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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作用人类通过智力劳动创造出的智力成果,因其无形无体而不能实际占有,而只能在观念上占有,一旦将其公之于众,将彻底丧失控制权,只能任由他人取而用之。于是,就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智力劳动形成的智力成果一旦独立于创造者的大脑而存在,在理论上人人(实际上只有一部分人,但也为数不少)都可以通过一定的努力将该智力成果复现出来,往往给使用者自己带来丰厚的利益,不劳而获或所劳甚少而获利甚多;由于智力成果的无损耗性,一人使用不会影响他人的使用,因此,一件智力成果可以被众多的人同时或先后使用,且不用向智力成果创造者支付任何费用。结果,智力成果的使用者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且没有支付什么智力成果使用费,而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则因失去控制权而一无所获,更不用说收回投入的成本。智力成果创造者要想保有控制权,只能采取对外秘而不宣的策略。如果智力成果的创造者都采取这种策略,社会大众可接触可利用的智力成果就会愈来愈少,这将不利于文明社会的发展。由上分析可知,要想让更多的人从事智力创造活动,使社会大众拥有更多的智力成果可供利用,关键在于赋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控制权,令其在行使控制权的过程中获取经济利益并收回付出的成本。1、赋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以产权一方面,作为产权的赋予者,国家(只有国家才能成为产权的赋予者)只需明文规定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拥有他人不得侵犯的产权,并提供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其产权遭他人侵犯寻求保护的救济措施,毋需向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提供什么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产权人凭借国家赋予的专有权利牢牢控制其智力成果,他人必须经其同意并支付费用才能使用其智力成果;若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产权人的智力成果,产权人便可以诉诸国家提供的救济措施,获得经济赔偿。如此以来,产权人既有内心的意愿也有经济上的可能性从事更多的智力创造活动,创造出更多的智力成果,为社会大众所用(当然不是免费的使用)。于是,一个问题就必然出现了,就是哪些智力成果应该赋予产权,哪些智力成果不应该赋予产权。这的确是一个颇需思量的问题。一方面,不能给所有的智力成果不加区别地都赋予产权。其一,有些智力成果对常人而言显而易见,没有多少智力成分,不值得赋予产权。其二,有些智力成果若赋予产权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赋予法律法规以著作权会影响社会大众的学习与使用。其三,有些智力成果本身有害于社会,当然谈不上赋予产权的问题,如赌博器械。其四,有些智力成果尽管是创造者各自独立创造的,但实际上是相同的,若都赋以产权,则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如商标、发明。另一方面,也不能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随机地仅给一部分智力成果赋予产权,因为这同样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同时也有失公平,有厚此薄彼之嫌,不利于智力成果的持续产出。因此,一个可行的办法只能是依据统一适用的判断标准(后文详述)由令人信服的判断者居中判断可赋予产权的智力成果。对于符合标准由居中判断者赋予产权的智力成果,其中包含的智力劳动即为有效智力劳动。所以,可以说,有效智力劳动是指人们对其创造的、可赋予产权的智力成果付出的智力劳动;也可以说,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有效智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的排他性控制权。从道义上说,任何人对其独立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不可剥夺的利益,或称自然权利,国家只能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拒绝赋予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危害社会的智力成果以任何产权。但是,对于智力成分较低的智力成果或与其他智力成果相同的智力成果,国家应该赋予创造者以产权以外的其他利益。这也正是数据库权利和专利法上先用权出现的原因。2、有效智力劳动的判断智力劳动能否成为有效智力劳动,既涉及创造者的自身利益,也攸关以使用者为代表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既不能由创造者说了算,也不能由使用者说了算,而只能由国家说了算。国家居于不同利益主体之上,能够较好地均衡各方的利益,也易于取得各个利益主体的认可,从而对有效智力劳动的判断就有了权威性。作为国家的代表者,有关行政机关(如著作权行政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和商标管理机关)名正言顺地介入到有效智力劳动的判断中来,对创造者的智力劳动进行甄别,对于符合条件的智力成果赋予专有权。在有效智力劳动的判断过程中,智力劳动的创造者和智力成果的使用者并不袖手旁观,而是积极地参与其中。智力劳动的创造者会竭尽全力,使国家确权机关确信其智力劳动的有效性;而智力成果的使用者在受到侵权指控时也会尽其所能,质疑创造者所称的智力劳动的有效性,并使国家确权机关确信其主张。这就是我们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看到的异议制度和撤销制度。作为国家代表的行政确权机关对于有效智力动的判断不能凭其主观随意性,以其自己的主观意志行事,况且,凭主观随意性做出的判断也难令各方利益主体信服,免不了引发纠纷。为公正起见,行政确权机关应当且只能依据公认的规则来判断智力劳动的有效性。这些公认的规则就表现为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对于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哪些予以认可、授予权利,哪些不予认可、拒绝授权,以及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和使用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均做出明确的规定。国家确权机关只需照章行事即可。经过这样一个多方参与的确权过程,智力劳动的创造者一部分因其智力劳动的有效性而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取得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即知识产权;而另一部分则因其智力劳动的无效性而没有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从而也就谈不上法律权利。智力劳动创造出的智力成果往往是不同的,有些体现为思想的表达,有些体现为解决某一特定问题的技术方案,还有些体现为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针对不同类型的智力成果,在判断智力劳动的有效性时,就要采取相应的判断标准,并在确认智力劳动有效性的基础上赋予相应的权利。若智力成果体现为思想的表达,就要判断该思想表达的独创性,并在确认的基础赋予著作权。若智力成果体现为解决某一问题的技术方案,则要判断该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并在确认的前提下给予专利权。若智力成果体现为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那么,就要判断该标识的显著性,并在确认的基础赋予商标专用权。前已述及,任何人对其创造的智力成果均享有一种自然权利。这种权利处于自然状态时,在受到侵害的情形中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要想获得法律上的强有力保护,这种自然权利必须上升到法律权利,即这种智力劳动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成为有效智力劳动。
本文标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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