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酒店餐饮 > 6、第54号李伊斯嘛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罚
1第54号李伊斯嘛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总第7辑。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伊斯麻,又名马一洒给,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8年4月24日被逮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李伊斯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伊斯麻于1998年1月初与其妻高某到上海市暂住。同年1月10日,经上海集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部袁某介绍,被告人李伊斯麻用“马一洒给”的名义及身份证租借了王某的位于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一套房屋。“马一洒给”支付给房主王某租金6000元,支付给上海集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部介绍费800元。王某当场把该房间钥匙交给“马一洒给”。当日下午,王某去取自己存放在该房间的大米时,发现该房间的铁门钥匙已被告调换,王未能进入。此后,王多次与“马一洒给”电话联系,但李伊斯麻避而不见。同年1月,新疆伊宁市公安局派员到上海市追捕贩毒嫌疑人李伊斯麻,在上海市警方的配合下,于同月13日,在上海市长阳饭店706房间将李伊斯麻抓获。当场从李伊斯麻的箱包内查获17万余元、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及租借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公安人员遂带李伊斯麻到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用从李伊斯麻处搜出的钥匙将该房间门锁打开,从室内查获海洛因60块,重23914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伊斯麻曾因贩卖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处理过,1998年1月又以贩卖为目的,将23914克海洛因藏匿于由其承租并控制的房间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21.被告人李伊斯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2.查获的海洛因、犯罪工具及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伊斯麻不服,以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伊斯麻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2391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24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伊斯麻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2391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核准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伊斯麻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的刑事裁定。二、主要问题1、在被告人始终拒不供认自己罪行的情况下,如何依据其他证据依法定案?2、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是否可以不同于指控罪名,能否重于指控罪名?二、裁判理由(一)被告人李伊斯麻将海洛因藏匿于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事实,足以认定毒品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很严重的一种犯罪,从毒品犯罪的发展趋势看,有组织的毒品犯罪日渐增多。目前已有一些大的毒品犯罪集团,其中各被告人的分工很细,单线联系,很难抓获所有的共同犯罪分子。特别是犯罪分子慑于严厉的刑罚制裁,总是千方百计地掩盖、毁灭罪证。被抓获归案后,或者拒不认罪,或者以种种理由翻供,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对那些虽拒不供认自己罪行,但有证据证实的被告人,要依法予以从重惩处。本案被告人李伊斯麻自被抓获后,一直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否认租用了王某在上海市国定路6003弄的房子,并称不认识“马一洒给”,所以更谈不上与毒品关系。但是,破获本案的公安人员证实,抓获李伊斯麻时,从其携带的箱包内查到了其租用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带李到该房间门前,用从李处查获的钥匙,将该房间门打开,发现了藏匿的毒品。李伊斯麻未能就其身上有《房屋租赁协议》及该房间的门钥匙进行合理解释,后来干脆连其身上查获物品也矢口否认。而经房主王某和承租房屋中间人袁某、在场人邱某辨认,李伊斯麻就是自称“马一洒给”并租用该房间的人。房主还证实,房屋出租后,因门锁被更换,无法再进入该房屋。另外,被告人李伊斯麻的妻子高某也证实李曾在国定路借过一套房子。同时还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意见在案,这一系列证据相互支持形成锁链,完全可以证明,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内的海洛因属于李伊斯麻,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李伊斯麻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伊斯麻的行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伊斯麻具有贩卖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本案中,查明和正确认定被告人李伊斯麻的犯罪目的,是准确定罪、判处刑罚的的前提。而犯罪目的存在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不能主观臆测,但也不能简单的因为行为人拒不供认,便以指控的罪名认定,放纵可能严重的犯罪。必须依据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李伊斯麻有吸毒行为,而且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吸毒也不可能持有这样大量的毒品。所以,其藏匿的23914克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或者制造毒品有关。从本案案发地在大城市,又有毒品消费人群来看,李伊斯麻藏匿行为可能是贩卖,或者与他人共同贩卖;其次,被告人李伊斯麻的妻子高某证实,1997年6月,李伊斯麻因贩毒曾被新疆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罚款。后俩人曾商量到上海贩卖海洛因,其曾在住处见到过藏匿的海洛因;最后,新疆伊犁地区公安证实,1997年6月李伊斯麻因向他人出售海洛因被刑事拘留,抓获时只查获海洛因2.5克,故只处罚款2000元。这与李妻证言吻合,足以证明李有贩毒的历史。另外伊犁公安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确实有人从李手里多次买过海洛因。因路途遥远,无法当庭质证,但可在使用证据时参考。将这些证据结4合起来考虑,再结合查获本案的情节,认定李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是有充分依据的。(三)审判认定的罪名可以重于指控罪名李被起诉的罪名是非法持有毒品,因起诉指控李伊斯麻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伊斯麻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判处死刑,不同于起诉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有法律依据的。(审编:王玉琦)
本文标题:6、第54号李伊斯嘛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罚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93103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