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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北二區高中高職圖書館研習班蒞臨參訪2010.12.072現職: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台北大學圖書館館長兼職:教育部97、98年度委託財團法人評鑑中心「評鑑委員」立法院國會圖書館仲裁法審訂編纂法務部「仲裁法」修正委員法務部「民法物權編」修正委員財團法人櫃臺買賣中心上櫃審議委員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審議委員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常務監察人吳光明教授簡介3經歷: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改制為國立台北大學)總務主任國立台北大學主任秘書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專業研究所所長學歷: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博士奧地利維也納大學訪問學者德國慕尼黑大學訪問學者美國GeorgetownUniversity訪問學者加拿大卡加利大學訪問學者加拿大多倫多大學訪問學者榮獲2003年美國Fulbright獎學金赴美參加美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教育訓練4法律與生活-由智慧財產權談起主講人:吳光明教授5校園著作權校園內常見之著作權問題1.網路下載影音與傳輸之違法性2.圖書館資源使用上的侵權問題學校教職員生對著作權應有更深一層的了解與認識,圖書館也需多加宣導。臺北大學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做法圖書館館藏•圖書館所有館藏均須為符合著作權之合法印行刊物。•提醒各系所圖書採購人員尊重智慧財產權。圖書館影印機管理於影印區揭示警語如下:使用本館圖書資源時,請確依著作權法及相關規定,在合理使用範圍內從事重製(影印、列印、掃描、複製等)行為,且每人以一份為限。資料僅限用於個人學術研究,不得用於營利行為。教師指定參考資料區•本圖書館所提供的專業服務以輔助教學與研究為主。本館設置「教師指定參考資料區」,每學期教師得指定學生閱讀相關圖書,該區圖書不得外借,方便學生在館內閱讀。電子資源使用規範提醒使用者遵守相關規定•使用說明:1.嚴禁大量、連續及利用任何軟體,系統化下載及列印全文內容,並僅限個人學術研究使用,請勿流通及進行商業營利;違反上述規定,致損及本校使用權,一經查證屬實,將處以停權處分,並由讀者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2.請尊重智慧財產權,不得將檢索所得之資料內容,如文字、圖表或版權聲明加以編輯、引申,或以任何形式與其他資料組合。3.因部份資料庫有上線人數限制,使用完畢請務必立即離線。121.民法第66條—動產2.民法第369條3.民法第805條4.質押?是質還是押?5.近親不能結婚6.犯罪除罪化7.倚天屠龍記8.律師團體訴訟法律小故事13證券市場運作之法律關係圖解上市公司金管會證期局證券交易所證券商開戶契約證券商投資人開戶契約投資人交易契約交易契約1開戶契約:證券經紀商與投資人訂立受託契約。2交易契約:證券商與交易所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3上市契約: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4強制仲裁:證券商與交易所﹔證券商相互間。5任意仲裁:證券經紀商與投資人。投資人投資人開戶契約開戶契約證券商投資人投資人交易契約開戶契約開戶契約14民法財產法親屬債身分法總則物權繼承法例、人、物、法律行為、期日及期間、消滅時效、權利之行使15法律的淵源與種類法律的淵源直接法源法理習慣間接法源判例法律憲法命令職務命令法規命令解釋自治法規條約外國法學說16法律的淵源與種類法律的種類原則法與例外法母法與子法固有法與繼受法國內法與國際法普通法與特別法成文法與不成文法強行法與任意法公法與私法實體法與程序法17法的意義法是人類共同生活中為形成秩序維繫和平解決衝突實現自由可透過權威機關之強制力所實施的規範。1.法是人類才有的現象2.自然界沒有法律,但是人類可透過經驗研究找出其中具有反覆性的自然律3.自然法論是有關於人類法律妥當性之理論,其嘗試在某種的自然中尋找其立論基礎。18權利的要素結構與種類權利客體權利主體權利的法規屬性請求權權利標的支配權公權權利相對人權利的作用方式形成權抗辨權私權公權國內公權國際公權財產權非財產權債權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19權利主體--人權利能力: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20權利主體--人行為能力:指得以自己行為取得特定權利或負擔義務。•滿二十歲為成年。(有行為能力)•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21權利主體--人責任能力:指因不法行為,能受法律制裁之能力。•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意思能力)為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7條)22權利主體--人特別能力:法律就某種人之某種行為,特別規定其能力者。•如:收養者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1073條)。如:訂婚能力:男17歲、女15歲,結婚能力:男18歲、女16歲。(民法973、980條)。23物--權利客體之一物為為物權之客體,並與一切法律關係有直接間接關係,如給與債務之給付,除債務人之行為外,尚以物為必要。24物之種類1.不動產與動產不動產: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66條)動產: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67條)2.主物與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如手錶與錶帶)。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如眼鏡之鏡片與鏡架)。如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68條)3.孳息天然孳息: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法定孳息: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69條)孳息之歸屬: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70條)25法律行為發生效果之一般要件1.當事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2.標的須適法、可能、確定、妥當3.意思表示健全。