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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简介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gaoquanzhi@126.com二○一二年八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的,既充分考虑了政策的连续性,也兼顾各地现有做法,从监督机构定位、监督工作内容、监督工作程序到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等方面,对工程质量监督作了比较系统、科学的规定,提出了要求。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一)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定位•工程质量监督是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对工程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的监督,是政府监管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因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虽然是受政府委托实施质量监督,但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本质上仍然属于行政执法机构。•《管理规定》第一条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为主管部门,体现了对监督机构行政执法地位的认可。第三条规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这遵循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可以委托”的规定,同时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限定为建设主管部门所属,明确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下属的单位,是政府机构的一部分,而非社会上的一般中介机构。•(二)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方式•为进一步提高监督效率,适应行政执法的特点和要求,《管理规定》规定了以抽查、抽测为主的工程质量监督方式,这在第五条和第六条中均有体现。•抽查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在所监督工程中抽查某一个或几个工程,•二是对一个具体工程抽查某一项或几项内容。••对工程的抽查类似于交警执法,是指在一定时间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通过巡视随机确定受检工程的工程质量检查活动。通过随机抽查工程,事先不定点、不定期、不定检查内容,不提前告知,一是可以避免受检单位做表面文章,监督人员更容易看到真实的情况,从而增强监督检查的有效性和威慑力。二是可以更加灵活、合理地配置监督资源,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监督工作量不断增大与监督力量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提高监督效率。•对内容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在检查一项工程时,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工程参与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监督人员到现场不是代替企业直接控制工程质量或进行质量把关,而是进行执法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工程参建各方的职责,监督人员不可能对工程的各个方面全面检查,只能通过抽查部分环节,发现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以督促其自觉履行质量责任。•与抽查方式相适应,监督机构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参与单位的业绩、信誉、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对重要工程、信誉差、质量保证能力弱的企业,要加大抽查频次;对带有普遍性和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要加大抽查力度。•(三)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内容和程序•《管理规定》中规定了8项监督内容:•一是监督各方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是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三是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四是抽查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如钢筋、混凝土等;•五是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是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是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是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规定了对具体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的6项程序:•一是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是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是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是监督工程竣工验收;•五是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是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要特别强调以下两点:•一是关于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首先要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对于没有办理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有些同志认为不必再进行监督,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质量监督是一种执法活动,维护的是公共利益,不应存在执法盲区。建设单位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是一种故意逃避政府监管的违法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专门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质量监督机构绝不能放任、纵容这种行为。一旦发现这类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二是关于竣工验收的监督。在规定以抽查为主要监督方式的同时,还要求对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到位监督,重点监督验收程序及组织实施情况,并抽查有关质量验收资料,这也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监督有关单位在重要环节的质量行为是必不可少的监督形式,主要是为了督促各方主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落实质量责任,同时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弥补抽查方式的不足。因此,监督工作应当将监督抽查与竣工验收监督结合起来,在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各方质量行为加强日常监督抽查的同时,认真做好竣工验收监督工作。(四)关于工程质量监督责任•一方面,要把监督责任与企业的主体责任区分开来,工程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而政府的质量监督则是对监督行为负责任。不能认为只要出了质量问题,监督人员就必须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监督责任作为一种政府监管责任,如果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就必然要被追责。对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实践中,还存在监督责任的界定问题。应该做的工作没有做到位,不应该做的事情乱作为,都会带来责任风险。因此,为建立完善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制,首先要科学合理地界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责,同时要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既不能缺位,也不要越位,做到尽职尽责。•(五)关于不良行为记录管理•为进一步提高监督工作成效,《管理规定》加强了关于不良行为记录管理方面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设置永久性标牌、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以及向社会公布在检查中发现的有关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都涉及到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及信用评价的要求。对此应该从3个方面来认识:•一是实施抽查和差别化监管的需要。把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质量行为记录在案,为掌握、判断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信誉提供第一手资料,是实施抽查和差别化监管的重要依据。同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公示,能够充分体现、有效保证抽查的效果和权威性。•二是加强诚信体系建设的需要。强化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工作,建立规范、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通过公告、公示进行信用惩戒和社会监督,是促进各方主体自觉规范质量行为、落实质量责任的重要手段。有些企业不怕罚款,就怕公示,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好这个手段,加大公示力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约束作用。•三是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的需要。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工程各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可促进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终身质量责任的追究。(六)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要搞好自身队伍的建设。要求监督机构要以专业人员为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监督人员具备的4个条件,第十四条则是一项创新的规定,即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这主要是考虑到当前工程量大、技术难度高,专业性很强,监督机构很难在短期内具备足够的监督能力,这条规定就为我们聘请专业人员,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了依据、创造了条件,有利于更好地开展监督工作。•在2007年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管理规定》对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做出明确规定,提升了法律层次,为开展好这项工作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支撑。按照《管理规定》要求,将适时对各地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谢谢
本文标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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