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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院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摘要:国际争端是国际社会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它随着国家的产生、国家之间交往的开始和发展而出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成立以来,一贯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主张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并在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始终主张和坚持以和平方法处理一切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问题,为这些问题或争端的最终解决做出了自己的不懈努力和贡献。本文通过对国际法院发展的介绍对其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所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论述。关键词: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国际法院联合国宪章所谓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主张不一致,或者是政治利益和特定权利上的矛盾对立。国际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彼此地位平等;国际争端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国际争端的解决也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解决不好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甚至发生战争。近年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而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也进入了一个历史上相对活跃的时期。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设立的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有关规定,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于1946年分别选举了法院的15名法官。同年4月3日,国际法院在荷兰海牙召开第一次会议,宣布国际法院正式成立。从那时起至1999年7月1日,国际法院共收案110件,其中诉讼案件88件,已作出判决的68件。咨询案件22件。而就在近期,国际法院就阿根廷诉乌拉圭污染两国界河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阿方要求乌方拆除污染河水的造纸厂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同时指出两国有义务就界河的环境监测进行合作。至此,两国间长达四年的国际官司画上句号。阿、乌两国总统均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并将尽快协商落实判决。可见,虽然设于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不为公众熟知,但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却不可小觑。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它担负着依据国际正义和国际法准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使命。成立60多年来,国际法院历经国际局势的风云变幻。2007年国际法院判决塞尔维亚没有在波黑战争期间犯下种族屠杀罪,但未能阻止屠杀发生和惩办责任人,违反了国际法。这一案件是国际法院首次审理一个国家被控犯有种族屠杀行为。另外,国际法院还就许多重要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常常被当作对国际法的权威性解释而被广为引用。例如,2004年国际法院就以色列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建造隔离墙的法律后果提供了咨询意见,明确指出修建隔离墙违反国际法,以色列有义务停建隔离墙并立即拆除已经建造的部分。这一意见引起国际舆论的广泛关注。就判决执行而言,由于国际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是对国际法的权威解释,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都高度重视。除个别案例外,当事国都服从了国际法院的判决并执行了判决内容。可以说,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国际法院加强了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促进了国际法治的发展。但另一方面,国际法院虽然有“世界法院”的美誉,但并不是超越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不像国内法院具有强制管辖权。作为联合国六大机关之一和国家上最主要和普遍的司法机关,承担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责任,但从其实践来看,它不仅没有、也不可能解决涉及战争与和平的重大问题,对涉及东西方关系的案件和第三世界反殖民的案件也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在其成立的初期,国际法院的构成、国际法律的适用、以及其判决都体现了“欧洲中心论”。国际法院对“英伊石油公司案”、“通行权案”尤其是“西南非洲案”的判决,明显维护西方国家的利益,甚至违反了国际正义。因此在70年代后,国际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发展中国家形成了联合国的多数,国际法院才有了正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可能。它的基本职能有两项:一是在当事国自愿的基础上处理主权国家之间争端的案件;二是针对法律问题为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及国际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但不能因为国际法院存在一些问题就否定其作用,因小失大是不可取的,况且近年来国际法院已发生了可喜的变化。各国有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的共同政治需要,法律上又有“共同财产”,经济上的相互依存不断增长,都要求建立国际法治社会,需要国际法院来和平解决争端。因此,通过不断的改善与协调,国际法院的地位与效力是可以不断提高的。首先,在法官组成方面,为避免上述所提到的问题,法官的选举要考虑其国籍国的政治立场,争取做到当选法官能够做到公平公正,不受国际社会现实构成的社会影响。因此,应至少存在5个法系及文化传统,人口最多的亚洲国家和国家数超过欧美的非洲李应增加法官名额,以增加第三世界国家对国际法院的信任。也可以让法官放弃自己的国籍或任期终身制,在一定程度上“非政治化”。其次,随历史的进步和发展,一些有利于各国和平共处、友好合作的新的国际法规则逐步形成、发展、确立和实施,一些传统国际法规则也被赋予新的涵义。这样,国际法院在审案时要尽可能地适用这些正义的进步的法律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同时,我们要发展有助于建立国际新秩序的国际法以满足审判的需要。再次,完善和更多的利用分庭程序,因为这样既有可能简化法院的审案程序、加快速度、减少当事国的负担,又增加了国际仲裁庭的一些优点。最后,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可以与国家平等的成为国际法院的当事者,因为它们在国际社会中已被赋予与主权国家相同的法律地位,至于个人和公司是否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则是值得商榷的,这些都涉及到规约的修改和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改善和加强国际法院的职能使之更有效的发挥作用,一方面需要其自身的努力,另一方面也需要各国对它树立起坚实的信心,并在加强其作用方面积极配合和促进,使它真正担负起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职责。有关中国对国际法院所持的态度,也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成立初期,由于国民党政府仍然窃据着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我国与国际法院没有任何联系。1971年,我国政府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代表权。1972年9月5日,我国政府宣布,不承认过去国民党政府于1946年10月26日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同时,我国也从未与其它任何国家订立过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特别协议,对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带有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争端解决条款,几乎都毫无例外地作出了保留。事实上,我国拒绝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争端。不过从80年代开始以来,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作用有所加强,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也受到重视。特别是国际法院的组成发生了变化,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法官有所增加。在国际法院审理的一些案件中,法院能够主持正义,并作出公正的判决。这些变化使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对国际法院的不信任态度。1984年,我国法学家倪征燠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接着,1993年,我国又有一位法学家史久镛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并被当选为国际法院副院长。同时,我国对由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除了对一些涉及我国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然坚持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之外,对有关经济、贸易、科技、航空、环境、交通运输、文化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公约所规定的由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一般不作保留,改变过去对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条款一概保留的做法。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向国际法院提交任何争端案件。但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国支持国际法院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履行职能。在国际法院任职的中国国籍的法官为维护世界和平、主持国际正义做出了杰出贡献。曾担任过国际法院院长的史久镛大法官是其中的佼佼者。相信今后中国也可能会充分利用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来解决国际争端。随着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程度不断加深,中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考虑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综合运用外交和法律方法解决与中国有关的国际争端。综上所述,虽然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问题上发挥的作用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任何机关的建设都是随着时代的变迁不断发展进步从而趋于完善的。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国际法院会进一步高效有力的解决国际争端问题,使国际社会更加稳定和谐的发展。
本文标题:国际法院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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