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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新修订征求意见稿)呼伦贝尔市规划局二〇一四年九月2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退让第六章建筑高度、长度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居住区服务设施设置第九章市政公用设施第十章景观环境与建筑风格第十一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附录四建筑退线示意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各旗市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第三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2.1《建设用地分类表》(以下简称《表2.1》)的规定执行。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规定程序和权限经批准后执行。《建设用地分类表》表2.1类别代码类别名称范围大类中类小类R居住用地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R1一类居住用地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的低层住区用地R2二类居住用地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齐全、布局较完整、环境良好的多、中、高层住区用地R3三类居住用地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不齐全,公共服务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区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A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A1行政办公用地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4类别代码类别名称范围大类中类小类A2文化设施用地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A3教育科研用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等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A4体育用地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A5医疗卫生用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A6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A7文物古迹用地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没有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墓葬等用地A8外事用地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A9宗教设施用地宗教活动场所用地B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各类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内的事业单位用地B1商业设施用地各类商业经营活动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B2商务设施用地金融、保险、证券、新闻出版、文艺团体等综合性办公用地B3娱乐康体用地各类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B4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9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宠物医院等其他服务设施用地F混合用地F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以居住建筑为主导,兼容公共建筑的混合用地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以公共建筑为主导,兼容居住建筑的混合用地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安排除居住之外的其他互无干扰的设施的混合用地M工业用地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5类别代码类别名称范围大类中类小类M1一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M2二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M3三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W物流仓储用地物资储备、中转、配送、批发、交易等的用地,包括大型批发市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不包括加工)等用地W1一类物流仓储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W2二类物流仓储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W3三类物流仓储用地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S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S1城市道路用地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配建的道路用地S2轨道交通线路用地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用地S3综合交通枢纽用地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用地S4交通场站用地静态交通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S9其他交通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U公用设施用地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U1供应设施用地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U2环境设施用地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等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U3安全设施用地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U9其他公用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G绿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开放空间用地,不包括住区、单位内部配建的绿地G1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6类别代码类别名称范围大类中类小类G2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G3广场用地以硬质铺装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7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应编制详细规划,并符合表3.1《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3.1旧城区新区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居住建筑(含单身公寓)低层35%1.030%1.0多层28%1.428%1.2小高层25%2.020%1.8高层(18层以下)20%2.518%2.5办公建筑(含公寓式办公建筑)多层30%2.030%1.5高层(18层以下)25%3.025%2.5商业建筑(含旅馆建筑)多层50%3.045%3.0高层(18层以下)35%4.035%4.0注:1、工业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集约利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2、本表不计地下建筑面积。但出让用地地下建筑面积应列入《规划设计条件》当中;划拨用地地下建筑面积应列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中。第六条《表3.1》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18层以上高层及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结合现状情况、拆建比、日照、间距、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经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后确定。第七条《表3.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8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用地,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后确定。第八条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插建。第九条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多层居住及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二)高层居住为2000平方米;(三)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第十条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属于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三)属于城市改造,有利于城市景观的。第十一条对未列入表3.1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第十二条城市旧区的建设基地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表3.2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10.8大于1小于等于21.0大于21.5第十三条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9(一)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二)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三)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第十四条建筑在规划竣工验收核实时,建筑布局、外观等符合规划要求并没有超层建设的,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和实测建筑面积之间合理误差范围为3%以内,实测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视为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符合规划要求。第十五条地下建筑及地下功能性用房,如电梯井、地下消防水池、设备间、疏散楼梯及通道等计入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六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噪、抗震和工程管线等方面的要求。第十七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间距控制为:旧城区间距为遮挡建筑室外地坪到檐口高度的1.8倍,新区为2.0倍。如建筑首层为非居住用房,旧城区间距为遮挡建筑室外地坪到檐口高度的2.0倍。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的室外有高差时,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从被遮挡建筑的室外地坪计算。(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图示见附录五):1、建筑长边与其南侧另一建筑短边之间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20米;与其北侧或东西侧另一建筑短边之间的间距为南侧或东西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5米。2、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0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第十八条低层、多层及高层建筑底层是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非居住建筑的高度。第十九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短边延长线间距,不得小于9米,建筑山墙不得开居室窗,如山墙正对开设居室窗,间距不得小于20米。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同时要满足消防或管网埋设的相关规定。第二十条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日照分析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日照标准,同时满足不低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1.0倍,且小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40米;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50米。(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混合布置:高层居住建筑在南侧时,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本条(一)要求;高层居住建筑在北侧时,按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且最小不小于20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20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5米。第二十一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间距确定。(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按居住建筑侧面间距要求控制。第二十二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建筑、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2.2倍;幼儿园、托儿所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2.5倍。若朝向不朝正南时,其间距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
本文标题: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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