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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2015年保险法评述作者:发布时间:2015-04-30浏览量:1583英国2015年保险法(TheInsuranceAct2015,UK,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15年2月12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将于2016年8月生效,除该法第二部分(公平提示义务)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Non-consumerInsurance)(包括海上保险、再保险等)外(因为在这方面另外已有TheConsumerInsurance(DisclosureandRepresentations)Act2012调整消费者保险),该法也适用于所有“消费者保险”(ConsumerInsurance)。本文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网站()资料、作者参加2013年4月25日SWANSEAUNIVERSITY组织在伦敦英国保险人协会召开的专题研讨会论文集、其礼律师事务所(CLYDE&CO)上海代表处合伙人张逸伟律师提供的该所网站资料、英士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顾问郭旭先生提供的该所中英文专题评述等资料写成,但对本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由本文作者负责,与资料提供者无关。此外,本文作者不是英国律师,本文的观点不能作为相关英国法律的参照,仅用于学术探讨,希望对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完善有所借鉴。英国2015年保险法被视为英国100年来,即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TheMarineInsuranceAct1906,简称MIA1906或“旧法”)以来,英国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该法的修改涉及下述英国法律:(1)TheMarineInsuranceAct1906;(2)TheThirdParties(RightsagainstInsurers)Act2010;(3)TheRoadTrafficAct1988;(4)TheConsumerInsurance(DisclosureandRepresentations)Act2012;(5)TheRoadTraffic(NorthIreland)Order1981。英国2015年保险法也被视为英国“无争议法律委员会立法”的典范,从2006年法律委员会立项开始,经过法律委员会、法律界和保险界的委员、法官、专家、律师和相关从业者的多次辩论和研讨,并借鉴了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比较研究成果、澳大利亚保险法和挪威海上保险条款(NMIP)等,最后的法律文本不厌其烦地对相关法律术语环环相扣作出定义,以便于业界操作和避免法律纠纷。一.立法背景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故须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有效的合同须符合下述4个方面的要求:(1)要约及承诺;(2)缔约能力;(3)对价(约因);和(4)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保险合同的有效还有其它的特殊要求,包括:(1)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最大诚信义务;(3)发生意外;(4)保证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法下的意义)及类似条件条款;及(5)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保险)。上述额外要求是由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1906)和案例法规定的,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海上保险。法律委员会研究的问题针对上述特殊要求中的保险利益、最大诚信、保证及条件,此外还包括保险欺诈及保险延迟赔付等问题。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指向最大诚信、保证及条件和保险欺诈。但法律委员将继续研究保险利益和延迟赔付问题。二.从最大诚信义务(DutyofUtmostGoodFaith)到公平提示义务(DutyofFairPresentation)(新法第二部分和第五部分)英国普通法对合同并无诚信义务的规定(不同于大陆法系),仅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得有欺诈行为,但MIA1906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受最大诚信原则的制约(S.17ofMIA1906,CartervBoehm(1766)3Burr1905),而且后来的案例法明确非海上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也适用最大诚信原则(Lambertv.Co-operativeInsuranceSocietyLtd(1975)2Lloyd’sRep485)。最大诚信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包括合同修改、续保)时承担两方面的义务:(1)“告知”(Disclose)所有重要事实(MaterialFacts)的义务;和(2)如实”陈述”(Representation)的义务(ManifestShippingCoLtdv.UniPolarisShippingCoLtd(2001)(“TheStarSea”)。被保险人“不告知“(Non-Disclosure)和“误述”(Misrepresentation)都违反了最大诚信义务。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中特有的,而陈述义务也存在于一个一般合同法中。误述分为欺诈、过失和无心三种情况,只不过保险法中的陈述义务限于被保险人对重要情况的陈述,而且没有实际意义去区分过失误述和无心误述。告知义务和陈述义务这两方面的义务在保险实务中很难截然分开,故保险人一般会同时抗辩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两方面的义务。英国一般合同法要求当事人不得欺诈,就包括如实陈述的义务;但保险法还要求被保险人告知所有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的后果是,而且仅仅是,保险人有权自始解除合同,视合同自始无效,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意违反,也不管违反的程度如何(S.17,18&20ofMIA1906)。这被认为对被保险人太苛刻,对保险人也没有灵活性;此外,对何为“重要情况”(MaterialCircumstances)的理解也存在诸多分歧(PanAtlanticInsuranceCoLtdv.PineTopInsuranceCoLtd(1995)1AC501,HL)。