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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医疗事故的构成和鉴定•本章要点•本章阐述了医疗事故构成的条件和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及方法。对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讨论。第一节医疗事故的构成•医患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以后,经常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予以赔偿;另一种是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因存在医疗损害也需要给予赔偿。第一节医疗事故的构成•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以下五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属于医疗事故。•其一责任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导致了不良后果,才能称作医疗事故。•其二有错误的医疗行为,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凡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规章、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章和常规的医疗行为,均属于错误的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其性质就转化为违法行为。第一节医疗事故的构成•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以下五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属于医疗事故。•其三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如死亡、残废、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等。•其四错误的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五责任人主观上过错的基本形态是过失,而不是故意。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发生严重医疗事故之后,如经过医患间交流沟通无法达成谅解,行政调解无效,就可能要运用司法程序解决。司法解决的前提是要先对其性质进行认定,以分清责任是非,根据事故的性质后果及责任,追究当事者责任。法律有医疗事故罪,判定的方法就是医疗事故技术的鉴定。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一重大医疗过错的鉴定•医患纠纷发生后,如果双方对纠纷的性质或解决结果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就需要由法定人员组成的机构通过调查研究、讨论分析、判定性质,做出科学的、客观的结论,这一过程称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组织机构称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一)鉴定机构•1机构设置•按照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独立进行,任何其他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2专家库的建立•医学会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并将其输入专家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确定数量人员,一般任期每届为4年。每次的鉴定,医学会可以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法医也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具备上述条件,且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3专家鉴定组的组成•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1/2。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二)鉴定的程序•1鉴定的提起•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2鉴定的受理•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但需要说明理由。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3鉴定前的准备•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当事人各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出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4鉴定书的内容•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3)对鉴定过程的说明。•(4)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5)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6)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其中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为完全责任;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的,为主要责任;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的,为次要责任;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的,为轻微责任。•(7)医疗事故等级。•(8)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5鉴定书的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做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并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6重新鉴定•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其中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三)鉴定异议的提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既可以向同一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但无论是哪一级申请再鉴定,都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2)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定性定级明显欠缺准确。(3)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二一般医疗过错的鉴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组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只鉴定那些构成严重医疗过错的医疗事故。所以,对于那些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过错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以往的实践证明,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医患纠纷进行过错责任鉴定是有诸多有利因素的。这是一部分人的意见,但是实际证明,应当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因为多头鉴定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结论只要未达到一方的目的,就可以再找其他机构鉴定,这必然会导致双重标准。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1坚持多头鉴定•坚持多头鉴定意见的主要是司法机关及下属的律师机构,多头鉴定其实是对《条例》的不公,会冲击条例的有效性及权威性。但是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患纠纷的鉴定,使鉴定更为公正。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1)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第三方,地位比较超脱。(2)司法鉴定的个人签名负责制度。•(3)司法鉴定的专家请教制度。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2不信任因素•首先,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患纠纷可避免患方对鉴定的不信任问题。因为患方之所以不信任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是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学会与医院存在直接关系。而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医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医院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患方没有理由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其次,医院也同样没有理由不信任司法鉴定。因为司法鉴定人和患方的关系与司法鉴定人和医院的关系是相同的。由于司法鉴定人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而不会侧重于保护医院,所以,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医院可能更希望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医学会来组织医患纠纷鉴定。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鉴定•3司法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的范围变宽与医学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做的鉴定不同,司法鉴定时根据《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的,即只要是由于医方的过错而使患方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不论损害轻重,均予以认定,从而拓宽了鉴定的范围,使构不成事故的医疗差错之类均被囊括在内,可以更好地保护患方的权益。第三节医疗损害•医患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以后,经常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属于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给予赔偿;另一种是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因存在医疗损害,法院会根据民法的有关条款,也需要医院给予赔偿。第三节医疗损害•一医疗损害的含义•医疗损害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患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赔偿纠纷,适用于《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节医疗损害•目前对于医疗损害,法学界和医疗界认识不一,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只要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造成患者损害的都可以定为医疗损害。•2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行为侵害患者人格权等的即为医疗损害。第三节医疗损害•目前对于医疗损害,法学界和医疗界认识不一,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即为医疗损害。•4任何单位、个人实施的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的都称为医疗损害。第三节医疗损害•医疗损害应该具备四个要件:一是错误的医疗行为,二是有损害的后果,三是错误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责任人主观过错。第三节医疗损害•二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的关系•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二者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是:都有错误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责任主观有过错。第三节医疗损害•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的关系•二者有如下不同点。•1责任人不同:医疗事故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医疗损害可以是任何医疗单位或个人。•2损害的后果不同:医疗事故损害的后果直接是生命健康权附带财产权。•3责任人主观过错的表现形态不同,医疗事故责任的主观表现是过失,医疗损害的主观表现形态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第三节医疗损害•三赔偿的法律依据•《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未涉及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赔偿的审判工作。但为了保证使用法律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1日印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患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是法院审理医疗赔偿事件的依据。第三节医疗损害•《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经鉴定不是医疗事故的,法院常以医疗过错为由,判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其理由是:《条例》是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等级上低于《民法通则》,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只能按《民法通则》。所以,就会出现非医疗事故仍要赔偿的现象。第三节医疗损害•四非医疗事故赔偿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将此条款理解为是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话,是一种片面的认识。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法制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
本文标题:医疗事故的构成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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