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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罗基部族诉乔治亚州*TheCherokeeNationv.TheStateofGeorgia(30U.S.1,5Pet.1,8L.Ed.25)(1831)[案件背景]该案是“马歇尔三部曲”的第二个案例,涉及到对印第安人在美国的身份认定。根据与美国缔结的一些条约,印第安人的切罗基部族拥有位于乔治亚州的一些土地。乔治亚州的人口数量在1790年到1830年之间暴涨,造成了土地供需紧张,特别是1820年代后期在切罗基部族的领地上发现了黄金,更造成白人与印第安人关系紧张。切罗基部族宣布建立立宪政府,而乔治亚州议会通过立法取消切罗基部族的“印第安法律”,将其土地划分为州治下的不同郡县。切罗基部族抵抗乔治亚州取消他们的条约权利,诉至最高法院,要求颁布禁令,禁止乔治亚州官员在其领地上执行州法律。在该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印第安人作为“境内依附民族”的宪法地位。这一方面认可了印第安人的民族地位,另一方面又不承认其拥有国际上认可的绝对主权,印第安部族只能在现在的保留区内有独立的政府和内在自治权。[判决书节选]马歇尔(MARSHALL)首席大法官宣布法院的判决如下:切罗基部族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一项禁令来制止乔治亚州实施该州的某些法律。据其指控,这些法律将直接消灭切罗基作为一个政治社会(politicalsociety)的存在,而且没收了该部族的土地供乔治亚州使用,而这些土地是由合众国在反复缔结的、现在仍然有效的庄严条约中保证他们所拥有的。在我们可以审查案件的是非曲直之前,需要首先进行一项调查。即本院是否对该案由具有管辖权?宪法第三条规定了司法权的范围。第二款结束的时候列举了司法权涵盖的情形,即受理“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foreignstate)及其公民或臣民之间的”“争议”。该款接下来的一段赋予最高法院对于以州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所有案件拥有初审管辖权。因而毫无疑问,被告可以在本院被起诉。但原告可以向本院起诉吗?切罗基部族(nation)是宪法上所说的外国(foreignstate)吗?原告律师恳切而充分地给出肯定地回答。他说这么多是为了证明切罗基作为一个国家(state)的特征,它作为一个与其他政治社会区分开的独特的政治社会,能够管理自己的事*本案判决的重要内容就是对“nation”、“state”、“foreign”等这些术语的解释,这些术语均具有多种含义,在翻译时有时很难把握,在中文译本中容易引起含义不清,或者与原文的含义存在差异。“nation”有“国家”、“民族”的含义,而且可指印第安人的社会组织“部族”、“部落”、“部族联盟”,而“tribe”也是部族的含义;“state”有“国家”、“国”以及美国的地方区域“州”的含义,特别是美国各州在早期还是主权州,在字面上就是“主权国家”。在本文中,法官们也在不同地方根据上下文而使用了不同的含义。为避免误解之目的,在本译文中“nation”一般而言翻译为民族,在专指印第安人的社会组织的情况下译为部族,而将“tribe”翻译为部落;但是根据上下文通常“nation”在具有独立的意义上,特别是“foreignnation”与“foreignstate”具有基本一致的含义;“state”一般而言译为“国家”、“国”,在专指美国的地方区域“州”之时译为州;“foreign”基本含义是“外来的”,本译文将“foreignstate”一般译为“外国”,但是美国各州(state)相互之间在一定意义上也是“foreign”,而将“foreignnation”一般译为“外来民族”。务。在许多法官的眼里,这种主张已完全取得成功。从我们的国土开始垦殖之初,他们就一律被认为是一个国家。美国和他们签署的大量条约承认他们有能力维持和平与战争关系的民族;他们有政治资格为违反其承诺而承担责任,或者为共同体中的任何个人对美国公民的任何侵害而承担责任。