;實務守則(codeofpractice)指保險業監督根據第67條認可的實務守則;(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獲委任保險代理人(appointedinsuranceagent)指由某保險人委任及獲該保險人登記為代理人的保險代理人;(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獲授權(authorized)就保險人而言,指根據第8條獲授權,或根據第61(1)或(2)條被當作獲如此授權,第41章-《保險公司條例》3以經營保險業,而授權(authorization)則具有相應的涵義;獲授權保險經紀(authorizedinsurancebroker)指─(a)根據第69條獲保險業監督授權的保險經紀;或(b)屬保險業監督根據第70條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的成員的保險經紀;(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類別(class)就保險業務而言,指根據第3條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某一類別保險業務;顧問(Advisor)就保險人而言,指依據第35(2)(a)條獲委任為保險人的顧問的人。(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25號第2條修訂)(2)本條例中凡提述保險人,即包括提述在香港成立或設立並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不論險人是否亦有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3)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屬下列情況,即當作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某類別保險業務─(a)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而在香港開設或維持辦事處或代理處;(b)他顯示自己是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4)任何人如由其代理人負責結清根據貨運保險合約而提出的申索,而該合約乃全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就運往香港的貨物而訂立者,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被當作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5)如一間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董事按照某人以專業身分給予的意見行事,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被當作為本條例任何條文所指的一間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慣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6)如保險人是一間公司,則須同時受《公司條例》(第32章)及本條例的規限;如《公司條例》(第32章)及本條例之間出現衝突或不一致之處,則以本條例的條文為準。(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增補)(7)就本條例而言─(a)專屬自保保險人(captiveinsurer)指只經營一般業務的公司(有關公司),而該等業務─(i)是與某些法律責任或風險(而任何條例規定某些人須就該等法律責任或風險受保)無關的;及(ii)只局限於與有關公司屬於同一公司群組的公司的風險的保險及再保險;(b)以下公司須被視為與有關公司屬於同一公司群組─(i)一間屬於有關公司的公司集團的公司(第一公司);(ii)一間公司(第二公司),而有關公司或第一公司持有不少於20%但不多於50%的在該第二公司的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或有權控制該數目的在該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的行使;(iii)一間屬第二公司的附屬公司的公司(第三公司);(c)公司集團(groupofcompanies)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由1997年第29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條:3保險業務的類別E.R.1of201325/04/2013(1)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保險業務類別即附表1所指明的類別,而該附表的條文須據此具有效力。(由1993年第59號第3條修訂)(2)如非本款便不屬保險合約的附表1第2或3部提述的合約(包括聯合養老保險),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為保險合約,而本條例的條文亦須據此具有效力。(由1993年第59號3條增補)第41章-《保險公司條例》4條:4保險業監督E.R.1of201325/04/2013(1)為施行本條例,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保險業監督。(2)行政長官可概括地或在某個個案就保險業監督根據本條例行使其任何職能發出指示,而保險業監督須遵從該等指示。(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條:4A保險業監督的職能E.R.1of201325/04/2013(1)保險業監督的主要職能是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以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並保護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2)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保險業監督須─(a)負責監管保險人及保險中介人遵從本條例的條文;(b)考慮與建議對與保險業有關的法律的改革;(c)促進與鼓勵保險人維持正當操守標準及良好和穩妥的業務常規;(d)促進與鼓勵保險中介人維持正當操守標準,並在有需要時檢討與修訂在此方面的規管制度;(e)促進與推動保險業的市場及專業團體的自律;(f)在適當時,在本條例准許的範圍內,與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金融服務監管機構合作並對其給予協助;及(g)行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向其施加或授予的職能。(由2012年第16號第23條增補)(3)為使獲授權保險人、保險中介人,以及該等保險人及中介人的核數師及精算師有所遵循,保險業監督可不時安排擬備並在憲報刊登並沒有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指示,說明其建議行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向其施加或賦予的職能的方式。(由1995年第75號第2條增補。由2012年第16號第23條修訂)條:5保險人登記冊E.R.1of201325/04/2013(1)保險業監督須備存一份獲授權保險人的登記冊,冊內須載有下述資料─(a)每名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地點及首次獲授權的年份(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廢除或修訂的條例而獲授權);(b)每個獲授權保險人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類別,及根據第8(1)(a)條對該保險人所獲授權經營某類別或某等類別保險業務施加限制的任何條件;(由1988年第3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75號第3條修訂)(c)如獲授權保險人停止訂立任何種類的保險合約,或有任何此方面的規定根據第27條而施加,則須載有說明此事的備註;(d)如根據第30條對某獲授權保險人施加任何規定,或有任何經理、臨時清盤人、清盤人或接管人獲得委任,則須載有說明此事的備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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