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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有财产权保护在我国的实现摘要: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我国首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保护私有财产。这一突破表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我国越来越受重视,同时也从侧面反映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开放程度的提高,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要求愈加迫切。但是,我国目前的私人财产法律制度依然存在缺陷,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文章在分析我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历史沿革、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完善的私有财产法律体系的具体方法,以期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得以实现。关键词:私有财产权保护实现法律制度财产(property),是属于某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物质的总称,通常所说的财产仅包含积极财产,主要是指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财产权是指某人对财产的全部权利,我妻荣曾经这样描述财产权:“财产权是指以能带来社会生活上利益的财产为内容的权利,原则上应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作为转让或担保的权利。”[[1(p42)私有财产权,即私人对财产拥有的全部权利。在现代社会的理念中,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之一。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的私人财产法律制度日渐显露出诸多缺陷,亟待整饬。2004宪法修正案明确提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此,如何建立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私有财产法律保障制度,是当前应当着力解决的重点问题。一、我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历史沿革中国古代自西周起,从观念上和制度上完全确立了土地国有制,与这种制度相适应,在财产上实行家族所有制,否定个人私有财产权。秦汉以后,随着封建礼治观念和秩序的牢固确立,家族制度成为社会的基本结构,个人财产权的观念愈发失去了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不仅如此,封建国家可以任意运用皇权侵吞家族财产,实质上当时整个社会的财产都是掌握在国家手中,个人没有财产权可言。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50年代到80年代初,人们在理论上没有科学的区分所有制和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一直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存在一定的偏见,认为生产资料只能由国家所有,而生活资料允许私人限制性的拥有,这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根本区别。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私有财产的范围日益萎缩,公民的个人财产仅限于基本的有限的生活资料和对财产的拥有,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理论研究被视为禁区,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十分薄弱。1954年宪法仍然包含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条款,但是已经不再使用私有财产权的概念;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所保护的就只剩“生活资料的所有权”。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对私有财产的观念和认识也开始发生了转变。1982年宪法改变了仅仅保护“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的提法,改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并增加规定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进一步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从我国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发展的路径可以看出,就中华法系的本质精神而言,它没有保护平等的财产私有权的价值取向,而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文化传统和法律措施的缺乏,又直接影响到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观念和机制的形成与确立,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也就无法形成完整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体系。然而由于我国实行了改革开放的政策,一方面促进了生产力的飞跃发展,使得原有法律制度产生的经济基础发生改变;另一方面,为我国接触西方法律思想,尤其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的传入创造了条件,人们对私有财产的态度开始缓和,并逐渐关注对自己的私有财产的保护。二、现行法律对私有财产规定的缺陷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正趋于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改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保护力度存在较大差异。在立法上,我国从来就缺乏一个完整的私有财产权的概念,使得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在权利范围和受保护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对公有财产是原则性保护,对私有财产则是非原则性保护。对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的不同保护原则,在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原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它们的措词上就可以明显看出宪法把公共财产放在优先保护的位置,侵犯公共财产权的行为将会得到严厉的追究;而对于私人财产却没有禁止侵害的规定。《民法通则》关于财产的表述区分为三种,“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构成了一个明显的关于财产权保护的梯度。此外,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国有企业适用《破产法》,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申请整顿,而非国有企业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企业法人无权申请整顿。再比如,同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券以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非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则没有这种权利。民法的“平等原则”破坏殆尽。刑法也存在歧视私有财产权的问题。我国刑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和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从保护范围、适用标准到量刑幅度,差别很大。同样是侵犯财产权,但对侵犯私人财产和侵犯公共财产却区别对待,量刑不一。比如:从公有单位向私营单位的资金转移,数额较大的将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但从私营单位向公有单位的资金转移,不论多少,一般被视为“集资”、“入股”等等,根本与罪无关,因为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再如,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最高只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及受这些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最高可判死刑。