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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张恒超工伤待遇赔偿问题评析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并非是全部工伤保险争议,而仅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即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而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纠纷。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只能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部分向用人主张赔偿。对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不得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我们仲裁院去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401件,其中:劳动关系案件46件,工伤案件为66件,劳动关系和工伤案件占立案处理的27.9%,在工伤案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争议案件11件,未参加工伤保险案件55件,涉及标的达697.99万元。一、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那么该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发生事故起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案例:2009年6月朱某到泗阳某公司工作,2013年3月朱某被派到外地工作中受伤,后被委托鉴定为八级伤残,但未认定工伤。2013年11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朱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除赔偿事宜;某公司赔偿朱某工伤待遇等费用213731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朱某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协议签订后,朱某认为被逼签订协议,因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工伤认定等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2016年2月朱某通过我们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案当事人朱某如果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很难得到支持。2013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朱某自愿放弃了劳动关系存续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虽朱某称签订协议并非本人意愿,但也无证据证明,且某公司赔偿朱某的伤残待遇,也高于泗阳工伤待遇标准,协议未显失公平。但是工伤认定是法定权利,所以后来又被认定为工伤。朱某多次找信访部门、经济开发区上访、信访,以及原公司要求安排工作,虽相关部门给了接待、解释,但朱某始终不能接受,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二、用人单位按照我县最低缴费基数为劳动者缴纳纳工伤保险费,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本人工资标准补足其工伤待遇差额是否依法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案例:李某系我县某机械公司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056元,李某工作期间单位按照2013年度最低缴费工资基数1906.5元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期间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李某要求按本人工资标准补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提起仲裁要求单位补足差额。•仲裁裁决结果:驳回李某仲裁请求。•不支持的理由:该机械公司为李某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公司是按照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的,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得到了经办机构的认可,所以,李某主张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请。•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疗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交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因此,若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的缴纳工资应与实际工资一致,用人单位没有或没有如实申报工资而导致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不下致,因而造成的工伤保险,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三、如何计发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用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的,应如何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里的工资指的是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应收入,而不是缴费工资,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照其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得的工资报酬。而不包括加班工资,以及因劳动者中止劳动关系期间、请事假期间、未出勤单位未发放的工资。有部分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平时的工资标准低于我县最低缴费工资2400元,当拿到医保处出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单显示的工资是2400元,所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按24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最终我们均未支持。案例:陈某到于2016年2月18以某公司上班,该公司为陈某参加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陈某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约1700元,2016年3月26日陈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到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生先后建议休息5个月。陈某要求该公司按照缴费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该期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的,用人单位是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双倍工资。理由:由于陈某受伤后未到该公司提供劳动,造成了劳动关系不能实际履行,也导致双方难以就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由于空间和时间的差异,使得公司无法与陈某蹉商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客观条件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在性质上只是工伤待遇,并非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取得,陈某事实上并未提供劳动,双倍工资无从说起。五、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如何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六、因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工伤职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09)8号文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七、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用人单位未提供护理或同意职工自己安排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按以下情形处理:住院期间有专门护工护理的,按护理费单据载明的金额确定;安排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按其亲属收入证明载明的金额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安排无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可按当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除外。工伤职工出院后,如需护理的,应凭医疗机构证明,按上述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八、工伤职工所花医疗费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畴部分由谁来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九、劳动者提出解除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涉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何核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谢谢
本文标题:工伤待遇赔偿问题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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