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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某日,某市一商店失火,李某途经此处,参加救火。此时围观群众很多,现场秩序很乱。一些热心的群众闻讯后也都来参加救火,但由于人多手杂,没有秩序,反而影响了救火效率。见此情景,李某高声呼喊:“我是市公安局的,现在大家听我指挥。”李某站在一个高处,指挥救火,疏导交通,提高了救火速度。李某在现场连续两天两夜救火,受到消防队的表扬,商场领导也向他表示感谢,还给公安局送了感谢信。但经核实,李某并不是公安局的人。李某本人也到公安局承认自己冒充公安人员的错误。但几天后,李某却被辖区公安分局拘留,理由是他冒充公安人员招摇撞骗。对本案的理解,涉及对什么是犯罪的认识。任何犯罪都是行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国家和人民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如果行为对国家和人民没有造成危害,也不可能造成任何危害,国家就没有必要、也不应当把它规定为犯罪而予以刑罚处罚。本案中,李某冒充公安局工作人员指挥救火,是为了使当时救火工作有秩序地进行,加速救火的速度,无论其动机、目的,还是结果,都是有益于社会的。所以,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特征,不构成犯罪。案例二:杨某的妻子与被害人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某日,杨某让其妻打电话约潘某到其住处,潘接完电话即来到杨某住处。杨让潘跪在客厅里,要潘讲清楚他与其妻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事,并让潘写成文字。追问中,杨还用手打了潘,并对潘进行辱骂。后杨某要求潘于当天下午拿5000元钱给其妻作离婚后的生活费。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杨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宣告杨某无罪。评析:本案中,法院对杨某作无罪处理是正确的,这主要是因为杨某的行为虽然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未达到需要用刑罚进行处罚的程度。本案中,杨某在处理其妻和潘某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中,以不冷静的非法手段打了潘某,又让潘拿5000元给其妻作离婚后的生活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违法行为。而且,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该行为也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或其他罪的构成特征。3、保姆甲和雇主之间订立合同,约定甲照看雇主三岁的小孩。一天,雇主上班了,甲是个电视迷,只顾看电视,忘了小孩,孩子一个人在家门口玩耍,掉进门前池塘里淹死了,甲对小孩的死是否应负责?应负怎样的责任?评析:保姆甲对孩子的死亡是不作为,没有积极履行照看义务,根据雇主和保姆之间的雇佣合同,保姆甲应当负不作为的刑事责任,即过失致人死亡罪。4、甲深夜拦路欲强奸妇女。妇女乙下夜班路过时,被甲持刀逼迫。乙一边脱衣服一边寻机逃跑。后乘甲不备将甲推倒在地,转身就跑。甲持刀紧追不舍,追过一十字路口时,一辆汽车正常行使路过,乙因只顾逃跑,躲避不及被当场撞死。甲对乙的死亡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评析: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要求甲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在处理甲的强奸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所导致的乙死亡结果的情况,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5、李某(男)与张某(女)热恋,后李提出分手,但张不同意。某日,张跑到李家,与李言谈不和发生争吵。张在李家里当着李的面喝下自备的敌敌畏农药。5分钟后,李见张的嘴角流出唾沫,即独自锁门外出,后张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对张之死,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评析:李与张在争吵中致使张产生服毒轻生的念头,虽然李没有用语言剌激张某服毒,但是,在发现张服毒之后,李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并独自离开了张,致使张在李家中这种特定的环境里得不到及时的抢救,更进一步陷入了危险的境地,最终死亡。李某在特殊的环境下负有特救助义务,他也能够履行这种义务,但其拒不履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其消极的躲避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征,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6、甲乙互殴,甲因受重伤而昏厥,乙怀疑甲已死亡,将其推到河中,以图销尸灭迹。甲因河中水温很低,顿时苏醒,在河中挣扎呼救,但周围无人救援乙对于甲的呼喊置之不理,甲因而溺死。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评析:乙将甲殴打成重伤,已构成伤害罪。但在乙发现甲尚未死亡之时,因其先行伤害行为和推甲下河的行为而产生了救助义务,所以,应负不作为杀人的罪责,与先前的伤害罪数罪并罚。7、被告人李某,男,司机。李某驾驶解放牌卡车为其岳父拉木材,因手续不符合规定,被害人贾某不让李某将木材拉出门。李某强行开车,企图将木材拉走。贾某前来制止,李某一意孤行,仍继续开车出大门,将车前面的贾某推挤到墙根处,贾某顺势爬上汽车保险杆,令其停车。被告人不仅不停车,反而加速行驶,中途两次点刹车,将贾摔下。被告人见贾被摔后,不仅不停车,反而驾车离开现场。贾某被摔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评析: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特征是间接故意。被告人明知其通过加速行车并点刹车的方式将贾某摔下,可能造成贾某的脑部损伤而死亡,但为了摆脱贾某而开车出大门,对可能造成贾某死亡这一结果予以放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是为了摆脱贾某,对贾某的死亡并不是积极追求。但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贾某死亡,且在贾某摔下后,行为人也不停车查看抢救,这就表明其对贾某的死亡采取容认的态度。所以说李某对贾某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是为追求一个并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8、被告人韩某,是某公司车队司机。某日晚,该公司临时工赵某加班后,因宿舍较远,就请车库管理员解决一下住宿。管理员就把赵某安排在一辆汽车的驾驶室中休息,并告诉赵某晚上12点钟左右还有汽车回来。赵某在驾驶室中睡了一会儿,嫌天太热,便搬到院中睡。晚上10点多钟,天下小雨,赵某就拉了条塑料布将头脚蒙住。12点钟,韩某驾驶解放牌汽车返回车库,在倒评析:本案属于意外事件,韩某不应当承在本案中,被害人赵某更换了睡觉地点,还用塑料布将头脚蒙住,当时天还下着小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韩某确实无法预见到会把人轧死。所以,对于赵某被轧死的结果,韩某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这种情况应属于意外事件,韩某不构成犯罪。