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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监管培训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二、法规《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三、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处方管理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四、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法》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未经执业注册医师私自开展家庭接生造成人员死亡有关法律适用和案件移送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的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监督环节监督项目不良执业行为分值机构执业管理名称医疗机构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改变名称2变更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类别、性质或者服务方式4校验超出有效期、校验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6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12公示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等悬挂醒目位置,医务人员不佩戴胸卡上岗。1承包出租合作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6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6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例本册、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医学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2监督环节监督项目不良执业行为分值机构执业管理承包出租合作医疗机构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医疗机构标识的。1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4诊疗科目范围医疗机构和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按《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说明规定,使用习惯名称的除外)1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4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4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12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疗设备:1、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未取得卫生部颁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甲乙类大型设备目录见附页)2、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擅自使用操作大型医用设备;1监督环节监督项目不良执业行为分值机构执业管理诊疗科目范围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6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义诊、普查活动的。4未按国家和本区有关规定引进、实施医疗新技术、专项技术的;6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2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4执业规则隐匿、伪造、篡改、擅自销毁或未按规定保存病历资料、处方等医疗文书的。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化验单、医学鉴定、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残疾证明等)。4未按规定对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或业务培训考核的1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6监督环节监督项目不良执业行为分值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执业资质医疗机构使用(聘用、安排、指定)既没有医学专业学历又无医师资格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传统中医师承人员除外)。4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1使用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1跨类别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聘用的医师出具了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的。1助理医师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1跨地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跨地点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1超范围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出具临床诊断性报告的1监督环节监督项目不良执业行为分值卫生技术人员管理外籍医师使用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2技师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技术活动的(此条仅指药剂、检验、影像类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医师、执业护士除外)。2医院管理母婴保健违反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的:1、医疗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执业活动;2、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书》;3、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非法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4、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书》的,出具医学证明;4监督环节监督项目不良执业行为分值医院管理临床用血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1、医疗机构未成立输血委员会,2、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未成立输血科;3、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医疗机构擅自开展医疗科研用血活动;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是否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5、输血科(血库)血液入出库、核对、领发的登记记录不全或未登记;6、未配备专用储血冰箱7、血液储存温度、保存期不符合要求8、未按要求做好储血冰箱温度记录;9、未对储血冰箱定期进行消毒;10、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保存不符合要求11、未建立临床输血申请书、输血治疗同意书、输血记录单、输血不良反应回报单12、以上四种文书填写记录不完整。2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12医疗广告未经批准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6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4指令性管理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拒不服从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派遣的。12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12拒绝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12《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处方权的获得第四章处方的开具第五章处方的调剂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第三章处方权的获得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第十条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定义: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的药品。(将麻醉药品为了嗜好供吸毒使用时既为毒品,不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义: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的通知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现公布《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二○○七年十月十一日1、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123种2、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第一类53种第二类79种第十二条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十三条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第四章处方的开具第十四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第二十一条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第二十三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
本文标题:处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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