这种重判与轻罚的区别,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权衡犯罪成本,选择侵犯私人财产,使得私人财产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保全公共财产的牺牲品。在行政法方面,我国有很多的部门来保护公共财产,而对私有财产受到侵犯却常常救济不力,更有一些司法、行政部门滥用权力直接侵犯私有财产权。行政权力损害私营企业财产的行为普遍存在,许多私营企业主对自己的经营前途感到担忧。这种状况如不能得到及时改善,将会极大地损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二,有关私有财产权的规范体系不完整,缺少征用补偿条款。从西方发达国家有关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的内容来看,大都蕴含了三重结构: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在三层结构中,不可侵犯条款确定了现代财产权保障制度的一般前提,制约条款则能对财产权力加诸适当的限定,补偿条款又进而对这种限制进行再制衡,这种复合结构的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其实就是一种具有逻辑意义的正反合的三段论规范体系。[2就不可侵犯条款来说,其近代的经典表达就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该条明确宣称,财产权是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现代宪法在财产权上引入了社会公众的理念,强调私有权的社会责任,肯定私有财产权应受公共目标的制约,所以现代宪法的不可侵犯条款,大都去除了“神圣”用语。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权和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其内容及范围由法律规定”,1791年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norbedeprivedoflife,liberty,orproperty,withoutdueprocessoflaw)”,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就制约条款来说,现代西方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的社会性,肯定私有财产权受公共利益的制约。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4条规定:“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德国宪法表述为:“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众”,“为公众利益起见,财产可予征收”。可以看出,其中的“义务”、“公共福利”、“法律规定”使私有财产已经不可能像以往那样为一已私利而任意妄为了。当然,这种条款也是有被滥用的可能的,这是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3(p155)所谓征用补偿条款,是指国家根据公共需要而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的条款。1791年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norshallprivatepropertybetakenforpublicuse,withoutjustcompensation)”,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有”,意大利宪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相比之下,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缺乏规范性,仅有不可侵犯条款和制约条款而缺少征用补偿条款,这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在被国家征用时缺乏宪法保障,面临着被强大的国家征收而不能得到合理、及时补偿的风险,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本身走向一种二律背反的境况,即:“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4(p60)我国普通法律有关征用私有财产予以补偿的规定,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对外商投资征用予以补偿的法律,跟国际上法律的规定不一样;而国内法律相互之间的有关规定也不一样。总之,有关法律之间相互予盾,状况混乱。[5我国法律没有系统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征用予以损害补偿的条款,已经和国际脱轨,落后于施实践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我WTO的加入,愈发显出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规定的严重缺陷。第三,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和国家赔偿制度。世界大多数国家在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都采取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应当允许对私人财产权实行征收。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对公共利益并没有作出准确的界定,实践中政府借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之名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现在引起广泛争议的强制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就是典型的例子。此外,行政官员、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也是造成私人财产权受侵害的重要原因。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与公权力相比,私权利也总是脆弱的,难以对抗强大的公权力”。[5因此,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和赔偿制度的缺失,使得公民在财产权遭受公权侵害之后无法寻求法律保护,权利无法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况;同时也潜在地鼓励了公权向私权的扩张。所谓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沦为一句宣言式的空话,公民的财产权充其量只是一种自然权利而非法律权利。第四,宪法没有将私人财产权当作公民的基本权利来保护。我国宪法中把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条款置于总纲的基本经济制度部分加以规定,而西方国家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条款一般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如美国宪法、意大利宪法等。这表明我国现行宪法是把公民私有财产权作为“经济制度”的一项内容来规定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只是一种基本经济政策,私有财产权不属于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范畴,不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条款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地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认识,也反映了我国宪法私有财产权保障力度不足。有的学者指出,这种体系安排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这样的体例安排是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通常采用的做法,并且是与这些国家公有制经济占绝对支配地位的现实相适应的。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样的体例安排显然已经不适应现实的需要了。其次,宪法上对财产权作这样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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