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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农业动力机械包括自走式农业机械和固定式的内燃机、电动机;作业机械是指与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在农村作业、停放和在乡村机耕道行驶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领导,将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的规定执行,并全部用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第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经上一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命。第二章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第七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管理,参加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教育。第八条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拖拉机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行驶作业的,应申请领取全省统一的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第九条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安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第十条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保险装置应齐全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第十一条农业机械必须按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使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采用先进技术设施检测农业机械,兴建安装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线,必须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二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第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证和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驾驶、操作人员需增驾或改操作机类须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第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第十六条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后,应在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第十七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下列规定:(一)驾驶员应随机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员应随机携带操作证、准用证;(二)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无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五)不准出借、挪用农业机械牌照、驾驶证或操作证;(六)不准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作业机械。第十八条农业机械作业前,必须进行检查、保养,达到良好技术状态。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时,必须有防火设施;(二)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三)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和从事农田作业应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条件;(四)拖拉机除驾驶室内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五)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必须与其动力匹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可靠;(六)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栓围腰、穿裙子。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七)从事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八)在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第三章农业机械事故的管辖第十九条农业机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农业机械事故的具体划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认。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处理和责任认定。农业机械重大事故的处理,市、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派员指导,处理结果应报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备案。农业机械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用运输车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在乡村机耕道行驶发生的事故和田间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三条农用运输车与拖拉机在乡村机耕道行驶相撞发生的事故,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赶赴现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和初步责任认定。如果初步认定事故责任属于拖拉机的,应将事故移交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如果初步认定责任属于农用运输车的,应将事故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处理农业运输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配合,各尽其职,妥善处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未涉及的农业运输机械事故的管辖,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四章农业机械事故的现场处理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和财产,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第二十八条在追查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第二十九条根据事故处理需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并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事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第三十条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费用承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暂时扣留其事故机械。第三十一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者,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第三十三条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人员应着装整齐,胸章、肩章、臂章统一规范,并出据有关执法证件。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车辆应当安装、使用必要的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其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安装办法和数量,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提出申请,省公安厅核准。第五章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的,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六章农业机械事故的调解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送行调解。第四十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业机械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业机械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第四十二条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章农业机械事故的损害赔偿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第四十四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第四十五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州全民单位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本文标题:关于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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