许多法律是根据这些条约的精神制定的。我们政府的法令也明确地认可切罗基部族作为一个国家,法院应受那些法令约束。一个更困难的问题仍然存在。切罗基构成了宪法意义上的外国吗?这种主张非常有说服力,但是在我们采纳之前必须进行仔细审查。一般而言,没有共同效忠的民族是互为外来的。彼此相互适用“外来民族”(foreignnation)这个术语非常恰当。但是美国与印第安人之间的关系,有着其与其他外来民族之间不存在的非常独特和重要的区别。印第安领地被确认构成美国的一部分。在我们与外来民族的所有交往中、在我们的商业规制中、在任何印第安人与外来民族的交往的尝试中,他们被认为是处在美国管辖权的范围之内,施加于我们自己公民的那些限制也约束着他们;他们在条约中承认处在美国的保护之下;他们承认美国应有唯一的和排他的权利,来规制与他们的贸易,并在他们认为适当之时来管理其所有事务;宪法之前的霍普韦尔条约(thetreatyofHopewell)特别允许切罗基人“在他们认为是适当的时候,向国会委派他们选择的代表。”尽管承认印第安人对他们占有的土地拥有不可置疑的、并且也未被置疑的权利,这种权利只有他们自愿转让给我们的政府才能被消灭;然而在严格意义上讲,居住在公认的美国边界内的那些部族可否被称为“外来民族”,则大可怀疑。对他们来说,可能更准确的称为“境内依附民族”(domesticdependentnations)。对他们占有的领土,我们主张了一项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产权,当他们的占有权终止时,我们的所有权就发生效力。同时,他们处在被监护的状态(astateofpupilage)。他们与美国的关系类似于被监护人与他的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他们寻求我们政府的保护;仰赖它的仁慈和力量;为补救他们之需而向它呼吁;称呼总统为他们的伟大之父。他们和他们的土地,被外来民族、包括我们自己看作是完全处在美国的主权和统治之下;任何获取他们的土地、或者任何与他们建立政治联系的企图,都将被所有人认为是对我们领土的侵犯和敌对行为。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将支持这样的看法,即宪法的起草者将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之间的争议纳入合众国法院的管辖之时,没有考虑到印第安部族。考虑这个问题时,不能完全忽视印第安人与其白人邻居交往时的习惯和习俗。在宪法起草之时,一个印第安人或者其部族可能从未想到,为主张权利或者救济不法而向合众国法院起诉。他们求助于战斧或者政府。起草宪法的政治家们完全能理解这一点,因此在列举在合众国法院起诉的当事人时把他们给忽略了。确实,美国和占据我们领土的印第安人之间的关系如此特别,以致我们很难觉得“外国”一词是用来指称他们,如果宪法中也没有地方能印证这些词汇的含义。但是在解释它们时,我们认为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的条文可提供相当的帮助;该条文授予国会权力“规制与外来民族之间、各州之间、与印第安部族之间的贸易。”在这个条款中,给他们一个适合于他们自己的名称,明确区别于外来民族和构成合众国的各州。国会规制贸易的权力可以指向的对象,被分为三类——外来民族、各个州和印第安部族。如果在制宪会议的观点中,印第安部族被看作是外来民族;规制与他们交往的排他权力就可以用,并且最有可能用明确语言加以授予,而不是把他们与外来民族区别开来的语词。国会可以被授予权力“规制与包括印第安部族在内的外来民族的贸易,以及各州之间的贸易。”众所周知,同样的词语在同一文件的不同部分中,并不是必然有相同的意思,因为意思是有上下文限制的。在普通的语言中,同样的词语有不同的含义,在句子中所使用的特定意思是由上下文决定的。对于一些固有名称而言,可就不一定如此了。外来民族是一个一般的语词,但是当用在美国宪法中,用来指印第安人的时候,这肯定是成问题的。宪法的一个条款授权对行使权力,对于外来民族采取了一般性的规定,而对于印第安人采取了特别性的规定,而且他们是用不同的概念明确区分开来的。我们完全能理解宪法在这个条款中并没有将印第安部族包含在“外来民族”这个一般性术语中;我们这么推测不是因为一个部族可能不是一个民族,而是因为它对于美国而言不是外来的。