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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第四条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理工作。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管、文化、工商小经贸等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治理、排除噪声污染。第六条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并负贵实施。第八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依据《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和国家《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九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一)对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二)凤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项目建议书3日内予以审查并给予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10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建设项目在投人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二条市、县(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三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必须在开工、生产、经营15日前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污申报的内容包括、排放噪声的设备及噪声污染处理后正常作业条件下所排放的噪声值等,并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7日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拒报。“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核审一次。第十四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第十六条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第十七条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第十八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排除噪声影响。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适用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第二十一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第二十二条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限值标准。第二十四条在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提前7日持市建筑管理部门证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规定的夜间和午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的可先行施工,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工地土方挖掘、外运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夜间作业时间、专用车辆、指定路线进行作业,并公告附近居民。第二十五条高考前一周和考试期间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逐步扩大禁鸣范围。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不得鸣放喇叭。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辆噪声实行年检制度。噪声年检同机动车辆其他年检同步进行。凡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辆噪声年检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发放机动车辆年检合格证。第三十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第三十一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第三十二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营运车辆不得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第三十四条禁止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本市一环路以内区域。第三十五条机动船舶应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第三十六条火车鸣笛应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第三十八条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品宣传。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小音响等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第四十条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本市一环路以内上述场所23时至次日6时不得营业。第四十一条商业庆典活动需请乐队伴奏的,须提前3日向庆典活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3日内未作批复,视为同意。第四十二条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学习。第四十三条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第四十四条禁止在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第四十五条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提前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前2日向社会公布。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第四十六条夜间和午间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四)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五)“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未进行年审的;(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七)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使用的;(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及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的;(九)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十)商业庆典活动乐队伴奏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2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十)项行为的,处200—500元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搬迁。(一)在本市一环路以内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内擅自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或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的;(二)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20000元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20000元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10000元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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