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
1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加强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作业及从事前述作业过程中进行的污染物接收、洗舱、清舱、燃料油临时储存、供油、围油栏布设等相关活动和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法对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每2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第五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六个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作业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第六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451-2009)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作业能力和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监视、接收和应急处置能力。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处于随时可用状态。第七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的,应按照《上海海事局关于码头、装卸站及修造、拆解船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向主管机关3申请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营运。第八条同一海事处辖区或同一作业区内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活动的单位,可按照《上海海事局关于码头、装卸站及修造、拆解船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成立区域联防机构。参加区域联防机构的单位,可集资购置应急设备,以实现应急设备资源的整合和统一调配使用。区域联防机构委托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对应急设备资源进行管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具备《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管理规定》要求的资质。第九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从事船舶污染物相关作业的有关人员(以下称“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主管机关评估、备案,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作业单位应制定有关作业安全与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培训计划,定期对作业人员开展培训,并予以书面记录。作业单位应为作业人员提供充足的个人安全防护设备,并定期加以维护,确保处于良好使用状态。第十条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作业过程中如需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燃料油临时储存、油舱清舱作业的,应选用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和船舶,按照《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污染4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作业过程中应落实作业安全、人员防护和防污染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将船舶污染物按规定予以处置。第三章船舶修造、拆解地点设置审批程序第十一条新设船舶修造、拆解地点的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出船舶修造、拆解地点设置申请。对于新设船舶修造、拆解地点,主管机关应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意见。船舶修造、拆解地点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并由主管机关公布。第十二条申请新设船舶修造、拆解地点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一)船舶修造、拆解地点设置申请书(二)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地点设置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证明材料(五)海洋主管部门关于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证明材料(六)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十三条新设船舶修造、拆解地点的,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在工程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地点设置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主管机关组织评审,由主管机关出具评审意见。5《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地点设置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一)拟设置的修造、拆解地点的地理位置及周围环境状况(二)拟设置的船坞、码头、拆船设施(三)作业能力,包括拟修造、拆解的船舶吨位、种类和数量(四)拟采取的修造、拆解工艺(五)修造、拆解作业环境污染风险、防范措施及预期防治效果(六)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船舶修造、拆解地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编制《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地点设置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主管机关重新组织评审。第十四条主管机关受理船舶修造、拆解地点设置申请后,根据评审意见,对于符合要求的船舶修造、拆解地点予以公布;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公布。第四章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管理要求第一节船舶修造作业管理要求第十五条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修造船厂”)进行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应当事先向辖区海事处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下:(一)作业申请书;(二)修造作业计划;6(三)修理船舶污染物质报告书;(四)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措施;(五)作业安全与防污染应急预案;(六)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辖区海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第十六条拟进入修造船厂修理的船舶,应在进入修造船厂前如实填写《修理船舶污染物质报告书》(见附件1),并报送辖区海事处。修造船厂应在进行船舶修理作业前,根据《修理船舶污染物质报告书》上注明的船上污染物数量和分布情况,制定相应的修理作业计划,落实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第十七条船舶进入修造船厂前24小时,应按相关规定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修理作业结束并驶离修造船厂后,方可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启封。船舶在修造船厂修理期间,应将船舶污染物交由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第十八条修造船厂自行接收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的,应向主管机关报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证明材料,经主管机关备案后方可自行接收。修造船厂及船舶应按规定要求在每次接收作业结束后将作业情况如实记录在相应的记录簿内。修造船厂应在接收作业结束后24小时内向船舶出具符合规定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情况向辖区海事处报备。7第十九条修造船厂进行浮船坞沉、起坞作业前,应清理坞内废弃和污染物质,制定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方案,落实围油栏布设措施,并提前24小时向辖区海事处报告。第二十条修造船厂对船上可能含有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的货舱、舱室、柜室和管系进行修理前,应清除其中的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并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和人员检测合格,确认满足人员安全进入条件和热工作业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修理。第二十一条修造船厂进行船舶舷外拷铲、油漆作业的,应提前24小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前制定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方案,作业过程中落实安全与防污染措施,防止油漆等污染物落江污染水域。第二节船舶拆解作业管理要求第二十二条拆船厂进行水上船舶拆解作业,应当事先向辖区海事处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下:(一)作业申请书;(二)待拆解船舶的有害材料清单;(三)已完成的有害材料预清理作业证明材料;(四)拆船计划;(五)测爆合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六)《废钢船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七)有害材料与废弃物的处置方案;(八)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8辖区海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和审核,符合要求的,签发《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作业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签发《不予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禁止进行冲滩拆解作业。第二十三条船舶驶入船舶拆解作业单位(以下称“拆船厂”)之前,应尽可能清除船上残留的货物、燃油和污水,并持有最新的有害材料清单,其中应载明船上各种有害材料的数量和分布位置。第二十四条拆船厂在拆解作业开始前,应对船东提供的有害材料清单等信息进行核实,根据每艘待拆解船舶有害材料实际情况制订详细的拆船计划。拆船计划应包括拆解作业方案、作业安全与防污染应急预案、人员安全进入与热工作业安全程序、有害材料与废弃物的管理与处置等内容。第二十五条拆船厂在拆解作业开始前,应将船上所有有害材料加以确认、标识和最大限度拆除,对船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处置,将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进行船舶清舱、洗舱、测爆等工作,并经辖区海事处检查合格,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第二十六条拆解作业过程中,拆船厂应确保人员安全进入和热工作业安全条件得以有效落实,严格遵守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发生作业安全与污染事故。拆船厂应于每日1600时前将当日拆解作业情况和次日拆解计划向辖区海事处报备。拆解作业结束后,应在24小时内向辖区海事处报告。9第二十七条拆解作业完毕后,拆船厂应按规定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船舶拆解产生的废弃物和污染物,并将处置情况报辖区海事处备案。第三节船舶打捞作业管理要求第二十八条船舶打捞作业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从事船舶打捞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打捞单位”)应根据拟打捞船舶留存的污染物数量和分布位置,制定详细的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方案,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根据打捞作业污染风险实际情况,主管机关可视情组织对打捞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方案进行评估。第二十九条进行船舶打捞作业,应配置与其作业能力和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第三十条作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与防污染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方案,采取围油栏围控等预控措施,降低打捞作业的污染风险,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作业动态。作业结束后,打捞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各种污染物,防止造成二次污染。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实施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阻挠。10第三十二条主管机关发现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备案。第三十三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相关术语定义如下:(一)“船舶”系指正在或曾经在海洋环境中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潜水器、浮动艇筏、浮动平台、自升式平台、浮式存储装置以及浮式生产、存储和卸载装置,也包括被拆除设备的船舶或被拖船舶。(二)“修造”系指在船舶修造厂(或设施)内进行的旨在修复船舶部分或全部功能、或改变或增加或减少部分功能,和新建造船舶。(三)“拆解”系指在拆船设施内进行的旨在回收船舶构件和材料以供再加工和重新使用,并对有害材料及其它材料加以管理的整体或部分拆解船舶的活动,包括与此相关的操作,例如船舶构件与材料的现场贮存与处置等,但不包括在另一设施内进行的进一步加工或处置作业。11(四)“拆船厂(或设施)”系指用于拆船作业的场所、厂房或设施的确定区域。(五)“人员安全进入”系指满足下列标准的场所:1.空气中的氧含量以及可燃性气体的浓度在安全范围内;2.空气中任何有毒物质在允许浓度
本文标题: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81114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