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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市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规范本市公安机关的相关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本实施细则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营业网点、自助网点和离行式现金自助服务设备。本实施细则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实施细则。新建、改建营业网点、自助网点、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市局治安总队负责实施。新建、改建离行式现金自助服务设备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和有关公安处(局)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报市局治安总队备案。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第3部分:金融营业场所》(DB31/329.3-2005)等标准,开展审批和验收工作。市局治安总队应当建立由各级治安管理部门的内保、技防民警和金融机构的保卫、业务干部以及具有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专业技术特长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组应当由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组长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指定。专家组成员对所提出的审批、验收意见负责。第三章方案审批第五条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具体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申请渠道,为申请人领取或者下载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审批表格提供方便。第六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审批表》,附件一),并附以下材料:(一)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以下简称《批准文件》);(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二级(含)以上技防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明复印件;(五)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复印件;(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八)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以下简称《合同和安全协议书》)。第七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在收到审批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补正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确定风险等级和相应的防护级别。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填写《上海市金融营业场所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评审意见书》或《上海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方案评审意见书》)和《建设方案审批表》,由参与论证和审查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第八条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通过专家组论证和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施工申请,并附以下材料:(一)《批准文件》;(二)《合同和安全协议书》;(三)第六条中规定报送的其他文件资料(需采用Word文档等电子文件形式制作成光盘)。第九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施工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施工通知书》(附件二)。第十条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通过专家组论证和审查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上报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向申请人出具《不准予施工通知书》(附件三),并说明理由。对未予批准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申请人经修改后,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重新提出申请。第四章工程验收第十一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方案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并附以下材料:(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正式设计方案;(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初验报告、检测报告;(三)《准予施工通知书》复印件。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补正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填写《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或《金融机构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以下简称《工程验收审批表》,附件四、五),《上海市金融营业场所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或《上海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竣工验收意见书》),由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第十三条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通过专家组竣工验收的,申请人应向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报送以下材料:(一)《技防、物防平面布局图》;(二)安全防范设施中每个摄像机摄取的音像资料(应采用电子文件形式制作成光盘,光盘上应粘贴标签,并注明XX区XX银行XX网点),并符合以下要求:1、每个电子文件的名称均以摄像机的安装位置命名;2、音像资料每个画面中应有字符显示,字符显示的内容应包括日期、时间,以及摄像机安装位置的中文名称;3、音像资料每个画面中均应有模拟工作人员,以及顾客走动和办理业务时的图像;4、音像资料中现金柜台画面应具有语音回放功能,且声音清晰可辩,并与视频同步;5、音像资料中24小时自助银行、穿墙式ATM机画面应包括夜间图像。金库验收还应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隐蔽工程验收证明》。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上述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向申请人颁发《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附件六)。第十五条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通过专家组竣工验收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上报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向申请人出具《验收不合格通知书》(附件七),并说明理由。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经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申请验收。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和工程验收,并建立审批和发证管理档案。第十七条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和有关公安处(局)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建立维护保养制度。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包括擅自变动安全防范设施安装位置、角度,安全防范设施存在故障未及时修复等),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违反《实施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情况下即擅自施工的,该金融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实施细则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实施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情况下即投入使用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对金融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并报市局治安总队备案。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审批和验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予以批准,或者擅自发放《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的;(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办理审批和验收的;(三)利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施工单位,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附件八)分为牌匾和纸质证书两种。牌匾应当悬挂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纸质证书由金融机构保存。离行式现金自助服务设备安全防范设施审批验收不颁发牌匾。《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和其他文书由市公安局根据公安部样张统一印制。第二十四条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上海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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