9、被告人于1998年9月10日上午,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栽市城区中心南路某民用电器贸易中心门前的便道上。三轮车工康某(男,66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蹬车到该贸易中心门前时,欲将摩托车挪开,被告人高某不让动,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高某即用右手打康的左胸一拳,康仰面摔倒在马路边上,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在群众的协助下,高将康送医院。康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1)死者康某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血管堵塞康某。(2)死者胸部左侧下皮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这一击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问:(1)高某的行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高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评析:(1)高某的行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尸检报告证明拳击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造成死亡的结果。虽然高某对此无法认识,但是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这间客观联系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为转移。本案中,从客观上讲,正是高某的拳击导致康某夹层动脉裂,所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存在的。(2)高某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从主观上看,高某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所以,康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高某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10、被告人桑某(男,24岁)观察到邻居家无人,前撬开其门,将邻居家的彩电和摄像机搬回自己家。过半小时后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将上述两件物品送回原处。邻居家始终不知道此事,桑某再作案时被抓获供出此事。桑某此次行窃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中止?评析:桑某的盗窃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因为桑某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既已构成既遂,就不再可能出现中止的形态。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的预备、实施过程中。桑某将赃物送回原处是犯罪既遂后的悔表现,而不是自愿彻底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11、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是同村村民,二人约好一同外出打工,但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只好返家。途中在成都转车时,二人身上所带现金已所剩无几,看到车站附近有一杂货店,顿生邪念,商量去抢杂货店,就用剩余的钱买了两把匕首。深夜,二人手持匕首去敲杂货店的门,店主开门后,二人即往店内挤,店内有数人在打麻将,见有陌生人来,即喝问干什么的,张、王支吾半天,答不上来,手中的刀又被人发现。众人即将二人扭送派出所。张某、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评析:张某、王某属于犯罪预备阶段。因为张某、王某敲门进入的行为是属于抢动的准备阶段,并没有着手实施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即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针对作为抢劫犯罪对象的财物或者人身,即没有直接发着手实施让店主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因此属于抢劫中的预备阶段。12、王某(男)与周某(女)长期通奸。王为达到与周结婚的目的,与周共同商量谋害其丈夫赵某。王提出由他提供毒药,由周趁赵吃饭时,把毒药放入赵某碗内,将赵某毒死。周某虽然同意,并已把王提供的毒药准备好,但她有一个3岁女孩,考虑会把孩子毒死,便没有按约定的办法实施毒杀行为。后王某要继续和周某通奸遇到拒绝,周某例揭发了王某上述罪行。请依照刑法分析王某和周某的行为性质并说明理由。评析:王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因其未进入犯罪实施阶段;周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因其自动且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13、钱、赵二人其谋去某商场行窃,1999年11月9日凌晨2时,二人到达该商场后,赵某留在商场外观望,钱某撬门进入,窃取了价值数万元的物品。钱某认为,放把火可以破坏现场。于是,在离开前用打火机点燃了商场内的服装。钱某出来后,二人逃离现场。第二天分赃时,钱某把放火一事告诉了赵某。对赵某的行为如何定罪?评析:钱某、赵某二人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又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盗窃罪。但放火行为是钱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临时起意,由钱某独自实施的;赵某没有放火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放火的行为。因而,钱某一人构成放火罪。14、被告人王某宾,(男,36岁,工人)所在的皮革厂实行管理制度改革,由于王某宾平时不遵守劳动纪律,被宣布为下岗待业人员。王某宾认为是车间主任张某公报私仇,产生了不如拼个你死我活的念头。1995年10月3日深夜11时许,王某宾窜到工厂值班室,用刀威逼值班的黄某思(男,62岁)交出厂保卫科办公室的钥匙。黄交出钥匙后,王某宾威逼黄某思带路,并强迫黄某思用钥匙打开保卫科办公室的门,又威逼黄某思用改锥撬开保卫科办公室的木柜,王某宾从木柜中取出一支小口径步枪,五发子弹。王某宾欲离开现场时,黄某思怕自己承担罪责,要求王将自己捆起来。王某宾用办公桌下的一条麻绳将黄某思捆好,并用抹布堵住黄某思的嘴。王某宾在持枪去张某家进行报复的途中被巡警抓获。评析:本案要点是对胁从犯的认定。被告人黄某思系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黄虽是在他人的暴力威逼之下被迫参加犯罪活动的,但起了一定的作用,如交出办公室的钥匙、为主犯带路、帮助撬开木柜等。考虑到黄某思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消极、被动地位,危害后果不严重,依照《刑法》关于胁从犯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文标题:刑法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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