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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丁铁梅《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之修改的意义
1《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之修改的意义丁铁梅*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为《刑法修正案(九)》),并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作了多处修改。具体而言,修改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在贿赂犯罪中增设了新罪,增设了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措施,调整了贿赂犯罪从宽处罚的措施,增设了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等。《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使贪污受贿犯罪法定刑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彰显了国家惩治腐败犯罪的决心。一、《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修改的内容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法定刑的修改对贪污受贿案件的法定刑由“具体数额”模式修改为“概括性数额或情节”模式《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的法定刑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所以《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实际上是对贪污罪和受贿罪都作了修改。《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刑法是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按照贪污、受贿的数额来定罪量刑,分为1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5千元以下四个档次来量刑。《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删去了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将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分为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个刑期,并且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罚金方法。刑法对行贿罪、对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只有对行贿罪规定了罚金刑没收财产,且其处罚方式是选处制。《刑法修正案(九)》对该三类犯罪增设罚金刑,并且是必并制,加大了对贿赂犯罪的惩处力度。对于增设罚金刑的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作修正说明时说:“完善行贿犯罪财产刑规定,使犯罪分子在受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①增设贿赂犯罪新罪《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三百九十条之一。该条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行贿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并没有将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行为予以定罪。《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延长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向退休官员或者官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行贿,也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修改贪污贿赂犯罪处罚措施增设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措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分两种情况增设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处罚措施。一是犯罪嫌疑人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犯罪嫌疑人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区分不同情况,对贪污受贿犯罪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予以明确,并将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增设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措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2014-11-3。3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在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人性化政策,在违规操作中被异化成一些人逍遥法外的通道,严重腐蚀司法公信力、破坏惩治腐败体系。《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措施,是针对贪官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彰显了中央反腐败的坚定决心。由此,贪官腐败的成本更高、代价更大,倒逼一些人悬崖勒马,对于此惩治和预防贪污受贿犯罪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调整行贿犯罪从宽处罚措施《刑法修正案(九)》严格了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条件。《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刑法原条文相比,《刑法修正案(九)》区分情况对行贿人从宽处罚作了不同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并且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由此,一般情况下,行贿人就不可能被免除处罚,只有在具备严格条件才可能被免除处罚,该条款的调整实际上是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之修改的意义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采取了具体数额模式的一元定罪量刑标准,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作出的,对于惩治和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起到了积极作用。这一立法模式旨在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最大限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①刑法条文规定的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态度,但是这一模式也存在现实的缺陷。贪污贿赂犯罪情况复杂,情节差别很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除了直接体现在犯罪数额上,还具体体现在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的大小、贪污受贿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等犯罪情节之中。如贪污扶贫救济款项造成国家重大财产损失、国家工作人员向人民群众索贿、司法工作人员向律师、当事人索贿等,这些情况就比一般的贪污受贿情节要严重,如果单纯考虑数额很难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仅仅由贪污受贿数额决定不同的量刑档次,就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刑由单一的数额论上升为数额加情节,有重①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1):25-474大的进步意义。如前所述,仅仅以数额定为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情节,不能科学合理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贪污贿赂犯罪数额、情节、手段、后果、影响无不体现职务犯罪的多样性。刑法将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以数额为标准,而绝对的数额标准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达到同样的法定量刑标准,司法部门就会对其在同等刑期量刑,犯罪情节却被弱化,形成司法实践中的唯数额论。只要达到一定数额标准,一概应当定罪量刑;没有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即使情节恶劣,亦不重视其社会危害性。①即“决定宣告量刑的主要因素是犯罪数额”②。在《刑法修正案(九)》确定的数额加情节的量刑模式下,数额不再是贪污受贿犯罪中唯一的量刑考虑因素,从而可以根据贪污受贿犯罪个案的实际情况,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贪污受贿一定数额财产的社会危害性发生变化,贪污受贿犯罪数额长期不变也是不科学的。我国刑法对其他财产、经济犯罪,使用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概括性标准,立法者将具体数额标准的确定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最高法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具体标准加以明确。由此,动态的量刑标准更能科学合理地反映犯罪危害性的大小。在贪污受贿犯罪中不规定具体数额,由司法机关根据的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法、最高检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也符合立法规定的发展趋势。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形势的改变,不需要修改刑法就可以改变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保持了刑法规定的稳定性。这一立法模式的转变对我国当前以及未来惩治腐败犯罪提供了更为科学的法律依据。新罪入刑完善了贿赂犯罪体系《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有影响力的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入罪。受贿与行贿之间存在对合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对合关系,大多数情况下,受贿罪与行贿罪就构成了对合犯③。如果只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犯罪,而未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悖离了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对合关系,也不利于我国反腐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请托人为谋取利益,往往也会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将行贿入罪,有效遏制了贿赂犯罪。相应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被《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行为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对影响力贿赂犯罪打击不①李元玉.受贿罪“唯数额论”的探究与反思,公民与法.2014年第十期.②李元玉.受贿罪“唯数额论”的探究与反思,公民与法.2014年第十期.③孟庆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合犯若干问题探讨[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11,(5):26-325够全面。从刑法规定来看,行贿与受贿、单位行贿与对单位行贿、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这些行为均通过刑法予以犯罪化。《刑法修正案(九)》在利用影响力受贿入罪的基础上,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行为入罪,对贿赂犯罪起到了很好的预防和遏制作用,从刑法上完善了贿赂犯罪体系。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不仅增设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还对行贿犯罪增加必并制罚金刑、严格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标准。《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增设必并制罚金刑《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增设罚金刑,并且是必并制的处罚模式,实际上是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在实践中,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为了自己或者他人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影响力的人财物。行贿人或者介绍贿赂人期待获得不正当利益多是财产性利益,如果仅对该行贿犯罪处理人身刑,而不对其处以罚金刑,就不能对该类犯罪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贪污受贿犯罪属于贪利型职务犯罪,对于此类犯罪,只有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采取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他们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才能触动其痛处,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重新评价,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不再实施犯罪。①《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罚金刑的增设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有效遏制该类犯罪的发生。《刑法修正案(九)》严格了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条件刑法原相关条文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取得行贿人的配合以侦破受贿案件,对于主动如实交
本文标题:丁铁梅《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之修改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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