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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考试刑法重点考点汇总笔记1、共同犯罪传统观点: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1现在的观点:违法层面的共犯2例1:甲:15周岁,乙:18周岁。甲胁迫乙为其的盗窃望风。甲盗窃了5万块,给了乙200块钱。分析:传统观点--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甲在盗窃行为里,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不构成盗窃罪。所以,由乙一个人构成盗窃罪。因此,存在对乙处罚的问题。按此理论不能认定乙成立从犯,胁从犯。(表述正确,但是不合理)现在的观点--违法层面的共犯:甲乙二人构成共犯关系,整个盗窃5万元的事,既归于甲,也归于乙。但是,甲年龄不到,不负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乙构成盗窃罪,盗窃金额为5万元。按此观点,乙起辅助作用,而且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可以认定乙构成胁从犯。(根1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要求二人以上(每个人都达到法定年龄,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有共同的故意,有犯意的联络,彼此之间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在犯罪,是与其他人一起在犯罪(即:存在共同故意),要求有共同行为,彼此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帮助,形成有机的整体。2违法层面的共犯:要求二人以上一起有意思的实施违法行为,即可成立共同犯罪。2据罪行相适应,是合理的)注意:不排除命题老师考察这两种学说。另外,现在命题老师不考大家都懂的知识点,而偏重查考新理论,新观点。笔记组提醒:类似的例子,大家可以参照《2015年基础先修版讲义--刘凤科讲刑法》第81页2、教唆对象主流观点:教唆犯的从属性观点3分类:极端从属性说4(传统观点),限制从属性说5(现在的观点)例2:普通公民甲教唆15周岁的警察乙刑讯逼供,乙接受教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A、如果教唆犯的成立要求被教唆者达到刑事法定年龄,那么甲不成立刑讯逼供教唆犯(分析:按照极端从属性的观点,选项A正确)B、本案甲不具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甲不可能构成刑讯逼供罪的正犯,也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的间接正犯(分析:间接正犯也是正犯,要求行为人符合所有的客观构3教唆犯的行为依赖于被教唆者的行为,被教唆者实施了违法的行为,教唆者才构成犯罪。4极端从属性说:要求被教唆的人必须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限制从属性说:要求被教唆的人有实施犯罪的行为,对责任不作要求。3成要件要素,刑讯逼供罪是真正的身份犯,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选项B正确)C、按照选项A和选项B的观点,甲不构成犯罪(分析:按照传统观点,甲不成立间接正犯,不成立帮助犯,不成立教唆犯,选项C正确)D、如果教唆犯对被教唆者不要求达到刑事法定年龄,乙客观上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甲属于引起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甲构成教唆犯(分析:按照限制从属性说,选项D正确)注意:如果只考一个观点,一定是考新的观点,即:限制从属性说笔记组提醒:类似的例子,大家可以参照《2015年基础先修版讲义--刘凤科讲刑法》第94页3、两个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违法行为,如何分析的问题(例3为2005年卷二18题,至此没有再考过此知识点,不排除以考察不同理论,不同知识点的方式,再次考察,如例四)例3:甲,非国家工作人员,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国4家工作人员,财务经理。甲乙勾结,将公司的1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各自分得50万。分析:依据当年的司法解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一起犯罪,依据主犯的身份定罪。司法实践中,无法确定主犯时,则按照职位高者的的身份触犯的罪名定罪。因此,当年命题老师按照甲的副总经理身份进行定罪,定为职务侵占罪。(但是,如此分析,不合理)若乙单独一个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10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乙一定成立贪污罪。若另一普通公民为乙提供帮助,乙将公司的10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乙和普通公民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由此,原题中,应以乙的身份定罪,成立贪污罪。笔记组提醒:类似的例子,大家可以参照《2015年基础先修版讲义--刘凤科讲刑法》第98页例4:甲,非国家工作人员,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国家工作人员,财务经理;丙,非国家工作人员,乙的表哥。A、如果乙一个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1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根据案情,乙有可能判处死刑。(分析:选项A正5确)B、如果乙与丙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1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两人构成贪污罪,对乙(此处,刘老师在授课时讲“乙”,但后面用到“也”,结合选项B,所以小编觉得,这里可能想讲的是“丙”,至于是乙,还是丙,请同学们自行斟酌吧~)也有可能判处死刑。(分析:选项B正确)C、甲、乙两人各自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司100万元,如果成立共犯,按照职务高的身份或主犯的身份定罪,那么甲乙两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乙不可能判处死刑(分析:选项C正确)笔记组提醒:类似的例子,大家可以参照《2015年基础先修版讲义--刘凤科讲刑法》第98页(此例子涉及的观点,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2003年曾考察,2005年考察了类似的例子)例5:一妇女误以为站自己女儿旁的男孩弄哭了自己的女儿,顺手推了一下小男孩,小男孩倒地后一动不动,妇女吓傻了,将小男孩抱起往山洞走去,在山洞里用茅草将小男孩掩藏,此时茅草动了一下,妇女以为小男孩没死,便拿起旁边的石头砸向小男孩。尸检报告指出,小男孩倒地时已死亡。因此,6妇女拿石头砸的是尸体。2003年给出的答案:妇女前面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后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例6:行为人进入被害人的房间,看见房间里躺着一个人,以为是妇女,起了强奸之意,扑了过去后,发现是个男的,行为人逃走。2005年给出的答案:故意杀人罪未遂(此处,刘老师当时讲时是“故意杀人罪未遂”,但是结合提干以及后面的分析,老师提到的是强奸罪未遂,故此,小编认为这里老师可能口误,说错,实际上,应该是强奸罪未遂)分析:以上是按照传统观点得出的结论。按现在的观点,完全可能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例5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例6不构成强奸罪未遂。涉及的知识点:此类案件的分析存在的观点:纯粹主观说,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客观危险说(本次YY讲座,只说其中两种:具体危险说,客观危险说)具体危险说--周光权教授主张:判断案件或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和一般人可能的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然后站在行为人当时的立场预测该行为是否会发生结果。(结合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例5的妇女7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例6构成强奸罪未遂)客观危险说--张明楷教授主张:要求客观上有侵犯法益的可能性,不具有法益侵犯的危险性,不成立犯罪;虽然有法益侵犯的可能性,但在特定状况下为能发生侵害结果,具有危险性时,成立未遂。笔记组提醒:以上例子,大家可以参照《2015年基础先修版讲义--刘凤科讲刑法》第75页
本文标题:司法考试刑法重点考点汇总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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