然后,当引入“外国”(foreignstate)这个术语之时,我们不能认为制宪会议的意图就是放弃了从前的含义,把印第安部族包含在其中,除非上下文迫使我们采用那种解释。在该条款的上下文中和该条款的对象中,我们没有发现有什么将会导致这样的解释。本院已经认真对待了这个问题,经过反复成熟的思考之后,多数意见是,美国境内的印第安部族或者部族不是宪法意义上的一个外国,不能在美国的法院进行诉讼。针对本院的司法管辖权,还另有一个严肃的反对意见。起诉状中的事项是司法审查和判决的恰当对象吗?它寻求制止一个州对主张独立性的毗邻的人民强制行使立法权;为他们被该州否认的权利寻求保护。在恰当的当事人之间的恰当案件中,纯粹的权利问题可能是本院可以裁决的。但是除了对产权做出裁决,本院还被要求做得更多。起诉状要求我们控制乔治亚的立法机关,制止它动用其暴力(physicalforce)。本院进行这样的干涉,是否适当,大有疑问。这会过分带有行使政治权力的味道,以至于超出了司法机关的适当范围。如果切罗基部族真的拥有这些权利,本院也不是主张这些权利的地方。如果真的已经造成了不法侵害(wrongs),并且将会有有更大的不法侵害,本院也不是可以救济过去的不法侵害或者防止未来不法侵害的地方。驳回要求禁令的动议。约翰逊大法官(JusticeJOHNSON)附议:我要做的就是对所有的宪法问题给出意见,为此,我必须就本案表达我的看法。我不关心本案的道义问题;要求我做的就是把它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而考虑。两个初步问题。1.原告是宪法意义上的一个外国(aforeignstate)吗?2.本案属于司法认定吗?第一个问题有必要分为两部分:(1)切罗基部落是国家吗?(2)他们是外国吗?像我们的印第安部族通常处在如此低下的社会组织水平,如果将国家的称呼运用到这样的民族之上,我只能认为有强大的理由怀疑其适用性。很难判断他们是否能被认为是宪法中有关司法的条款中所说的国家。他们对占有的领土拥有的主权从未被承认。发现赋予了支配被发现的国土的权利,现在讨论这个原则是否理由充分是徒劳无益的。访问越过好望角的那些人口稠密的文明民族时,就创造了发现原则来支持与他们进行贸易的排他权,而且这种贸易要受到发现原则的限制。当这块大陆的东海岸,尤其是我们居住的地方被发现的时候,这里居住着以打猎为生的种族,他们组织的社会极少具备有机的政府,对他们的权利就扩展到对其领土的绝对占用,归并到发现者的权利范围中。众所周知,欧洲发现者贪婪地主张并行使着主权权利以及对土地的权利。霍普韦尔条约所采用的语言或证据常被作为重要的证据来证明切罗基人被设想为国家,我们发现合众国的全权官员是这么说的:“美国的全权专员向所有的切罗基人保证和平,根据以下条件将他们纳入美国的庇护和保护之内。”这肯定是主权者和征服者的语言,不是平等者与平等者的对话。并且,当指定他们应被限制在本案诉讼对象的领土时,他们是这么说的:“第四条,为他们的狩猎场所而给切罗基划定的边界”应在此规定。考虑到“为他们的狩猎场所”的完整含义和效果,很难认为当时把他们看作是一个国家或者说有这样的意图。狩猎状态自身带有放弃土地的承诺,因为当猎取的目标终止时,猎人将到其它地方追逐猎物。如果这些印第安人被称为一个国家,那么,1)谁承认他们是这样的?2)什么时候他们成为这样的?3)是什么属性使得他们被看作与其他国家一样。对于第一个问题,世界上没有任何人确知他们是一个国家,但我们自己,如果是我们这么认为,怎么能说他们被承认是民族大家庭的(thecommunityofnations)一员?世界上哪一个民族如此对待他们?如果我们并且只有我们将它看作是一个国;证据是什么?霍普韦尔条约称呼他们的名字甚至只有印第安人,不是民族或者国家:只是把他们看作他们本来就是的那种情况,即一群猎人,其所占据的土地仅仅是作为狩猎场所,那只是我们分配给他们的领地。就在那样的条约中,他们几乎放弃了主权的每一个特征。他们承认他们处在美国的唯一的和排他的保护之下。他们从主人或者征服者那里作为一种恩惠而获得分配给的领地;承认他们有权惩罚进入领地的入侵者,但是不能作为一种
本文标题:切罗基部族诉乔治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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