新法在何为重要情况方面,对案例关于MIA1906相关规定的解释进行了总结,实质上与英国上议院(HouseofLords,现在已改为英国最高法院)在上述PanAtlantic案的判决相同,即采用客观和主观“双重标准”(TwofoldTests):重要情况是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接受承保时“会”(would)有影响的情况(不需要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此即所谓ObjectiveTest);而且是对本案保险人有实际影响的情况(此即所谓SubjectiveTest)。更重要的是,新法重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得告知义务的履行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都变得“公平”。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方面,被保险人有义务对可能的重要情况进行“合理查询”(ReasonableSearch),合理清楚地提供(而不是交给保险人一大堆杂乱无章的信息),而且正确提供(不得误述),使得保险人获得重要情况的完整信息,或足够的信息以能判断为确定风险还需要询问什么信息;另一方面,保险人也应为判断风险而主动地、清楚地向被保险人询问所需的信息。新法将其统称为对风险的“公平提示义务”(DutyofFairPresentation),不再分别规定为“告知义务”(DutyofDisclosure)和“陈述义务”(DutyofRepresentation)。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面,新法改掉了MIA1906合同自始无效的单一救济方式,而是区分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主观状态(是否故意或“轻率”(Reckless),未延续使用英国一般合同法中的欺诈误述,而是使用故意,并增加轻率,以减轻一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不会承保、会以其他条件承保、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等),给予如下相应的救济:(1)被保险人故意或轻率违反公平提示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并且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2)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义务,而公平提示且保险人不会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但需要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3)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公平提示义务,而且保险人会包含其他承保条件的,保险人有权主张该其他承保条件是合同的一部分(可能导致拒赔某种损失);(4)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公平提示义务,而且保险人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相应(Proportionate)减少保险赔付金额。新法特设附表1(SCHEDULE1)对此种“可以定量的违约”(QualifyingBreach)的救济,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计算公式),可见法律委员会对无争议立法的追求。新法明确废除了MIA1906第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而且法律委员会了解有关诚信原则的案例存在冲突,而且认为法院只能将诚信原则“用作盾而不是用作矛”(usedasashieldratherthanasword)。三.保险保证条款和其他条款:从自动解除保险责任到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新法第三部分)新法最重要的修改就是重新规定违反保险法中的保证(Warranty)的法律后果。法律委员会认为MIA1906(第33条到第41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太过苛刻,而且对类似的保险合同条件也应予以限制。根据MIA1906和目前的案例法,保证条款被视为保险合同的条件和根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所有的保证,轻微的违反就可能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BankofNovaScotiav.HellenicMutualWarRisksAssociation(Bermuda)Ltd(‘TheGoodLuck’)(1922)1AC233),保证事项与重要性无关,与风险无关(YorkshireInsurancevCampell(1917)AC218),而且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证违反后就不能补救。这显然对被保险人很不合理,虽然英国法院会限制解释保证的成立及其适用范围和时间(HIHCasualtyandGeneralInsuranceLimitedvNewHampshireInsuranceCo(2001)).为了应对英国法院对保证的严格审查,除了保险合同中的“明示保证”(ExpressWarranty)外(而“默示保证”(ImpliedWarranty)仅见于海上保险,由MIA1906所规定),保险人常在投保单(Proposal)中规定所谓“合同基础”(BasisofContract)条款,规定某些被保险人的“陈述”(Representation)是该保险合同的基础,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其法律后果与保证相同。这种保险人轻而易举就设定了保证的做法,受到广泛批评。新法明确规定不容许将此种合同基础条款变为保证(新法第9条),而且不容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排除新法适用于此种合同基础条款(新法第16条第(1)款)。根据新法,保证条款还可以有,但不得以投保(或合同变更)过程中将被保险人的陈述作为合同的基础的形式出现。其他形式的保证条款,可以通过合同的明确规定排除新法适用于保证条款和类似条件条款,所谓“ContractingOut”,但还要满足其他要求(详见后文)。根据新法,投保(或合同变更)过程中的REPRESENTATION与PRESENTATION就都只属于公平提示义务的范畴,不能变为保证;如此一来,可以成立保证的方式就限于明示保证和仅见于海上保险中的默示保证;违反保证的后果也变为合同效力中止。其实在新法正式颁布之前,英国保险业界已将原来的一些保证条款修改为保险责任中止条款,例如ISTITUTETIMEHULLCLAUSES中的“航海保证”条款,早已不是保证条款,而变成保险责任中止条款,趋向合理;但另一方面,该船舶保险条款中的船级保证条款等被进一步加强。在新法生效前后,英国的商业保险条款(包括学会海上保险条款)如何变化,很值得关注。保证仍被视为海上保险人防范海上特殊风险的重要机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保险合同中还有合同“先决条件”条款(Conditionprecedent),如被保险人不按时交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条款等。新法并未废除或限制此类先决条件条款。新法的精神就是要取消所有赋予保险人自动解除合同责任的保证条款;根据新法;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Suspension)(而且除非该保证
本文标题: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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