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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畜牧/养殖 > 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对比
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前后比较修改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必要性•现行农业技术推广法于1993年7月施行。•2012年4月全国人大决定对农业技术推广法进行修订。•九三法共有30条。•修正案共有43条。修正案将重点解决五大问题•一是农业技术推广主体和职责发生了变化,需要确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定位,对公益性推广和经营性推广进行分类管理。(注:公益性是国家农推机构,无偿服务。经营性是除国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进行有偿农技服务。)•二是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运行机制需要规范,以解决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人员流失、人员老化、推广能力不强等问题。•三是农业技术推广投入不足,农技推广基础设施建设和工作条件落后,县以下的工作经费严重缺乏,需要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投入保障机制。•四是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组织逐渐成为农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力量,需要政策引导和扶持。•五是一些地方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中非专业人员占比过高,需要对推广人员的资质要求作出规范。另外,现行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内容较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刚性不强,需要充实。•注:多元化五大类:政府专门机构(主导力量)、科研单位、教育单位、农民组织、社会化专业服务机构。修改农技推广法的背景•落实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要求的具体举措。•2011年我国粮食产量实现“八连增”,单产和总产再创历史新高,单产增加对粮食总产提高的贡献率达到85.8%,科技对农业增长的贡献率达到53.5%,农业科技成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动粮食和农业发展的主要力量。•适时修改农业技术推广法,进一步强化农业科技对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支撑,实现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推动农民增收,都具有重要意义。修改案的提出•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1443人次提出修改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议案44件。•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农业技术推广法进行了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会同农业部等七部门对本法进行了立法后评估,提出了修改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意见并确定了修改思路,为修改该法作了比较扎实的前期准备。•2011年该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组织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启动了修改工作。•2012年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目前,“草案”条文基本成熟,具备了提请审议的基本条件。修改工作中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近年来的中央1号文件精神,把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转化为法律规范。•二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农业技术推广法执法检查时提出的相关要求,结合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立法后评估及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总结农业技术推广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体现前瞻性,对认识尚不一致或改革正在进行的问题,仅就达成共识的作出原则性规定,为今后的实践探索留出空间。•现行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体制,主要有以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管理为主和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上级部门进行业务指导两种模式。鉴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按照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乡级国家农技推广机构的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确定。为此,草案规定:完善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草案第十条)。这样规定,一是体现因地制宜,二是为今后各地对管理体制的调整完善留出空间。修正前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储藏、运输技术;•(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环境保护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八)其他农业新技术。•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第三条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四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为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企业、其它(包括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种场等)•(现行推广法无此内容)•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国家鼓励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科技人员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创新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十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公共服务机构,其公益性职责是:•(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测服务;•(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现行推广法无此内容)•第十二条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级或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完善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现行推广法无此内容•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第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县、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80%,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70%。•第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第十五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放宽至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本法实施前已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任职但未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过渡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第十四条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除做好该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农业科技示范区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第十九条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现行推广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移至新条文第三十八条)•第二十条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现行推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部分内容移至新条文第三十九条;现行推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移至新条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现行推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移至新条文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第二十一条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二十四条县、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
本文标题: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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