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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南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地表(含江、湖)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第三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第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空防灾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第五条市政府设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协调机构,研究解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市人防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协调和涉及人民防空的相关管理,市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发改、应急、财政、交通、安监、工商、物价、城管、园林、水务、文物、地铁等部门、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各使用单位负责地下空间利用的维护管理。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与人民防空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第七条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市规划部门会同人防部门组织编制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市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或参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编制。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设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专门章节,具体落实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第八条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和各类开发园区管委会,编制城市地下空间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长期建设规划,经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协调机构审议后,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和批准。第九条规划部门和人防部门组织编制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十条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公共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第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资源评估与用地资源管制;(二)需求预测;(三)发展战略与发展目标;(四)总体结构和功能布局;(五)专项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协调与衔接;(六)人民防空和城市安全;(七)开发利用的控制和引导;(八)近期建设目标;(九)规划保障措施。第十二条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规划部门申请、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单独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分层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分层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第十四条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地下室边线与用地界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的具体位置。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第三章用地管理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式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第十七条用于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含地铁、地下道路、共同沟、地下人行过街通道、地下工程连通工程等)和公共服务设施(含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等使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第十八条属于以下情形,且不具备公开出让条件的,可以协议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原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项目的;(二)与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不能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三)政府投资已建成的人防工程用地,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变更为经营性用途的。第十九条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和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经营性单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十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地程序和审批方式等,参照地面建设用地供地要求办理。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南京市城乡一体化土地立体空间基准地价,形成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地价体系,为标定地价设置、宗地地价评估提供依据。第二十二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有偿供应应当进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评估,为土地资产审核提供依据。结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价评估,可以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进行宗地地价评估,其中对于不计规划建筑容积率的,可不再单独评估地下建设用地地价。第二十三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未经依法依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第四章工程建设第二十四条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及各地域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二十五条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水利设施、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地下管线的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第二十六条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将设计文件送相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审查。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防火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地下工程及地下配套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并一次申领施工许可证。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时应当保证建(构)筑物的稳定与安全,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影响地面和地下交通运输,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地下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工程涉及防护内容的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地下工程竣工后,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验收,并按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表工程一并验收。地下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三十二条地下空间权属登记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第五章使用管理第三十三条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及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的工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使用人应保证各项设施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无条件服从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第三十四条地下空间物业及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日常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承担有关环保责任。装饰、维修应按有关技术规范执行。地下空间物业及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坠落等安全事故。第三十五条市人防部门负责、市城乡建设和规划及房产等部门配合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信息系统,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等需保密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信息资源应当实现共享。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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