特別要件:個別法律行為生效所須具備之要件,如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率。26法人之權利能力--法律創設•法人是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之主體之團體。•法人成立原則: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25)•法人設立登記: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30)•法人權利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26)•法人之機關: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27)•法人侵權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28)•法人之消滅:法人經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清算終結,清算人向法院聲請清算終止之登記。法人清算終結之日,其權利能力消滅。27法人之權利能力--法律創設法人之種類:1.社團法人:以社員為基礎,為「人的組織體」。如公司、工會等。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如公司法)之規定(民法45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46條)。2.財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是財產的集合體,將所捐助的財產,依捐助之目的加以管理運用。如私立學校、基金會。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民法60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59條)第29條(法人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28債私法的一部分,為規律私人間一般社會生活的法律分通則及各種之債二章,共六百餘條文,約占民法全部條文之半。債:特定人對特定人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稱債權。滿足其請求之義務稱債務。享受債權者稱債權人,負擔義務者稱債務人。通常,有債權必有債務,有債務必有債權,故我國民法簡稱「債」。29債編通則之要點1.債之發生之原因:契約、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2.債之內容--債之標的。3.債之效力:規範債發生後,須為履行,債務人若有遲延或不能給付時之法律效果。4.債之移轉:債權人可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可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但須經債權人之承認,才能對債權人發生效力。5.債之消滅: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方法。計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五種。30債編•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債法是任意法,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祇要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皆可自由約定。但少數強行規定不可違反,如一年以上不動產租賃,未立書面,視為不定期租賃。•二十七種契約之性質:1.財產契約:買賣、贈與、租賃、借貸2.勞務契約:委任、僱傭、承攬、運送合夥、隱名合夥3.信用契約:交互計算、保證、人事保證4.兼具三種性質:合夥、隱名合夥31物權一、共有十章210條。二、第1章通則:規定物權變動之共通要件。三、第2章至第9章: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及「占有」關係。◎所有權與定限物權1所有權:對物有全面支配的權利,又稱完全物權。2定限物權:限於對物某一方面的支配,係對所有權之限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皆屬之。32民事訴訟法與私權糾紛之解決◎私權糾紛之解決:訴訟、調解、仲裁、非訟事件、刑事或行政訴訟附帶請求賠償。1.訴訟:由法院加以判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是一套由法院介入(法院公權力強制的解決),為當事人裁決私法爭執的程序法規。2.調解:須經當事人合意始能成立。3.仲裁:如商務上之糾紛,可由當事人合意所選出之仲裁人,加以合理的仲裁,其仲裁人係私人,仲裁人的判斷,無國家公權力的參與。4.非訟事件:某些私權事件,以登記、裁定等非訟的方法,來防止或解決其所生之糾紛--非訟事件法。33民事訴訟程序之種類(一)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乃以財產權之訴訟標的價值較低,或因案件性質特殊,或因當事人之合意,以較簡易之方式加以解決之程序。34民事訴訟程序之種類(二)特別訴訟程序1.督促程序對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不訊問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之程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未於二十日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2.公示催告程序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之程序。3.人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對於身分之爭執,如婚姻、收養、認領、否認子女、確定生父、停止親權、禁治產、宣告死亡等。35附隨程序1.證據保全程序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法院在起訴前或起訴後,依聲請所為之調查證據,並保全調查結果之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民訴第368條以下)。2.保全程序: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及假處分。•假扣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訴第522條)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訴第5
本文标题:附假执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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